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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犯罪初查机制的困境与完善

2015-11-17肖秀亮谢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职务犯罪

肖秀亮 谢莲

摘 要:职务犯罪初查机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效用,但其也面临着地位不明、功能不足、方式滞后等运作困境。在新形势下,职务犯罪初查越来越重要,亟需加强对初查机制的制度化建设: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设置合理有效的初查权、强化初查工作的监督。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机制;司法改革

初查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诉讼实践的产物,是检察机关适应查办自侦案件的实际需要,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办案制度。[1]该制度广泛适用于检察实践。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面临着目的与效果背离上的法治困境。

一、职务犯罪初查的内涵与功能

(一)初查的内涵

职务犯罪的初查,是指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监督职责而进行的尚未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一种调查活动[2]。具有以下特征:①初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按照内部分工,对案件线索实施初查,是检察机关初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②初查是立案前针对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的司法活动。初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证据线索,对线索材料进行甄别,以判断举报线索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③初查的实施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他任何人或部门都无权决定对线索进行初查。④“初查是一种司法审查活动,包括必要的实际调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初查这一诉讼活动要求非常严格。”[3]

(二)初查的功能

1.初查能够为侦查的有效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刑事实践证明初查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着整个侦查工作的成败。在初查阶段,检察员在时间上具有很大的优势,被初查的对象往往不知晓检察机关的行动和意图,及时获取可靠的证据资料,为侦查的开展打下基础,提高工作效率。

2.初查是准确立案的重要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初查本身就是评估一个案件“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摸排阶段。实践中,对这两个条件的掌握,反映了检察机关对举报事实的认识水平,检察人员的认识则源于对举报线索的调查分析。3.初查是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的特殊要求。职务犯罪的侦查对象大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他们拥有一定的职权和社会地位,社会关系复杂,而且一般都受过良好的教育,社会阅历丰富,具有更好的能力面对侦查以逃脱法律制裁。实践中,不少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在犯罪时即为反侦查而做下功夫。无疑,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在立案前进行初查是大有裨益的,这是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二、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的实践困境

(一)初查地位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的提出初查的概念,仅笼统地称为立案前的审查。实践中,检察机关初查行为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多次对初查作出规定,肯定其合法性,但在法理上,初查的合法性仍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4]从规范分析的视角出发,职务犯罪初查在立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地位不明确。

(二)初查规定粗放

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初查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两部司法解释涉及初查的规定有九条,难以支撑职务犯罪初查的有效开展。

(三)初查功能式微

实践中,初查的法律地位的不明致使初查阶段中获得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具有证据使用效力,而需要通过重复侦查加以转化。这必然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再次伤害。同时,由于对职务犯罪初查缺乏必要的监督规制,检察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初查的随意性大。[5]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初查权存在扩张性和侵害性的天然危险。无疑,囿于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和相关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实践中的初查权在人权保障的较大不足。

三、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的制度化建设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亟需从初查权配置、监督机制两方面进行制度化建设。

(一)配置合理有效的初查权

初查权有效行使立基于合理、科学配置。初查权的适用范围和方式方法需要较为完整地体现职务犯罪初查的价值要求,脱离职务犯罪初查内在价值和基本功能的权力配置是不可取的。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面向对职务犯罪初查权进行构建:

(1)丰富职务犯罪初查的手段。初查中应当采取以下几种必要的法定手段:询问控告、举报人;核实控告、举报的内容;社会调查;调查知情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请求有关部门和公民协助调查。

(2)设立有限度的强制到案协助调查措施。当前职务犯罪初查措施不具有强制性,导致检察机关对被调查者到案接受调查在要求往往遭到拒绝。因此,有必要在职务犯罪初查权中确立有限度的强制到案协助调查措施。

(3)法定化初查的期限。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考虑,初查的期限以2个月为宜,这可以保证初查工作开展的及时性与有效性。

(二)职务犯罪初查的完备监督

加强对职务犯罪初查监督机制的建设和完善,有助于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初查行为,提高职务犯罪初查效率,提升职务犯罪初查质量,推动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成熟。

(1)实现程序监督跟进。在初查询问过程中采取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只要进入办案区就进行录音录像,做到调查询问过程的透明化。

(2)加大动态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及时将职务犯罪初查进展情况及时传送到上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本院控申处,实现信息化的双重动态监督,以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同步性和实效性。

(3)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程序上的独立价值。同时,逐步完善控告人、实名举报人等权利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高新平,王晓伟.《职务犯罪初查的现实困境与改革途径》.《东岳论丛》,2012年12期.

[2]邵小平.《职务犯罪初查规定有待细化》.《人民检察》,2005年第11期.

[3]成支农.《对贪污贿赂案初查工作的相关思考》.《法学研究》,2008年第9期.

[4]李高明.《职务犯罪初查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外企业家》,2010年第3期.

[5]常习军.《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完善》.《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肖秀亮,男,法学本科,现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谢莲,女,法学本科,现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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