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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2015-11-17王静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5年15期
关键词:保管第三方支付委托

王静

[摘要]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已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支付方式。但是,其包含的法律关系还有许多分歧。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接收客户备付金的行为认定为基于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行为,可以得到作为种类物的被保管物随着占有的转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结论。但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所以该保管关系中的保管人理应受到更多限制。本文旨在厘清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以求对解决现实纠纷产生积极作用。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保管;委托;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5-0096-03

一、研究背景

第三方支付,通常是指远程交易中,付款方将价款经由第三方而非直接付给收款方的支付方式。根据艾瑞咨询对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的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8万亿,同比增速50.3%。”这说明第三方支付已经在市场活动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拥有极强的增长势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智能手机的迅速普及,第三方移动支付方式也已崛起,大有赶超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方式的势头。得益于此,运用第三方支付的交易场景越发多元化,该方式已经不再局限于远程交易。比如支付宝就已经将自己的触手伸到了超市结账的领域。

二、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虽然第三方支付对人们生活的影响越发巨大,但对于第三方支付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目前仍未达成完全统一。但这不妨碍大家搁置争议,寻求共识,对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保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措施的建议一直层出不穷。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如果一直不厘清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的问题,难免使得这种支付方式在法理上不明不白。

对于第三方支付进行法律关系的界定,首先应当区分清楚该方式进行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界限,然后分别进行认定。具体步骤为:

第一步,付款方和收款方成立主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是买卖合同。其次,由于收款方事先在网页上预设可选择第三方支付的单方允诺行为,当付款方选择第三方支付作为支付方式的时候,付款方、收款方和第三方成立作为从合同的第三方支付合同。

第二步,付款方向第三方支付主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第三方将该价款存入指定银行的第三方自己的账户中并通知收款方履行相应主合同义务。

第三步,收款方向付款方履行主合同义务,通常是发货。

第四步,款方确认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后向第三方发出支付的指令(或到付款日期),第三方向收款方支付主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或者第三步没有顺利进行,譬如没有按期发货,付款方申请退款。申请退款成功,第三方向付款方支付原来的价款。

(一)主合同关系

主合同关系只存在于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没有直接关系,该关系取决于主合同的性质,通常是买卖合同,例如消费者在绝大多数支持第三方支付的网购平台与卖方成立的合同。但是也存在赠与合同或其他种类的合同,比如最近兴起的微信红包。第三方支付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依赖于主合同的成立。所以讨论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完全脱离主合同关系去谈。

第三方支付机构不会介入主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不为主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任何担保。比如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在一(三)条中用粗体字提醒了用户“您在使用支付宝服务时,应自行判断对方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行决定是否与对方进行交易或转账给对方等,且您应自行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风险。”即使支付宝的该协议因为并未强制用户注册时详细阅读,可能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该免责条款仍然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因为第一,它并没有限制用户的主要权利,也没有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第二,它并没有带来歧义。毕竟,第三方支付机构只会去关注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照相应条件转移货币权利,让它去审核主合同订立主体的主体资格是不合适的。而且这种审核将大大降低第三方支付在适用上的便捷性,妨碍它方便交易的初衷。

所以,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应该为了自己的权利审慎地选择交易的对象,并且不能将是否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作为判断的标准。

(二)保管关系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上述过程第二步中,付款方和第三方成立了保管合同,形成保管关系。通常认为,被保管物移转只意味着占有权的转移,而所有权并未转移,所以被保管物的所有权应归被保管人所有,相应的,被保管物的孳息也应归于被保管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即是如此规定的。但是,保管合同除了一般保管合同,还存在消费保管合同的情形。消费保管合同正是针对被保管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情形而成立的。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消费保管合同制度,但是《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就是这一制度的体现。而且也因为被保管物是种类物,所以无论标的物基于什么原因灭失,保管人都应负有返还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照应了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的“占有即所有”的法理基础。根据消费保管合同的原理,我们应当认定被保管物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所以孳息应当为保管人所有。这一结论的成立不依赖于因为分配利息成本过高这种现实考量,而是真正基于法学原理而得出的。应当说,“支付宝”、“财付通”这些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的协议中关于用户不享有孳息的规定是合法且合理的。

