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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的规范化问题探究

2015-11-17饶元玲樊守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建议

饶元玲 樊守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专题讨论依法治国问题,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明确了“规范司法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全国检察机关为此展开了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专项整治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所在的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也在全面排查司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发现检察建议工作存在很多问题。为更好地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有必要对该项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整治,多措并举促进其规范化。

一、检察建议规范化需要厘清的基本问题

所谓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1]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近年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社会上有一定的认可度,但由于检察建议源自检察实践中探索,存在先天不足,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涉及的基本问题还有待厘清。

1.检察建议的性质

检察建议的性质,关系着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基础及发展趋向,也影响着该项工作如何规范开展的问题。对于检察建议的性质研究,杨书文先生曾归纳过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二是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法;三是认为检察建议既不是检察职权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2]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能够揭示出检察建议某一方面的特质,但表述上又不完全正确,有失偏颇。笔者试图弄清检察建议的性质,却发现对专家学者对这一基本问题的研究论述不多,原因自然跟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辅助地位,未受到足够重视不无相关。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王桂五老先生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就整个检察建议活动来说,它确实包含着纠正违法的内容,因而检察建议虽然不全是法律监督工作,也不是一项检察职权,但含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无可怀疑的……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改善执法状况,改善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以防止和减少违法犯罪而从事的一项服务性工作……检察建议的基础主要是办案,它来源于办案,又起到了办案所起不到的作用。它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实现了法律监督与服务相结合。”[3]不难看出,王老先生关于检察建议性质的论述跟《规定》中对检察建议涵义的界定也比较一致,检察建议依附于检察机关办案,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内含着法律监督的性质,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没有法律监督形式的强制力,依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影响力和建议本身的科学合理性保障实施。

2.检察建议的功能

检察建议的性质,决定了检察建议具有怎样的功能定位。概括言之,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对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方面,在当前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义务的方式规定不明确、不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更有效地辅助法律监督的目的实现。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相关单位依法行政。三对被建议单位而言,可以唤起相关单位的防患意识,强化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发生,促进他们堵漏建制,强化管理、完善制度。四对检察制度的完善方面,可以激励检察人不断探索法律监督新的实现形式,引导检察人员转变执法理念、积极开拓法律服务的新领域,为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而不懈努力。

3.检察建议规范化的认识

所谓规范,有两层含义:一是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二是符合要求标准。[4]因目前关于检察建议还没有具体统一的规范,只有刑诉法、民诉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原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用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而检察建议的规范要求,目前仅有200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出台距今已6年有余,存在规定依据不明确、适用范围不统一、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何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使之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成为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检察建议的规范化,笔者倾向于第二层含义,要通过检察实践的探索,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经验、教训,查找出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规范运作的节点之所在,深入探讨这项工作开展应该是怎样的,怎样才能达到规范化的状态,从而推动检察建议工作具体规范标准的出台,然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釋等法律规定的形式颁布,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达到规范化的目的。规范化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一刀切、同一化,应该有明确的依据、统一的范围、规范的程序、明确的管理部门,既要保持形式上的统一(例如都必须依检察院的名义对外发出检察建议,要有统一的编号),又要能体现出各个职能部门检察建议的特点,部门职能不同,针对的对象亦有不同,具体内容要求有所区别。

二、象山县院近年来适用检察建议的现状

笔者试图对近三年来象山县院制发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统计梳理,以理清该院检察建议的适用现状。但向制发检察建议的几个主要业务科室了解情况,发现近年来该院制发检察建议数量较少,除了一些考核机制涉及的部门制发数相对较多外,不少部门都是空白。缘此,笔者仅对比较有代表性的2014年全院制发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统计,发现呈现如下特点:

