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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语言的特性

2015-11-30黄娇娜

现代语文(学术综合) 2015年11期
关键词:特性

摘 要:法律语言是法律权力的载体,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律语言不同于日常生活用语,也不同于其他专业领域的语言,有着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特性。从语体上看,法律语言可以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立法语言具有规范性、准确性与模糊性并存、庄重朴实性的特点;司法语言则具有确定性、逻辑严密性、格式化的特性。从词法上看,法律语言词汇多是专业术语,也经常使用文言古词。而从句法上看,法律语言多用长句、列举式句式和判断句。

关键词:法律语言 特性 语体特征 词法特征 句法特征

从诞生之日起,法律和语言之间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语言是法律权力的载体,庞大的成文法法律体系搭建在语言的结构之上,而被我们称作权力的那个抽象之物是每天在法律制度的各个层面发生的、无数个语言互动的即刻原因和结果。[1]抽象的法律概念也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被人们理解。然而由于目的和对象等语用因素以及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人们在进行法律活动时对语言进行了调节和规制,使得法律语言成为了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特殊语言功能变体,与人们生活日常使用的语言或者在其他领域中运用的语言有着较大的差异。自春秋时起,国家就十分重视成文法中语言的使用。《论语》中描述了郑国制定法律的全过程:“为命,裨谌草创之,世叔讨论之,行人子羽修饰之,东里子产润色之。”[2]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国君的命令,但从命令到法律需要经过起草、讨论、修饰、润色四个步骤,其中后两个程序便是对法律语言如何使用的调整和确定。简洁明晰的《大清律例》也是古代中国重视法律语言的又一明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语言更是在立法、司法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一、语体特征

(一)立法语言

立法语言是一国立法者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语言。规范性是立法语言的首要特征。[3]立法者在制定法律、选择语言表述时一定要遵从语言规则,运用合乎语法规范和逻辑规则的字词语句写就法律规范。具体来看,法律语言的规范性表现在法律的用词要确切,不能随意以近义词或同义词替代。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的“依照”就不可用“参照”代替。虽然二者仅有一字之别,但含义大相径庭。“参照”是“比照参考”的意思,而“依照”则是“根据”的意思。如果在法条中使用“参照”的话,就意味着本法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并不要求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而“依照”则强调必须根据本法的意思执行,不得更改。另外立法语言中前后使用的表述要一致,确保法律体系中意思统一。除了文本句法之外,规范性还要求法律编纂的体例遵循一定规则。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一部法典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其文本分为编、章、节,而条文句法则按条、款、项、目进行排列。因此,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立法语言都必须具有规范性。

其次,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并存。作为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的规范,法律语言必须要做到准确清晰。这要求法律文本和条文的表达在通常情况下具有确定的含义,能够作为司法者和执法者活动的依据,不至于游移不定、模棱两可。没有伸缩性的语言是具有准确性的,例如“1年”“3天”等。除此之外,“原告”“二审法院”之类虽然外延并不确定,但一旦进入具体语境就能明确其所指的语言,同样具有准确性。[4]法律的准确性应当有别于精确性。维特根斯坦曾给出一个经典例证:试问拖把和带有五十根布条的木棍哪个更精确?但事实上,“带有五十根布条的木棍”却不可能被民众正确理解。立法者期望达到的效果应当是将其立法意图通过清晰准确的表述传达出来,使得法律的适用者和解释者能够按照其预想的方式阐述法律,使法律运行起来。于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会使用相当多的日常用语,而且这些日常用语的含义通常是不确定的。例如“出生”“死亡”“财产”“结婚”“放火”“子女”,等等。这些概念都来源于生活事实,而其含义会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对概念理解的改变而变化。子女是否包含非婚生子女?结婚是否仅限于男女之间?除了历时的变化,同处于同一社会的人们由于文化甚至职业的不同,对同一语词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未成年人”,各国由于人种生理特征的不同就有不同的认识,进而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对于番茄到底是蔬菜还是水果这个问题,植物学家和普通人之间也会发生争议。[5]再者,过于追求精确性会导致法律失去弹性,难以随着时代变迁而发展进化。那么再精确的法律——例如被公认为非常精确的魏玛宪法,最终也难逃只能进入历史博物馆的命运。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会使用概括词语,而概括词语会增加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中的“危险方法”便属于概括性词语。立法者无法穷尽列举出全部个例,但为了使本条适用于所有的类似状况,只能用一个概括性表述增强法条的包容性。要注意的是,模糊性不是准确性的对立面,而是其补充,可以被视作立法者的方法和技巧,目的是帮助法律语言被更好地阐释和运用。