如果发生了所有权的变动,那么以货币作为标的的消费保管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区别就是:保管人多了一项保证能及时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不同于不定期借贷,还需要必要的期限给借贷人去准备,保管合同应当能满足被保管人及时取回被保管物的需要。《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明确了这一点。为了满足这一需要,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也应当保证相当于被保管物数量、品质的备付同种类物。所以有必要对第三方的所有权作出一定限制,保证其具备随时返还被保管物的能力。《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分别从开设专门账户,不得私自挪用,独立于自由财产,实缴资本与备付金余额的比例等角度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作出了限制。与之相对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有“款项专属”的规定。endprint

(三)委托代理关系

付款方委托第三方在收款方完成主合同义务后,根据付款方自己的指示,将取回被保管物的债权以付款方的名义转移给收款方。支付宝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说明的“代付”实际上就是代理付款方转移债权的行为,其作用就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实现的。在用户注册支付宝账号时,需要同意《支付宝服务协议》。而该协议中五(一)条中规定“一旦您使用本服务,您即授权本公司代理您在您及(或)您指定人符合指定条件或状态时,支付款项给您指定人,或收取您指定人支付给您的款项。”此条款的作用正是明确了支付宝用户向支付宝的授权,并且说明了支付宝代理的范围和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授权并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每次用户在选择适用支付宝作为支付方式时都会进行的,即使用“本服务”时。

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的支付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因为支付宝只是将付款方支付宝账户内的一定数量的显示金额转移到收款方支付宝账户内。只有收款方进行提现,才能完成支付宝向收款方交付的过程,实现所有权的转移。

(四)不包含的法律关系

以下关系不存在于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关的法律关系中,但不说明主合同关系不能为以下法律关系。

1.居间关系。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但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会主动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也不会为双方牵线搭桥,仅仅是在双方需要它的时候它才出现,故第三方支付中不存在居间关系。虽然居间关系一般也被称为中介关系,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往往称自己为中介机构,但这只是一种口头上的近义表达,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2.担保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担保基于双方与其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形式用以担保任一方的义务,所以并不是《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关系。

3.信托关系。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使受益人获益的一种方式。虽然付款方将一定财产转移给了第三方,但第三方并不能将其用于投资理财从而获得收益,所以这也不是信托关系。

4.托付关系。第三方支付非常类似于普通法上的托付关系——托付是由第三方保管至受让人履行约定条件时才交付的契约。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托付法律制度,而托付关系实际上也是由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和其他附随合同组成的一个无名合同,完全可以被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制。在把它作为一种单独的有名合同的必要性没有突显之前,完全不需要套用国外的类似法律关系类型来解释它。

5.储蓄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银行,不能用备付金进行放贷或者其他金融业务,所以自然不存在储蓄关系。

三、明确法律关系对于解决现实纠纷的意义

明确第三方支付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我们便不难对其中涉及的各个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了,这无疑是解决纠纷强有力的依据。关于以下几点纠纷,便可以得到明晰的判定:(1)第三方不为主合同的有效性负责,选用第三方支付方式不意味资金的万无一失,仍应审慎选择交易对象。(2)孳息归第三方所有。第三方可以为了经营,合理利用备付金的利息,而不是一直作为应付账款闲置。(3)第三方必须保证自己在银行设立的备付金账户中有相当于付款方价款总额的金额。这是为了履行保管义务的需要,也是对第三方享有的被保管物的所有权必要的限制。(4)第三方对标的物的灭失负有返还义务。因为被保管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灭失风险应有保管人承担。(5)第三方破产时,付款方可以主张债权但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参考银行对于保护客户存款的有关规定,应该保证该债权有足够的优先级。

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大大便利了交易活动,及时厘清其包含的法律关系,对它进行有效的监管和引导才能使其对市场不断发挥积极作用。本文旨在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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