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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养殖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2015-11-17于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摘 要:本文首先对海水养殖保险做基本的界定,分析现阶段制约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而对我国海水养殖保险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水养殖保险;政策性保险;渔业相互保险

一、海水养殖保险的界定

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文中提到:“大力发展海洋经济,进一步提高海洋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对于提高国民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2013年我国海水产品产量为3138.83万吨,占总产量的50.86%。由此可见,海洋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2014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中国海洋灾害公报》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海洋灾害以风暴潮、海浪、海冰和赤潮灾害为主。各类海洋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36.14亿元。以上数据显示出,每年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沿海养殖业的损失是巨大的。相比于淡水养殖,海水养殖的可控性比较差、保险机构承保的风险极大,所以才造成我国海水养殖保险惨淡的困境。所以,我们急需要为海上养殖保险提供政策与法律上的支持与保障,以尽可能降低渔民们的损失,分摊他们的风险。

海水养殖保险是指以人类利用海水资源进行人工养殖的动植物为保险标的而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包括:自然灾害对养殖的动植物的经济损失、渔船及加工实施等渔业成产资料、渔业从业者的人身保险以及雇员的人身意外险。狭义的仅包括养殖的动植物。本文所阐述的海水养殖保险采用的是狭义的定义,渔业生产资料可以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而渔业从业者以及雇员的人身意外险不必归入海水养殖保险,可以投保人身意外险。海水养殖保险仅仅针对渔民养殖的动植物即可。若采用广义的定义,会使海水养殖保险比较繁琐,反而不利于海水养殖保险的发展。

二、海水养殖保险发展缓慢的原因

众所周知,海水养殖业是一个“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的三高产业。在海水养殖业,常有“多年致富、一灾致贫”的说法。我国海水养殖保险的发展较海水养殖经济的发展而言十分缓慢,现阶段,我国海水养殖保险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机构承保操作难度大

水产养殖品种多并且养殖方式复杂。水产养殖包括淡水养殖和海水养殖。而海水养殖往往比淡水养殖更为复杂。海水养殖方式主要有池塘、普通网箱、深水网箱、筏式、吊笼、底播等。水产养殖的领域、养殖对象以及养殖方式不同,所承保的风险就会不同。不同品种抵抗风险的能力也不同,不同的品种需要设定不同保险费率,所以,承保操作难度比较大。

2.缺少法律支持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保险尚未获得长足的发展。更不用说特殊领域的保险,就目前而言,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成为海水养殖保险发展的一大瓶颈。我国在2012年通过了《农业保险条例》成为我国农业保险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这为整个农业保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可是海水养殖比起其他农业(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风险更大、更不易操控,迄今为止缺乏有效法律支持仍是制约海水养殖保险发展的一大障碍。

3.查勘定损难度比较大

海水养殖的动植物处于水环境之下,相比于其他的农业保险,比如畜牧业,水环境更难勘察。所以,当出险时,对海水养殖的动植物的损失很难去勘察。

4.道德风险比较难控制

海水养殖业在平时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天气、海水的温度、海水内环境、市场、养殖技术、养殖设施等。如此一来,当海水养殖出现问题的时候,上述任何一种因素都有导致问题出现的可能性。哪些属于保险合同里承保的风险,排除起来比较困难。海水养殖对渔民的养殖技术要求比较高,我们很难排除人为养殖技术的问题。投保人比起保险人而言,对保险标的了解的信息更多,投保人未尽到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如实告知。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都会导致保险人支出额外的不必要费用。

三、完善我国海水养殖保险的建议

以上几种因素(但也不尽然)制约了我国海水养殖保险的发展。我们需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海水养殖保险发展模式。当前各国渔业保险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政府主办、政府经营的模式;渔业保险合作社经营模式;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渔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合作社经营原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再保险模式。根据我国的国情,分析各国渔业保险模式的利弊后,我国更适合采用政策性相互保险模式。理由如下:

第一,采用政策性相互保险,可以通过给投保渔民提供补贴、对承保的保险机构给予税收减免以及运营上的支持三方面来展开。这样,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渔民投保的积极性,增加保费收入,增强保险公司的给付能力,缓解过去海上养殖保险投保率低、覆盖面狭窄的局面,而且有了政府政策的支持,使得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永续经营的利润保障。

第二,完善渔业相互保险制度和经营模式。由于互助保险组织的成员都是利害相关的个体或团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统一体,联系比较紧密,监督比较方便,能最大限度地控制道德风险,减少骗保和诈保行为。

鉴于海水养殖保险的特殊性,现就海水养殖保险合同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分析:第一,关于海水养殖保险的投保人。应对其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海水养殖物的所有人也包括承包人;第二,不同的品种,生长环境以及所需要的外部条件不同,不宜实行统一的费率,所以应针对不同的品种进行调查,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第三,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养殖户对养殖的动植物了解较多,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海水养殖保险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该高于普通保险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第四,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查勘定损的复杂性,可在保险人承保后设置一定期限的观察期,比如10天,在此观察期内,若承保动植物出现问题,承保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若没有出现问题,则应予以承担;第五,保险期限的设置问题。在短期意外人身险种,期限一般为1年。然而,海水养殖保险的期限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不同的养殖品种,以对虾为例,从幼苗投放到收获需要3个月,那么就应以此为保险期限。由于每个品种的成长期不同,所以应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农业部渔业局.2014中国渔业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4.

[2]中国海洋信息网,《2014年中国海洋灾害公报》.

作者简介:

于琨(1989~),女(汉族),山东潍坊人,烟台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