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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2015-11-17焦红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焦红梅

摘 要: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古罗马时期就有极其相似的制度,可谓历史深远。它对交易的安全进行,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国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却不够重视,仅仅在民法通则中作了简单的规定,没有实际操作性。本文在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基本描述的情况下,着重对其所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协调方式,无疑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实际操作性;权利冲突;协调方式

一、概述

(一)概念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交易的标的物,若买受人未达成双方约定的条件或违反法定的条件,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

(二)类型

1.简单的所有权保留

指所有权保留仅涉及标的物的价金,是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最基本形态。此种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转加工、转售等情况,仅在买受人为了自己使用的情况下适用。然而,在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善意第三人时,出卖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了,因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2.扩张的所有权保留

指所有权保留所不仅限于本合同产生的价金,还包括出卖人关联方对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及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的除价金债权外的其他债权,即康采恩式的所有权保留及往来账户的所有权保留。

3.延长的所有权保留

由于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直接占有,很容易产生买受人转售标的物和加工标的物的情形,为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所有权保留不仅涉及标的物价金,而且涉及转售所得的价款及经加工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4.复合型所有权保留

即上由上述三种类型的所有权保留相互渗透混合而成的一种类型。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方式

因各个国家国情的差异,导致了其所有权保留设立方式的差异,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合意的方式

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问其采用的形式。此种方式虽然简便快捷,但是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二)书面方式

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须达成当事人间合意外,尚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之。书面方式的主要功能在于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欺诈虚伪的作用。但缺乏公示的缺陷依然存在,并未因采书面形式而得以弥补。

(三)登记方式

由于各国家所采取的立法例不同,所有权保留登记也就产生了不同的效果。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有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方能生效。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主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折中方式

折中方式指的是所有权保留有的需要登记,有的不需要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方式可谓安全性与效率性兼顾的方式。

笔者以为,若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为动产时,采取书面方式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分配,无须大费周章的进行登记,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如若动产的价值相对较大,可采取登记对抗的方式。若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及准不动产,因其价值一般较大,为了交易安全,应当采取登记的方式。

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一)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却不占有标的物,而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却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分化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运用产生的必然结果,无法避免,所以没必要对此过于执拗。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是,当在这种利益分配格局下,如果第三人加入,会产生的问题。大致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将标的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善于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如何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2)如果出卖人因其为所有人而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3)第三人基于占有为公示常态而误以为标的物为买受人所有而支付价金或出借资金,在买受人不能交付或破产之际,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协调

(1)关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内部利益关系冲突,可以通过明确契约,划清权利界限的方式解决。

(2)关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同第三人的外部利益关系冲突,因利益格局相对复杂,协调方式具体介绍如下:

第一,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的让与。买受人可让与其期待权,因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价金的全部偿付,所以由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其并不是那么重要,况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一般会有利于价金的清偿。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买受人此时并未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若第三人为善意,那么其可基于善于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其为恶意,则依“恶意不受保护”原则,第三人无法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若出卖人在处分后追认的除外。

第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出卖人之所以能够行使取回权,是因为出卖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取回权的行使并不是任意的,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如果买受人没有完成合同所附条件,比如,没有偿清价金,没有完成特定的行为等。除此之外,有些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法律中往往会规定,在出卖人利益受到妨害的条件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侵害出卖人利益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行为,例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将标的物出质或抵押、将标的物转赠等;另一类是事实行为,例如买受人故意将标的物损坏。不过,在第一类情形中,如果第三人同意为买受人偿还剩余的价金,就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