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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015-11-28林文森

山东青年 2015年9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孙某

林文森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4日22时许,孙某驾驶一辆小车行驶至一路口时,突然遇见张某从路口跑出欲到道路对面,孙某避让不及,撞倒张某致其当场死亡,后孙某驾车逃离现场。孙某无其他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即以孙某肇事后逃逸为依据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分歧意见:交警部门已将肇事后逃逸作为依据,进而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情节已被作为定罪情节评价,能否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认定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不能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评价,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逃逸情节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便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一原则既约束定罪的过程,又约束量刑的过程。在定罪过程中,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评价一次。在量刑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情节不能重复作为量刑情节评价。二是同一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评价后,不能再在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本案中,孙某驾车逃逸的情节已经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了。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我们很难判断孙某是否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也就是说逃逸情节已经被评价在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构成要件之中了,已被作为定罪情节评价了。如果再将该逃逸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则会不适当地加重刑罚。

2、判断逃逸情节应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况,关键看该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没有其他交通违章行为;或者即便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经现场勘验后,公安机关作出被害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那么肇事者可能不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此一来,肇事人之前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但仅因其肇事后逃逸而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时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性,逃逸情节应当作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已有其他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很可能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如此一来,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其事后的逃逸行为就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但无论如何,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要么认定为入罪情节,要么认定为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基础上的量刑情节,二者不可能同时适用。本案中,孙某驾车逃逸的情节已作为认定主要责任的依据,该情节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没有该逃逸的情节,难以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即驾车逃逸的情节已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评价,自然不能再量刑时再次评价,从而认定孙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地加重其刑罚。

(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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