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轻伤案件公诉阶段刑事和解机制初探

2015-11-17邓铭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和解机制

邓铭

摘 要:轻伤害案件的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其发生的状况也较为具有普遍性。公诉阶段对轻伤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预防犯罪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对公诉阶段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机制进行积极探索。

关键词:轻伤案件;公诉阶段;和解;机制

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刑事和解有了法定效力,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一个从轻或减轻情节,为检察院作相对不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刑事和解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实施以后,上升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效力增强,实务中刑事和解工作也在不断加强。刑事和解制度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加害人是指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和解的和字有和睦、和气的意思,解字有解决纠纷的意思,基本意义是通过解决纠纷达到和睦的状态。这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古代儒家有“致中和”的思想,现代宪政理论有“共和” 的思想,如果在小事上大多能达成和解,那么从整个社会来看就会出现“共和”的状态。和解对社会治理影响深远。

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室将轻伤案件刑事和解工作作为首要工作,近五年来办理了大量的轻伤和解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此基础上作一个初步的总结,供大家参考。

和解有一个基本前提,要求当事人是一个有理性、有道德的人,能为对方着想。纠纷起源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严重不对称,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把各自的预期降下来,从而达到对称的状态。如果是一个一味为自己考虑的人,他能把自己的预期降下来吗,显然是不可能的。他只能求助于第三方裁判,如判决、仲裁等,第三方裁判不可能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总有人心存怨气,这就会增加社会风险,如当下频发的打法官、杀法官事件,促使法院不断加大安保措施,最终增加社会成本。

和解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二是经调停人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互相退让,改变自身预期,解决纠纷。轻伤案件和解主要靠后一种方式,因为轻伤案件是双方当事人预期严重不对称并引发负面情绪,导致一方或双方采取暴力行为并造成轻伤后果的案件,如果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最大可能是再次引发暴力行为。轻伤案件和解要加强调停人的作用,笔者办理的轻伤和解案件,都是调停人调解的,大部分是笔者调解的,少部分是公安干警、村干部、街坊邻居调解的。

公诉人作为调停人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公诉人只负责刑事诉讼,不代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赔偿成功也只是作为刑事部分的一个从宽情节,对定罪没有影响,公诉人作为调停人符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要求。

调解失败对公诉人后续的起诉工作有一定影响,但可以克服。公诉人从事调解工作需要在案卷之外收集一些民事部分的证据,如被害人的损失、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赔偿能力等。增加民事证据后,会不会使公诉人偏袒一方当事人,对主观心证产生不良影响?答案是否定的。证据是用以发现事实的一个手段,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是一样的,证据可采性和相关性的标准也是一样的,只不过是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收集更多证据有利于更好地发现事实,而不会起到妨碍作用,偏见的克服只能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而不是靠远离证据,刑事证据同样也有这方面的影响。

从刑事诉讼程序和职权的角度观察,公诉人作为刑事和解调停人有相当的优势。

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首先,侦查人员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将破获案件、惩治犯罪作为自己的终极使命,在这一终极目标的指引之下让侦查人员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将很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而公诉人可以较为全面地兼顾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在国家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刑事加害人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其次,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在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和采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控制,并不具有为刑事案件定性的独立的法定权力,所以由侦查人员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无法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而公诉人拥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这些权力使刑事纠纷在公诉人的调停与监督之下以和解方式结案成为可能。

相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司法判决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要求审判人员要处于绝对的中立地位,只有保证审判人员绝对中立,我们的刑事判决方能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威严方能得到最有效的维护。如果由审判人员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那么审判人员往往要在刑事纠纷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就接触刑事案件,这就会造成审判人员对刑事案件先入为主,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前就会形成一种偏见,虽然偏见的克服要靠司法人员的职业修养,但职业修养不够无法克服偏见的话,宁可让偏见污染公诉人,也不要让偏见污染审判人员,公诉人有偏见还可以由审判人员来排除,审判人员有偏见就无药可救了。

最后介绍一下调解的方法。笔者从事调解工作一般是采取五步法,具体如下:一要釋放当事人的负面情绪。人是感性的动物,尤其是受到伤害后,大多数人会情绪激动,失去理智,想报复,这个状态是不适合调解的,理性是调解的前提。调停人要多召集双方当事人见面,让他们互相指责、交流,等双方气顺了,再调解,就开了一个好头。二要释法说理,让当事人明白判决结果。调解如果失败的话,剩下的唯一途径就是判决。对当事人分析在判决中的成本和收益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心态,打消他们不合理的要求,促使他们接受调停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在伤害案件中,判决结果一般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被害人的收益就是判决结果减律师费、打官司期间的误工费,侵权人的支出就是判决结果加诉讼费、律师费、打官司期间的误工费,在被害人的收益和侵权人的支出间任何一个价位达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三是和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探知他们的心理底线,从而提出双方可接受的赔偿建议。四是在双方当事人底线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对双方的预期进行打压。把被害人的收益压下去,把侵权人的支出拉上来,从而使双方当事人预期对称,达成协议。打压要单独进行,也称为“背对背的调解”,要求讲究语言技巧,恶话要当好话讲,要让当事人信任,还要适当照顾弱势群体。五是在一方当事人很难调解的情况下,分析他的家庭背景、社会关系,找出对他影响力最大的人,来协助调停人释法说理,增进调停人和当事人的信任关系。

调解成功后公诉人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在公诉人是调停人的情况下,这一步可以省略,因为公诉人调解时已主持、诱导了和解,掌握了和解的全部信息,就无须对和解再次进行审查了。

刑诉法对调解没有作出规定,公诉人开展调解工作没有程序上的限制,如管辖权、办案时效等,公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开展调解工作,除在案件起诉阶段调解外,也可在侦查阶段联合公安机关调解或单独调解,也可在审判阶段协助法官调解。

轻伤案件和解工作能减少社会矛盾,防止再次伤害行为的发生,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笔者作了一点粗浅的总结,希望能抛砖引玉,促使更多人来研究这项工作,促进这项工作。

参考文献:

[1]张欣,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2]王璐、谢菲、李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把握及时性原则[J],人民检察:2008年02期.

[3]宾斌,检察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年06期.

[4]文靖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探索[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年11期.

猜你喜欢

和解机制
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的思考
安倍奥巴马珍珠港秀“和解”
浅析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
企业诉他人专利侵权时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定向培养 还需完善安置机制
破除旧机制要分步推进
注重机制的相互配合
打基础 抓机制 显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