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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2015-11-17杨建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欠条责任

摘 要:在债务凭证上即欠条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即现实生活中是非常复杂的,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也可以是担保人,还可以是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重身份因此正确确定签名人的身份性质十分重要。其中最简单的方法是第三人在签字前的有关身份的限定词,比如说担保人、证明人等。但是如果债权人向法院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那法院是否给予支持呢?第三人签字有什么法律后果?

关键词:欠条;签字;责任;法律后果

一、在欠条上签字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欠条是合同的一种,即借款合同。法律上规定的借款合同就是贷款人借钱给借款人,两人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利息的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借款合同上可能没有说明有关利息的问题甚至偿还日期。借款合同原本是双方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但现实中由于贷款人为了安全起见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常常要求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第三人。这第三人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证明人或借款人等。如果第三人是共同借款人,其应该向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前提是明确第三人的身份是共同借款人。如果第三人是保证人的话,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候,债权人有权利要求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即欠条承担责任。其中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在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还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担保即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该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相比较一般保证人来讲,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不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拒绝,那么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但是行使这权利前提是第三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即担保人。如果第三人是证明人的时候,证明人只需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关于债务发生纠纷时证明有关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自己的证明责任,同样前提是该第三人的身份确定是证明人。证明人与保证人即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共同点是两种第三人都要求有极高的信誉度,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保证人与证明人的名誉都要受损,都要承担责任。不同点是证明人的责任相对来说比连带保证人较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连带保证人不仅是名誉受损,还要承担债务,代替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的债务。证明人承担的是证明责任,而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二、关于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

当第三人是共同借款人时,对于共同借款人来讲,其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根据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要在约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债权人履行借款合同内容的义务。如果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第三人是保证人时,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人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即明确规定怎样保证或者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时候,一般都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是一般保证的话,保证人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的话,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能拒绝,要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对于上述的情况,保证人在保证方式不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不同,因此第三人在签字时应明确自己的保证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当第三人是证明人时证明人除了履行证明义务即证明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但证明人在法律上是没有的单独的概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借款合同中出现证明人时,法官会运用自由心证根据生活经验按照合同内容要求第三人即证明人承担证明责任。

三、典型案例

张某弟弟与王某是朋友关系,张某弟弟因公司钱周转不开,向王某借钱,在欠款还未还清时,张某弟弟出具一张欠条给王某,欠条上有欠钱金额利息以及张某弟弟与王某的名字。突然一天,张某弟弟因病去世,但欠款还未还清,因张某弟弟的突然去世,张某弟弟的公司会计在进行清算公司债权债务时,发现张某弟弟与王某的私人债务,于是叫来了原告王某,而王某请求张某在欠条上签字,张某认为是自己的弟弟和朋友王某的债务,自己也认识王某,自己可以作为证明人来签字,就没想多签下字。不久王某就找张某,要求张某还钱,多次索要无果,于是王某把张某告上法庭。王某作为原告其诉称,2012年2月起,被告张某的弟弟向其借钱,截至2013年3月,尚有5万未还,因此张某弟弟出具一张欠条给自己;此后,张某弟弟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向王某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4月张某弟弟病逝,在张某弟弟病逝后,被告人张某自愿作为债务人,根据欠条内容向王某履行义务即还款,并且张某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被告一直不还,因此原告王某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加利息。张某作为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不相符合,自己并没有自愿代替弟弟向原告王某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即还款。当时弟弟的公司的会计请求自己在欠条上签字是为了证明自己的弟弟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自己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而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自己不应该承担债务,向张某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王某所陈述的事实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用法律分析案例

首先從民事行为能力上讲,被告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案子中,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张某自愿替代其弟弟履行债务义务,其给出的证据是欠条上有张某的签名。欠条证据从法律上来讲是债权凭证,欠条是被告张某的弟弟于2013年出具的,此时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已经确立,而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签字的时间是其弟弟去世后的2014年5月份左右,此时的欠条的债务债权凭证早已经存在,无需被告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如果被告认为其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欠条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张某在主观上只是作为证明人时,理应在签字时注意,在其名字的前面注明“证明人”,即证明人:张某,这种举动才符合生活的常理。

其次从举证责任方面来讲,即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是,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在该案件中即债权债务关系,当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就会发生(下转第160页)(上接第158页)法院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做出裁判,而且其裁判的后果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后果风险就是证明责任,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律上规定有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对证明責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又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都对证明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规定了(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该案件中,原告王某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且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其责任,而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即自己是证明人的事实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其是证明人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某要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一种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在证据上的以印证,符合生活实际,应当的到法院支持。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被告的收入这一客观情况,原告所述被告为主动承担债务而签字的行为符合日常逻辑,客观发生可能性较大,具有高度盖然性。

五、结语

对于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这一法律行为,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时候可能觉得是熟人,签下字没关系,可就是因为这没关系自己可能会招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基层法院的一些有关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可能不认识被告借款人,但自己却成为了担保人仅因为自己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细问原因结果是因为熟人找到自己,自己就签下自己的名字,也没问为什么。正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对自己该法律行为缺乏认识才导致这样的后果。因此,对于第三人来讲,在欠条上签自己名字时一定要谨慎,自己是以何种身份签字,在名字前一定要注明自己的身份性质,不要等到要承担法律后果的时候才想到。另外,第三人在签字前签字时要保存证据,比如证明自己身份性质的证据,可以是有关借款人或贷款人承认自己身份性质的录音等,这些证据可能在诉讼中正是可以证明自己的证据,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总之第三人在欠条签字时要谨慎思考,三思而后行。

参考文献:

[1]沈乐平.论借款合同担保的法律问题[J].暨南学报,2001,02.

[2]孟祥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J].山东审判,2005,03.

[3]霍海红.证明责任配置裁量权之反思[J].法学研究,2001,01.

作者简介:

杨建新(1988.7.11~),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场,专业:法学(在职研究生),学历:本科,职称;无,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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