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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探析

2015-11-17吕天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

吕天宇

摘 要:连带责任作为我国民商法里的一项责任制度,在人类的司法实践中指的是出于相同的原因,导致多个事故责任人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而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责任履行的份额方面并无限制,如果该责任人负担了大部分或者多余的责任,那么其他的责任人所担负的部分将可以得到抵消。这种责任类型的产生原因有很多,本文将从连带责任的司法定义出发,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阐述。

关键词:连带责任;责任制度;司法定义

连带责任指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一、司法实践中面临到的连带责任所具备的特点

首先是其具有财产性,就国内外各类法律条款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连带责任的最终判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经济方面的损失赔偿,因而连带责任也就具备了非常明显的财产性,同时作为一种给付义务,也有着非常重要的经济价值。

其次是其具有民商法特有性。现代社会建立之前,由于法律制定的专业性不强、刑事法规与民事法律划分还不清晰,连带责任带有一定的刑事色彩;便到到了法律专业性日渐科学合理化的现代社会,连带责任制度业已变化成为民事商业关系中一项专门的规范,它作为传统法律法责任的一个重要类型,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涉及到行政法规、刑事法规范畴,但最终几乎全部落实到了民事或者商业方面的利益赔偿方面,民商法性质显露清晰。

二、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可能出现的原因类型

(一)雇佣关系或者帮工行为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是劳资关系的常态。实质上在雇佣关系维持期,一旦出现因受雇方的雇佣行为而损害到他人利益的情况,那么雇主就需要担负损失赔偿之责,可是若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因是受雇方主观故意抑或自身重大过失,那么受雇方就需要与雇主一起承担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受雇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如果遭遇生产事故或者因安全隐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那么工作的总承包商应当具体确定承包者是否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以及生产硬件,如果没有,那么总承包商可以要求员工的直属雇主与之承担责任的连带赔偿;在雇佣关系当中,雇员之间无偿相互帮助现象也屡见不鲜,在这种关系当中,如果出现提供帮助的雇员因故意抑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利益受损,而接受帮助雇员事前没有表示拒绝的情况,给他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就应当由提供帮助的雇员与受帮助雇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责任

对于几方共同进行的危险行为,如果最终导致了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在不能确定导致这一结果的实际责任方时,所有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方都应当承担受害方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原则业已得到了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据目前国家出台的相关解释可以看到,针对几方共同施行的危险行为,可以推定其共同侵权。

(三)对事故负有共同责任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日常生活中多指因建筑物坍塌抑或基础公共设施的附属物品发生坠落等事故而造成他人权益遭到损失时,就需要有关方面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国家高院的相关解释中指出:若公共桥梁、基础道路或者隧道工程等人工建筑体在运营中,如果出现由于管理以及维护失当而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或者由于工程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或者因工程施工工艺科学性不足而造成的他人权益受损,那么建筑体的经营方、管理方、工程的设计单位以及施工方需要面临共同的责任连带。

除了上述情况以外,对于合法夫妻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对应债务的婚姻双方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都应当予以司法支持,无论届时婚姻关系是不是依然存在。当然如果负有连带责任的婚姻一方业已死亡,那么在世的另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债务担负起全部责任。

(四)债务关系中的连带保证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债务关系中,企业董事成员如果以集体资产给个人提供担保的,那么所涉及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司集体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债务方与担保方连带承担;如果债务当事人之间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过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当债务方不能按照在合同期限清偿债务时,那么债务保证方也需要担负债务连带责任;如果在同一项债务关系中,有两个或者更多的债务保证方,而几个保证方并没有清晰约定出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几个保证人相互间也应当承担有连带责任;当主债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担保合540C不具务法律效力,但债权一方没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给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应当由保证方进行责任连带承担;当主债务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债务方与保证方应当承担对债权方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民事关系中共同侵害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司法上,两个及其以上的行为人因共同过失或者意图造成受害方权益遭到损害,抑或虽无主观故意但却因同样的客观行为造成受害方权益受损,都形成了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指出:因共同侵权而造成另一方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如果当事人在事件中没有相同的主观故意以及过失行为,连带责任结果是不是仍然有必要执行的问题。事实上,不同的司法执行人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是有所差别的,如果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在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而又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那么在追究当事人的过失责任的同时,不同的行为人相互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视具体案情以及被侵害人的利益受損情况而定。

综上所述,在国际上特别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连带责任这种相对多见的责任类型认定和相关处理却不甚统一、合理与科学。经常出现因同情弱势一方即主观加大该责任类型的适用范围,倾向弱势群体这一出发点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随意扩大其适就范围,那么不仅与国家民法设立的基本过错原则以及责任自负原则不相符,而且还导致了某些行为人利益的无端受损,不利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该责任类型的司法认定与法庭处理最好可以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实现从多种事发因素综合开展责任连带关系的分析,以期为社会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参考与指导。

参考文献:

[1]钱志勇,凌华,陈怡.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划分探析[J].特区法坛,2013(6):13-16.

[2]杨立新.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几点看法[J].中国审判,2012(5):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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