1.检察建议制发主体分散,对象广泛

制发部门分散。我院共有十六个内设科室,其中包括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监所、民行、控申、预防8个业务科室,都可以制发检察建议。制发对象广泛,这些科室主要依托办案情况,就规范行政执法、规范监管、规范侦查活动、规范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预防职务犯罪等方面,向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等多类单位,全年共计制发检察建议50份。各科室制发情况为,公诉科1份,监所科14份,预防科4份,控申科2份,民行科29份,反贪、反渎、侦监均为0份(见下表)。建议类型多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类、有社会管理类、还有诉讼监督类和行政执法监督类。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各科室检察建议数量计表

部门

数量 反贪 反渎 公诉 侦监 监所 预防 民行 控申

制发数量 0 0 1 0 14 4 29 2

收到回复 0 0 0 0 14 4 29 2

2.检察建议适用不平衡,分化很明显

由上表可见,各个业务部门适用检察建议情况严重不平衡。由于各部门职能不同,办理案件的性质和工作内容的不同,再加上由于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导致重视程度不同,每个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的数量存在很大差别。因有的部门检察建议制发计入考核加分,如民行科和监所科,一年内分别发29份、14份,有的部门不计入考核数量很少,如反贪、反渎、侦监一份也没有,公诉仅有1份。此外,一个部门内部检察建议的适用也不平衡,就民行部门而言,各种检察建议制发情况分布为,行政执法监督类7份,督促起诉类9份,审判活动监督类8份、民事执行监督类5份,再审检察建议0份。其中虽不乏法律法规修改的原因,但还是能反映出检察建议制发不平衡的现状。

3.检察建议回复率总体较高

从该院全年2014年发出检察建议共计50份,收到书面回复49份,回复率高达98%。但书面回复率较高,体现了社会相关部门对检察建议工作的重视,检察院该项工作的开展较有成效。各业务部门针对办案履职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有的放矢地发出检察建议,使被建议单位易于接受。比如监所科,针对看守所监管过程中出现的监管人员殴打犯罪嫌疑人、看守所食堂管理、监管场所秩序问题、监管不规范等问题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对看守所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可以及时补漏,促进监管场所的规范管理,县公安局均能及时回复,及时纠正。预防科,在自侦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子时开展同步预防,深入剖析职务犯罪的特点,向发案单位发出针对性强的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受到发案单位充分重视,均能及时回复。

三、检察建议适用不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检察建议已经广泛应用于诉讼监督、预防犯罪、综合治理和社会管理等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通过对象山县检察建议适用情况调查,不难发现这项工作由于先天不足缺乏具体的规范,又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考核机制,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也有违检察建议方式探索的初衷——“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有利于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5]

1.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

反思检察建议的发展历程,无论是追溯到最早在《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中提到的“各级工农检察机关以有计划的检察方式履行检察职能,并在检察中运用检察建议”[6],还是后来检察建议工作近七十年的曲折发展,有关检察建议只是一些松散零星的规定,而且都是检察系统内部的探索,始终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直到2009年最高检正式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对检察建议工作才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规定仅有十一个条款,且还是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并未达到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的预期效果。201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的第208条至210条,用三个条款对检察建议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都是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引起诉讼程序的启动)的适用情况,不在一般检察建议讨论之列。现行的经最高检修正试行的刑诉规则、民事行政诉讼规则,虽都有对检察建议规定的条款,但都是规定检察建议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怎么监督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且毕竟是最高检一家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总之,检察建议由于法律依据不足、性质定位不够明确,缺乏有效的保障程序,导致实践中检察建议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检察建议制发后被监督单位若不重视、不配合,检察机关很难作出有效的应对措施,这些都使检察建议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

正缘于此,上文中提到象山县院检察建议回复率虽高,其实是分母基数小,事实上占八分之三的部门一份检察建议也没发过,办案量最大的刑检部门公诉科只发1份、侦监科0份。刑检部门不发检察建议不是相关部门不存在问题,而是法律规定不具体又缺乏效力保障机制,被建议单位不重视、不纠正、不整改,打消了检察干警制发检察建议的积极性。即便是收到检察建议回复率较高的部门,例如民行科,也是在考核的压力下,通过反复与被建议单位沟通协调,检察建议才被回复,高回复率很大程度是人为造就的,并不能反映检察建议被认可的真实状况。