再次,立法语言具有庄重朴实性。法律起到的是命令、规范的作用,因此不可能像文学作品那样使用大量修辞手法,也不宜用描绘的笔调追求生动形象。[6]立法语言中一般不使用描绘色彩的形容词、形容词的重叠式、动词的重叠式等。例如“庄严、漂漂亮亮、看看”,等等。感叹词、语气词、儿化词、拟声词,如“啊、呢、鸟儿、咔嚓”等,都不会出现在立法语言中。[7]另外,立法语言在感情色彩上也应保持中立,不能刻意渲染某种政治立场或者褒贬意味。例如不宜将“凶手”“歹徒”“罪犯”等带有强烈贬义的词语写进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应用更加中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代替。[22]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禁止未经审判即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是犯罪,也就是说其行为必须经过刑法的评判,而且只有法院有权判决。任何人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而如果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以带有强烈贬义色彩的词语称呼行为人,难免给人以预先定罪的嫌疑,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悖。

(二)司法语言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法律条文具有包容性,也使其能够更好地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况。但是,当法律被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时,就不能再以模糊的状态而存在,其含义应当被确定下来。因此,立法语言在被司法工作人员阐释和适用之后,就具有了确定性,这便是司法语言的首要特性。例如再司法判决中经常见到类似的表述:“本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其中使用了修饰性词语“清楚”“确凿”“适当”对一审判决作出了确定的裁定,句式非常短捷,语言十分肯定、有力。[9]在判决书中使用此类表述,也从另一方面告诉人们到底什么样的情况可以适用本法,消除了立法语言中的模糊性。

司法语言要遵循严密的逻辑结构,做到言之有理,准确合法,无懈可击。司法语言目的在于给出确定的判决,但是不光要讲“这样判决”,更要讲“为何这样判决”。[10](P200)司法判决书主要包括事实、争论、推理、结论、裁决几大要素。[11]法官跟据个案案情理清争议的前因后果,并在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条款规定和法律原则推理分析,以达到最后的裁决。著名的美国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是法律逻辑严密的典范。[12]本案中罗伊起诉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县司法长官亨利·韦德,指控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宪法性权利。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布莱克门大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并给出了三点理由:第一,宪法中规定的“人”仅适用于出生之后的人,而不包括未出生的胎儿;第二,根据宪法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堕胎权属于妇女的隐私权范畴,受到宪法的保护;第三,法院对妇女堕胎权的保护和对各州针对堕胎的立法,采取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各州仅在能证明有重大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时才能够以立法的形式限制妇女的堕胎权。这份判决长而又长,使用了大量的篇幅对争议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讨论和论证,最终以清晰严密的逻辑赋予了判决结果合理性和说服力,十分值得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学习。

司法语言还具有格式性。诉状、判决书、裁决书、勘验报告书、法医鉴定书等法律文件不但在表达方式上采用格式化的正规语言句式,整体结构也具有程式化的特性。以判决书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应当先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然后是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接着是判决的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最后是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13]而其他文书如合同、律师函和公证书也都要求符合特定的格式。司法语言的格式化便于法律文书的阅读和理解,能够提高司法工作者获取信息的效率,同时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专业性。

法庭语言也是司法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在庭审时要做到发言清晰、准确,用词正确,语速适中。除了有声语言之外,司法人员还要注重无声语言(姿态语言),以专注的态度注视和倾听发言人,保持坐姿端正,并辅之以恰当的手势表达意图。[14](P79)

