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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2015-11-30李朝辉

黑龙江教育·理论与实践 2015年11期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法知识产权

李朝辉

摘要:知识产权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权。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与反垄断法并没有交叉或者重叠的关系。因此,尽管知识产权法中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但作为私权利的知识产权,不受经济法或者说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制度仅仅针对的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实现其权利时所为的能够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场垄断的行为,并非限制的是知识产权这一权利。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垄断;豁免制度

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能够促进新技术的开发和新产品的革新,对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有积极作用。因此,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的豁免制度。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有反对意见。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或者说是专有性使得其本身容易与垄断相混淆,但这并不能够说明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垄断。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并一定就能构成垄断行为。我们应该要厘清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应当先要明确垄断或者垄断权的确切含义以及知识产权的概念。

一、垄断、垄断权和知识产权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垄断被解释成为一种个人或者公司通过被授予一种专有的权利或者实力从而能够单独支配市场上某项产品或者服务的领域的结构形式。而这种结构形式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具有滞后性,因此,国家制定反垄断法以弥补市场调节的这一缺陷。在反垄断法中,国家具体规定了很多禁止性的垄断行为以及一些概括性的概念以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能够判定具体的垄断行为。而关于垄断权,我国法学界并没有赋予它确切的含义。然而又有许多学者用到这一词。如果非要给垄断权一个解释的话,我认为应该是权利人能够凭借某种特权或者特别优势在某一项业务或贸易领域内进行单独支配的一种权利。

而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19世纪之前,知识产权被看作是一种“特权”,19世纪以后,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的观点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与此同时也逐渐被大众接受。在我国,处理关于知识产权问题,大多数情况下适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尽管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但这些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的范围。但是,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经济法又是公法,反垄断法自然就归属到公法的范畴内,所以,二者从逻辑上讲并没有交叉或者重叠的关系。按照法律部门的标准来划分的话,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作为民法中的特别法优先适用。而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和民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交叉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本身应该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那么《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并非针对的是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我认为,它主要规制的是能够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场垄断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所谓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触犯了法律,而对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并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垄断法中规制的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是具有垄断性的知识产权这一民事私权利。

而且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垄断行为,即“(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那么就是说,知识产权本身不能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明确市场是反垄断审查的基础,鉴定市场支配力在其中的作用也很重要,尽管如此,我们却没有十足的理由认定知识产权能够产生市场支配力。但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就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垄断行为。知识产权一旦被滥用,就会成为权利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和工具,从而限制市场竞争,阻碍技术进步,不利于新产品的开发与研究,进一步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

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创作者和产权人的创新权益,而且在补偿创作成本的基础上还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能够激励人们不断创新,从而推动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市场经济起到推动作用。与此同时,也正是因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给权利人带来额外的收益,才会导致一些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在市场上形成垄断,以此来扩大自己的收益。而我国通过在反垄断法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正好补充了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的这一缺陷,从而保护到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厘清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之间关系的意义

无论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是反垄断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的经济建设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为推动创新型经济发展提供核心动力,也为“经济新常态”下的企业注入不竭能源。在我国,伴随“十二五规划”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必定要飞速发展起来,这些必将决定于一系列逐步完善的顶层制度设计。并且随着上海、天津和福建自贸区的建立,必定会吸引众多的外国企业进入到中国的市场。外国经营者的进入,带来的不仅仅是机遇,同时也会是挑战。自贸区的建立,除了要求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同时,也要非常关注健全反垄断机制。

我国《反垄断法》是2008年8月1日通过的。与西方的一些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相差了一百多年,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机制还是很不健全的。而且,通过上述的内容,我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概括来讲,知识产权虽不由反垄断法来调整和规制,但是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恰恰弥补了知识产权法中的缺陷。而明确知识产权并非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这一点,对我国在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反垄断法的完善等方面都有很重大的意义。通过对比其他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以及其发展历程,并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完善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以及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这样不仅能够推动我国的创新型经济发展以及自贸区建设,而且还能达到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保障市场有效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目的,进一步推进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赵启彬.对我国《反垄断法》知识产权除外条款的质疑[J].东方法学,2011,1.

[2]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7-36.

[3]白云.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4.

[4]王芳.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

[5]庄智博.知识产权并非垄断权[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02-12.

编辑/岳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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