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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5-11-17徐亚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基金

徐亚斌

一、应该制定专门的保护投资者的法律

在美国,与商业和贸易有关的法律中就有专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内容。其中规定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这种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是一种非盈利性质的公司。同时,只有议会的法案才能解散这种公司。这种公司不是隶属于美国政府的一个机构,也不是由美国政府设立的。正是这些规定才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在制定投资者保护法的同时,美国还制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基金制度,使其更加完善。我国也应该在借鉴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作为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要补充。

二、完善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规范我国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其他法律,例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都是在这一法律基础之上制定的。而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就不够完备。对于基金管理人应如何对基金财产进行运作的规定相对较少,对此法律应该就这些方面制定详尽的条文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该制定其他一系列相关的法律作为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要补充。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就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相关内容所做的一个更为详细的规定。然而仅靠现有的这些法律是难以适应投资基金日益发展的需要的。

三、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进行改革

针对目前基金管理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弊端,下一阶段要重点进行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的改革。从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扩容工作来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不仅增加了资金实力,而且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5位股东出资额差距不大,改变了“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情况,也为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的独立性打下了良好基础。其余各家公司也不妨可以在增资扩容时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完成从“控股”到“相对分散”的变革,逐步脱离各大证券公司,成为利益主体。除此之外,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今年1月19日证监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管理公司实行此制度。独立董事要承担起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必须真正完全独立。为此,应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2/3,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任期可以连任,但不能无限期。

四、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合法合规经营,促使基金管理机构构建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监管层要抓住《基金法》颁布和实施的有利时机,提高本行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提高《基金法》在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现场监管和不定期巡访,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高效、公正和严格处理,硬化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力和严肃性。

从有效提高基金资产流动性出发,防止发生操控市场价格的情况,在监管办法上要更具体地明确基金投资比例限制,特别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总和不得超过该股流通市值的10%。

证监会应指定部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诚信卓著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运营合规性、资产流动性、内控运行状况的现场稽核,加强第三方责任审计,建立独立、公正和权威的问责制度,以提高监管效能、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改变目前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做法,建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最大的共同利益目标函数。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只能来源和体现在其运营带来基金净值不断增长中。

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加强对基金管理的监督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我国有关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见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号》,其规定了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等格式内容,这些规定对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这些规定毕竟是针对于封闭式基金的,在我国基金业发展时间不长的状况下,无疑带有某些过渡性色彩,而且对开放式基金缺乏相应规定,这难免给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带来较大风险。而且在一般性的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每半年向证监会递交修改后包含最新资料的注册登记表和招募说明书,每半年向证监会和投资者呈报诚实和非误导的报告,证监会对第一份注册登记和有关文件作全面审查,而对其后上交的修订文件只作选择性的审查。

六、引入民事赔偿机制

虽然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进行了诸多的规定,但大多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很缺乏。投资者因欺诈而受损失时可寻求救济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初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而且仅仅是因为虚假陈述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至于股东派生诉讼,至今停留在学者们的构思之中。而这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要求很高的开放式基金之发展必然会带来严重障碍。在我国的《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可作如下设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信托义务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时,持有基金1%以上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也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提出代表诉讼申请,15日内没有得到答复的,该基金持有人有权代表基金提起诉讼。但基金管理人同意自行起诉的除外。

基金持有人因代表诉讼取得的财产,归基金所有。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要求持有人提供适当的诉讼费用担保。经过案件审理判决诉讼代表是恶意的,其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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