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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

2015-11-17徐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论者肇事罪肇事者

徐伟

摘 要:文章通过分析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在刑法学界的不同观点、自首的理论及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中可以适用自首几乎没有争议,争论主要是在交通肇事基本犯范围内,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法的特定义务不合理介入到刑法评价中。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

由于我国刑法第67 条未对交通肇事罪及其他过失犯罪是否成立自首进行规定,加之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具有多发性,主客观方面也具有较大特殊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一直存在争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款肯定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制度的适用,结束了长期以来关于自首是否适用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争论。然而,在多大范围内成立自首,却无统一的观点。关于自首是否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问题上,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否定论者: 交通肇事基本犯不存在自首

第一、交通肇事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成立条件,一般多具有易发现性,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公共道路等公共场合,危害结果易于公开,故其原因也易于查明。因此,部分学者提出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即“成立自首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肇事人员在肇事后的报警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义务,如果此时又认定为自首的话,则将导致一行为二评价的后果。

第三、如果认为肇事者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可以构成自首,会打乱交通肇事罪中量刑基点,出现刑罚从宽处理“连跳两次”的情况。肇事者没有逃逸,履行了行政法中的特定义务,就使得该肇事行为没有纳入到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以及结果加重犯中,而只3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本身就是一种“从轻处罚”。倘若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依然存在自首,按照刑法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会使得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投案”的行为获得第二次“从轻处罚”甚至“减轻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肯定论者:自首毫无疑问的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中是存在的

第一、虽然交通肇事罪易发现,且肇事者在实施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施以救助,报告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情,但我们仍然应当看到,交通肇事犯罪中仍然存在大量逃逸行为。肯定论者认为,以交通肇事罪的易发现、易侦破来排除自首制度是不妥当的。

第二、行政法规定的“报警”义务不能限制刑法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行政法介入刑法评价应当具有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1]肯定论者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有在认定“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这两个问题上,行政法的规定才能影响到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的评价。所以“报警义务”作为交通肇事之后,行政法上的特定义务,并不能排除刑法自首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

第三、否定论者模糊了“没有逃逸”与“主动投案”的界限,同时无视了构成自首的第二个要件“如实供述”的规定。“行为人不逃逸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动投案,更不能说明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肇事者在不逃逸的情况下,可以去自首,也可以不自首; 肇事者在逃逸的情况下,可以不自首,也可以选择去自首。

三、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立法原理,刑法总则的理论同样适用于分则,所以,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认定为自首。从法律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基本犯并没有排除在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1997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67 条对自首构成作了以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该规定并未规定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不构成自首,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交通肇事的基本犯应当存在自首。

第二、司法实践证明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都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施以救助及尽力协助配合。从社会学角度而言,人们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虽然交通肇事罪人身危险性低、法定刑较低,但由于面临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行为人在面对未来的不利结果时,仍有可能选逃避罪责,从而加大了刑侦机关的破案难度。

第三、虽然肯定论者在论证观点的过程中强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报警义务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自首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规定,前者不能限制后者的效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肇事者特定义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肇事者终止肇事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后果;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促使犯罪人自动放弃逃跑、抵抗,减少对社会的危害性,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田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间辨析——对于“行政义务”和“双重评价”观点之否定[J].人民检察,2009(23).

[2]孟传香.交通肇事罪自首問题浅析[J].法制与经济,2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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