二、词法特征

从词法上来看,法律语言使用的词汇多是具有特别含义的专业术语。这类术语因为符合术语的单义性、准确性和所表达的概念严格分化三个根本特征,所以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术语。[15](P69)法律专业术语的典型代表即是法律概念,例如“拘留、逮捕、侦查”,等等。从结构上来看,专业术语包含单词型专业术语和词组型专业术语两大类。其中单词型专业术语分为单纯词和合成词。单纯词有如“物、债、诉”等;合成词有如“诉讼、故意、过失”等。法律术语中单纯词较少,合成词占绝大多数。而合成词又可以分为派生式和复合式两种。法律术语中的派生词有“反诉、法系”等,但由于词缀很少(例如“反、非、子、无、人、不、类、准、系、权、性、式、罪、书”等)[16](P12),派生式合成词数量并不多,法律术语以复合式合成词为主。又可以依照内部语素的语义关系将复合式合成词分为以下类型:

主谓式:法治(名素+动素)、期满(名素+形素)、自首(代素+动素)。

动宾式:立案(动素+名素)、渎职(动素+名素)、听证(动素+名素)。

并列式:添附(动素+动素)、管制(动素+动素)、引渡(动素+动素)。

动补式:驳回(动素+动素)、侦破(动素+形素)、吊销(动素+动素)。

偏正式:主犯(形素+名素)、上诉(名素+动素)、假释(副素+动素)。

词组型法律术语包括以下类型:

主谓短语:意思自治(名词+动词)、犯罪未遂(动词+动词)、国家赔偿(名词+动词)。

动宾短语:溯及既往(动词+名词)、清偿债务(动词+名词)、监视居住(动词+动词)。

联合短语:取保候审(动词+动词)、从旧兼从轻(动词+动词)、前罪与后罪(名词+名词)。

偏正短语:共同海损(副词+动词)、人身权利(名词+名词)、首要分子(形容词+名词)、特殊累犯(形容词+动词)、正当防卫(形容词+动词)。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术语也有可能由一个完整的句子构成,例如“买卖不破租赁”[23]、“犯罪行为终了”和“揭开公司面纱”,等等。[16](P12)

除了专业术语之外,法律语言还使用了大量与日常语言共用的词汇,比如“近亲属、父母、子女、告诉、故意、恶意”,等等。但是这些通用词汇在法律语言语境中的含义可能不同于人们通常理解的含义。“告诉”一词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通常的含义为“诉说、陈述”,但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告诉”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里指的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控告犯罪人及其罪行,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其他专业领域的术语也是法律语言词汇的来源之一。例如“重伤”一词,本是医学专用术语,但使用在法律语言中就有了不同的含义和意义。

现代的法律词汇还继承了大量的文言古词,如“既遂、配偶、斗殴、诬告、徒刑、徇私枉法”等。英美法律语言中也常常出现生僻的古词汇或拉丁词汇,比如“hereafter(此后)、witnesseth(此证)、prima facie(表面的、初步的、基本的),inter alia(除此之外还有……)”。[15](P69)这些词语的使用更增添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

三、句法特征

法律语言多用长句,以满足立法语言语意表述严密的需要。比如《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句状语是一个并列结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本句包含了四点信息: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则应当撤销缓刑;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未审判则应当撤销缓刑;3.缓刑考验期内新犯的罪应当与旧罪数罪并罚;4.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应当与旧罪数罪并罚。本条采用长句,利用多个并列结构,将大量信息压缩在了一个句子中,节省了词语资源,也缩短了法律文本的篇幅,十分经济。[17]