2.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2009年《规定》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的情形仅有六条,范围显然过窄,且已不适应检察工作实践的要求,检察实践中,具体哪些情形可以发检察建议,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尽一致。上海、河北、重庆等地的检察机关在2010年后陆续对《规定》进行了细化,出台实施细则,对检察建议适用范围进行修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内容进行增删。2013年12月底,劳教制度的废除,《规定》中关于劳教情况可以发检察建议的提法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而最高检对《规定》并未进行修正,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认知不尽一致,检察建议工作开展的积极性也大为不同。由于缺乏規范的制约,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导致检察建议工作开展呈现出随意性。有些地方对检察建议运用广泛,制发数量较大,范围较广,对一些琐碎细小的问题,甚至是程序上小的瑕疵,也去沟通协调制发检察建议,难免有滥用该权之嫌;有些地方认为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不重视,发了不予整改不予回复,对检察建议效果的失望,故而很少发,出现应发而不发的情况。这些非但不利于检察建议工作的正常开展,反而因为工作开展的随意性而对检察形象产生不良影响。

3.检察建议的质量不高

目前对检察建议并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仅有考核要求,检察建议发出后收到回复是考核加分的依据,如果没有回复则考核不予认可。至于检察建议是否有发的必要性,建议是否有针对性,整改措施是否有可操作性,语言表述是否精炼准确,回复是否及时等等,都没有统一的要求。笔者从我院可考的检察建议制作来看,基本上能依托办案实际,通过调查案件事实,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发出检察建议。但是,也发现不少检察建议针对性不强,质量不高,具体表现在:①简单套用模板,套用程式化的语句,例如“管理机制存在漏洞”、“应该加强监督”,而不具体分析存在怎样的漏洞、怎样强化监督进行堵漏。②检察建议缺乏严肃性。如一些地方民行部门,面对考核的压力,对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错别字、称谓错误等瑕疵笔误,也要一件一发检察建议;还有执行程序中不可逆的轻微违法现象,也要一件一发检察建议,琐碎轻微的违法还要通过检委会讨论,难免尴尬。这类问题,确实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公信力、司法权威,可以发一份综合的审判活动监督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在以后的执行工作中防范此类现象的发生。③检察建议缺乏深度。多数检察建议只关注到了一些表面现象,简单的列举法条多,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刻的释法说理少,缺乏对出现问题的深层原因分析,更别提能够提出针对性强明确具体的整改措施。

4.检察建议的管理比较混乱

检察建议制发的程序,《规定》虽明确了检察建议的提出,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由办公室统一负责文稿审核、编号工作,报请检察长审批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但该程序规定显然过于简单和笼统。检察建议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程序本身的复杂性,《规定》只是试行,如今六年过去了,既无出台正式的规定也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实践中,因《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够强,检察建议虽都是以检察院的名义对外发送的,但检察建议的制发程序比较混乱。审批程序上,有的是直接由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发;有的是由科长把关,然后送分管領导审批签发;有的是要提请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送达程序上,有的是由办公室统一送达,有的是由业务部门承办人或内勤送达,有的是通过邮寄送达。

检察建议缺乏统一管理。2009年《规定》只提到由检察院办公室统一负责检察建议书的文稿审核、编号工作,各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跟踪了解、督促落实工作。但检察实践中,办公室为综合性部门,事务比较繁琐,更多要承担一系列公文写作,人员也较少,没有硬性指标要求,这项任务也就未落实到位。各部门囿于考核的关系,检察建议往往“一发了之”,考核能够加分工作就结束了,对检察建议发出以后跟踪落实不够,被建议单位是否整改、整改的效果怎样,检察机关都无从得知。有些被监督单位认为检察建议也只是建议,没有强制性也缺乏责任追究机制,有的象征性地回复一下,有的不予理睬,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

