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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2015-11-17何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裁量权

何璇

摘 要: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领域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历来受到广大学者的普遍关注。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深化与创新,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制度中还存在规定不完善、可操纵性差等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裁量权

举证责任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的基本使命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以法律为依据解决纷争。而且,民事诉讼系私人之纷争,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秉承平等原则和辩论主义,诉讼上“其有待证据证明之事实,以当事人声明证据为原则”。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这种危险,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诉讼当事人是因对某一事实发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联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其与案件有密切的联系,他们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并且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因此,他们提供的证据才能充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靠这些证据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作出判决。只有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才能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现状

举证责任包含质与量两大方面。量表现为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时间和程度,质表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举证时效与证明程度发挥着相应的约束作用。正因如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理论一直以来都受到各国的重视。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等问题在我国却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产生了诸多问题,既使司法的公正性得到了怀疑,又使办案的效率受到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由此明确当事人及法院在举证活动中的责任分配,各方均应按照自己的责任权限进行举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存在,导致各方主体举证能力的不均衡化,举证责任制度的弊端也屡屡出现。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来说,其规定的过于简单,过于笼统。当出现连法条都不涉及的案件情况时,留给司法工作者的只能是手足无措的尴尬局面,因为他们不知道怎样才能达到双赢的结局。伴随着这些,接踵而来的弊端也会层出不穷,特别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我们都知道关于分配我国有一个非常原则的规定,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可是在现实中有很多证据当事人是无法收集的,而需要依靠法院来收集,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这对当事人的权益来说也是不利的。例如,在很多案件中,关于责任分配的法律并不能涉及到,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当事人之间根据一定的原则与现实情况来分配责任。而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中不足的重点。俗话说:“权力越大,危险系数越高。”当司法工作者的权力扩大时,其往往就会在证据调查和自由裁量中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给当事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这只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现状中比较突出的部分,还有许多细小的瑕疵,像如何协调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如何保证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益性等。我们应正视我国举证制度中的不足,不断的查缺补漏,实现共赢。

三、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建议

1.以当事人为核心,保障举证活动的正常开展

民事诉讼法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当它受到侵犯或妨碍时,权利人应当获得某种形式的救济。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保障,致使该项权利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实现,多数情况下只是有名无实。故我们应重视起来。

首先,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全面调查取证,不过规定不能涉及的证据应当排除在外,比如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证据。还应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制作调查笔录,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对拒不协助、配合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并可对其予以必要的处罚。

其次,以当事人为核心开展举证活动。通过建立直接作证制度,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的保护,及打击报复作证行为的制裁、拒绝作证的强制措施等做出规定,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无故不到庭的,可以强制其到庭;对拒绝作证的,可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罚,处罚后仍应强令其作证。人民法院可采取发出《举证通知书》或《当事人举证须知》等办法,督促当事人举证,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围绕其主张进行举证,以防止举证的盲目性。

通过以上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当事人在证据调查中的权利,规范举证行为,进而使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使原、被告双方与法官之间真正形成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2.加强对我国法官司法裁量的保证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实质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故加强对我国法官司法裁量的保证,对于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有着重要作用。

第一,应制定严谨完备的实体法,并对其进行详尽的司法解释;制定与司法裁量相关的制度,明确其幅度与范围;规范法律原则,尽可能的使其明了化,避免法官裁量的盲目性。保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公平正义的分配举证责任,而不是出现以法官自我为中心的局面。

第二,建立健全完善的诉讼保障制度,从程序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制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合理控制法官审查证据的随意性,保证在认定事实上能够客观公正,从实体上保证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依有据。

第三,注重对法官人格的培养。在健全诉讼制度的过程中,更应该加强对法官人格的培养,提高其自身的素质和学识,实现民事举证责任司法裁量的诉讼价值,即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益。

参考文献:

[1]韦懿.对特殊犯罪主体的思考[J].青年与社会,2014(3):93.

[2]居桐.适用高度盖然性认证原则之我见--一起民事疑案引起的思考[J].消费导刊,2013(10):176-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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