为了准确说明法律意欲规制的情况,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常常大量使用列举式句式。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或《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中,所列举的事项都具有共性,在本例中即是公共交通设施。当适用和解释法律时,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便可以依据这种共性来判断案情中未被法律文本提及的事物是否适用本法。第二种情况法律文本则清晰列举出了某个法律概念的构成要件或身份和资格(例如能够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人选)。第三种情况则是先总后分的句式。例如《刑法》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本例后面的分列采用的是并列结构,都是对“重伤”概念的解释,并且也都具有“伤害”这一共同属性。

使用判断句式,“是”字句经常出现在立法表述中。为了确保法律文本能明确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也为了保障一个完整的立法思想能在法律文本中贯彻下去,立法者常常需要界定概念,而阐述概念时常用的句式便是“是”字句,例如《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字句还可以用来强调所说明事物的性质、程度、意义等。如《国旗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本例中的“是”并非意在界定概念,而是强调国旗的意义。[10](P143-144)

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还继承了众多文言句式。文言句式的特点在于凝练庄重,言简意赅,可以赋予法律文本句式上的多样性,更加凸显法律语言的韵味。常见的文言句式如“……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等。

四、结语——兼论法律解释

法律语言最终的目的是被人们理解和适用,其中的必经程序便是对法律的解释。无论立法时再准确无误,日后解释法律时仍会面临难题。按照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对法律的解释应当首先采用“平义解释”或者“文本解释”,即按照语句的最通常的意义来解释。但是关于如何认定一个语词的“最通常意义”又是一件难事。因为词与物之间并没有精密的对应关系,而语词的含义往往也有着历时和共时的变化。[18]坚持文本主义(textualism)立场的斯卡利亚大法官主张可以使用特定版本的词典作为确定“最通常意义”的基准,并认为不能准确认定有疑问的词的词义,但其含义仍有一个范围,只要在该词的词义范围内进行解释就是正确的。[19]波斯纳法官还认为在判案时可以依照谷歌搜索引擎的搜索率和点击率来判断词句的通常含义。[20]

针对我国的情况而言,导致法律解释难题的另一原因即是法律语言的不成熟。尽管法律语言的特性要求立法语言首先要做到符合规范,但由于立法技术的欠成熟和对法律语言的重视不足,我国的法律有着许多有失规范的地方,例如《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20条第1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指的是在必要限度内的防卫行为,而一旦超出这个限度,就不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了。因此,从逻辑上来说,把“正当”与“超过必要限度”放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应该将第2款中的“正当防卫”修改为“防卫行为”。[21]因此,中国的法律人仍需积淀自身的语言功力,创造符合规范并富有美感的法律语言,弘扬法的精神,维护法律的正义性。

注释:

[1]程朝阳译,[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2]陈炯:《论法律的修辞——兼评法学教材<语文教程>修辞部分》,安徽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第95页。

[3]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页。

[4]宋北平:《法律语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5]http://caselaw.findlaw.com/us-supreme-court/149/304.html。

[6]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西北大学学报,2005年,第9期,第124页。

[7]陈炯:《论法律的修辞——兼评法学教材<语文教程>修辞部分》,安徽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第97页。

[8]黎海滨,张俊歧:《人民法院疑难判例评析·刑事卷》,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

[9]杜金榜:《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到司法结果的确定性》,现代外语,2001年,第3期,第309页。

[10]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11]Maley,Yon:The Language of the Law,John Gibbons (eds.):Languge and the Law,New York:Routledge,1994,p11-50.

[12]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410/113。

[13]刘会春:《法律语言程式化与法律翻译》,广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9期,第47页。

[14]张彦:《试析我国司法语言使用之现状》,边缘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15]刘国生:《法律语言的特点与理解》,边缘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16]崔璐:《中国法律术语特点及相关问题分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17]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18]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第15-16页。

[19]Scalia,Antony: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8,p26-28.

[20]http://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7/11-2917/11-2917-2012-01-31.html。

[21]娄开阳,陆俭明:《论立法语言规范中的技术问题》,修辞学习,2009年,第2期,第19页。

[22]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包括庭审时),称为“被告人”;宣判并确定有罪后才可称为“罪犯”。

[23]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黄娇娜 北京大学法学院 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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