检察建议的存档管理混乱。编号也是各部门自行编号,或者由现行的全国检察业务统一应用系统自行生成编号,全院并没有对检察建议进行统一编号。由于上级院没有统一要求,也没有存档的具体标准,检察建议就随案卷材料由各科室自行保存。所有这些做法,造成检察建议的制发和回复情况不能被及时掌握,对以后进行统计调研都造成了很多不便,而且还容易造成相关内容的遗失。检察实践中,各部门职能不同,业务量大小不同,缺乏沟通交流,本部门对其他部门检察建议制发情况不甚了解,各自为政,甚至出现了不同部门针对同一问题向同一单位反复发检察建议的情况。

5.检察建议缺乏配套的制度规范

(1)缺乏对检察建议认知沟通机制。对检察建议的认知,缺乏沟通交流,缺乏宣教机制,导致很多检察干警对检察建议制发不是从工作本身需要出发去做,而是有硬性要求就发,没有就不发,因为检察建议发出去不被重视,极大挫伤了干警的积极性;被监督单位也不能理解,系统内都有监督机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质疑。

(2)考核机制设置不合理。一项制度涉及的应然状态很理想,但在实然状态中效果会大打折扣。为强化应然的效果,一些省份在积极探索相应的考核机制,推动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可是考核机制一旦设置的不科学,结果又会远离初衷。对于检察建议有考核的部门,会努力发检察建议挣分,没有考核的部门,应发也没有积极性去顾及。

(3)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检察建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建议,经过层层把关,终于发送到被监督单位,却不被重视,也绝不是个别现象,根源在于法律并未赋予检察建议强制执行力,缺乏责任追究机制。问题的另一面,如果有些单位对检察建议充分重视,但采纳检察建议的结果对该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害,对损害该如何救济,缺乏明确规定。

四、检察建议规范化的对策与建议

司法规范化的大背景下,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应有的作用,就要完善检察建议的立法,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

1.完善法律规定,赋予程序强制力

检察建议在检察实践中运用受阻,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重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对检察建议的性质、地位、作用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建议必须正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完善立法。一是最高检应当对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摸索的经验做法,进行充分调研,适时提出立法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推动检察建议法律化。或者在立法完善以前,由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与同级别的法院、公安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签订会签文件,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二是推动地方立法,建议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可以开展专题调研,通过向人大备案或做专题汇报的方式,推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文件,使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化。无论是怎样的方式,至少要赋予检察建议程序上的强制力,保障检察建议发出以后,受到被建议单位的正确对待,引起其足够重视,能够启动被建议单位对相关问题的调查程序。

2.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象山县院在多次召开各部门负责人会议的基础上,就该院近年来在制发检察建议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最终制定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规定》,对检察建议适用范围进行了深入探索,用了两个条款明确规定,除了对检察建议规定中的五种情形进一步细化,还增加了几种适用情形,例如在检察执法工作中发现国有、集体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企事业单位或监管部门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或相关职责,需要予以督促的;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需要予以纠正的情形。同时还创造性地列出了检察建议的负面清单,对当前检察工作中不能发检察建议的情形做出十二项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就同一案件重复发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检察建议,禁止发送缺乏事前调查研究、无针对性的检察建议,禁止发送涉及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说理不透彻的检察建议,禁止发送与检察履职行为无关的检察建议,禁止用检察建议代替纠正违法通知书、检查意见书、函等法律文书或公文等情形。这些做法,大大提高了检察建议工作的严肃性。

3.确保检察建议的质量

检察建议的制发必须依托于办案,从检察工作履职实际出发,就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具体制发,象山县院有明确的规定,由承办人根据办案、履职过程中发现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写出相应的审查报告报领导审批,然后再撰写检察建议,同样报领导审批,最后才能发出去。撰写过程中,承办人员一定要提高责任心,对用语反复推敲,释法说理反复斟酌。每一份检察建议都要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深刻的释法说理,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或者建议,建议要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充分引起被发送单位的重视,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尴尬与工作的不严肃。总之,发出的检察建议要做到制发内容要明确具体,用语要严谨规范、分析要深入到位,确保发出的质量,从而提高检察建议被采纳的几率。

此外,为了方便各个科室了解其它科室都发了哪些检察建议,避免出现反复发送的问题,建议办公室可以在内网上开辟一个检察建议专栏,方便各科室相互了解检察建议制发的情况,同时也给大家提供一个相互交流学习的平台。年终时候或定期,由办公室组织专人对当年的检察建议制发效果,进行调研分析,写出相关的调查报告。

4.规范检察建议的管理

规范检察建议的审批流程。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适合运用检察建议方式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调查取证,分析讨论,而后由具体承办人按照高检院关于检察建议的统一格式、内容要求,或者各条线的特殊要求制作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制作报告撰写完成,由承办人交科室负责人审核,然后由科室负责人交由办公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统一文书编号(对于办案系统中直接生成文号的,不再编号),返回至科室负责人,再由科室负责人提请分管副检察长审批签发。其中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检察长或报请检委会讨论决定。

规范检察建议的送达、归档。检察建议是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作出,应确保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的送达与回复,也要统一出口和入口,由办公室或者案管部门统一负责送达、接收相关部门的回复。检察建议制发后,同步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必要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综合治理方面的检察建议还可以同时抄送同级综治部门。检察建议被回复以后,附带相关的调查材料一并交办公室统一登记备案,统一存档管理。

5.强化检察建议工作的跟踪督促

检察建议发出之后,还要跟踪督促被建议单位进行整改落实,这直接关系检察建议工作的效果,是该项工作存在的意义之所在。案件承办人员要主动跟被建议单位联系,实行动态监督,分析检察建议的合理性可行性,了解他们对检察建议的态度,帮助他们解决在落实检察建议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如果被建议单位采纳检察建议,制发部门要督促、协助其限期整改,在一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及时回复给检察机关,并将回复情况及时录入检察机关同意业务应用系统;如果被建议单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逾期未做回复,检察建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醒制发部门进行督促,制发部门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职能部门等监督管理机关反映情况,督促其落实检察建议。如果发现已发送的检察建议,确有不当应及时撤回的,承办部门应在作出撤回决定后通知有关单位并作出书面说明,需要撤回检察委员会决定提出的检察建议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6.建立规范检察建议的保障机制

首先,建立良好的沟通联系机制。对检察干警要进行沟通,引导他们正确适用检察建议,纠正部分干警对检察建议弃之不用、滥发滥用的做法,引导他们为推动检察建议工作的规范化共同努力。对被建议单位,也要加强联系,检察建议发出前,由检察承办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与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沟通,征求意见交换看法,争取他们的支持和理解;检察建议发出后,承办人也要主动与被建议单位联系,了解其困难,帮助其整改,反馈提升建议效果。

其次,营造检察建议适用的良好外部环境。主动争取同级人大、政法委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检察监督工作的支持。针对一些单位对重要的检察建议不回复不重视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向相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具有共性或影响较大的检察建议,可以抄送同级人大,或者必要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汇报检察建议工作情况。从而对被建议单位施压,引起这些单位的重视,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对检察建议进行回复采纳,确有异议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否则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

再次,建立合理的考评机制。不能简单地考核检察建议回复的数量,而要更重视考核检察建议的质量。对检察建议进行考评量化,对发检察建议的必要性,检察建议制作的形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提出的问题是否有针对性,整改的措施是否有可操作性,检察建议的采纳程度,社会影响情况等因素进行綜合考量。从而达到通过考评对检察建议工作进行科学引导的目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最高检在2009年为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更好地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其中在第一条对检察建议的内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文中的检察建议,不包括民检部门的再审检察建议和民事执行检察建议,民检部门已将其单列,故不再与其它检察建议同一序列.

[2]杨书文.《检察建议基本问题研究》,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第17-18页.

[3]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83-584页.

[4]新华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72页.

[5]陈国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解读,《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第75页.

[6]闵钊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作者简介:

饶元玲(1982.6~),女,河南,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樊守成 (1983.3~), 男,山东,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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