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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羁押量高问题之透析与思考

2015-11-17唐亚英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对策

摘 要:高羁量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诉讼民主化格格不入。本文試从高羁押量的现状出发,对出现高羁量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从完善立法,建立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执法水平等方面提出应对措施。

关键词:羁押量;原因;对策

一、高羁押量之原因透析

通过调查发现,某省份一县级检察院收押总人数包括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人数,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的人数和法院决定逮捕的人数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除2007年的收押总人数因打黑除恶等专项行动造成收押人数上升突出外, 其它几年均有不同程度上升。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原因:

1.羁押量高的立法原因

(1)相关法律制度滞后,导致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普遍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这种构造从立法层面上来看,似是体系完整,对于整个诉讼活动能起着非常完美的作用。然而,这一制度在现实实践中无法达到既保障诉讼活动又较好维护人权的双重完美结合,背离了立法本意。其弊病根源就在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该缺陷主要表现在执行机构难以将措施执行落实到位。犯罪嫌疑人逃跑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逃跑等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加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后果。

(2)死刑复核无期限限制,造成羁押量增加。为保障死刑罪犯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但具体死刑复核核准时间却没有任何法律予以确定,这极易造成死刑犯无限期等待复核。由于刑罚的特殊性,多数死刑犯思想负担重,情绪不稳定,有的不服管教,滋事生非,无端欺压打骂其他在押人员,成为牢头狱霸。由此可见,大量等待死刑复核的罪犯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了沉重压力。

2.羁押量高的制度原因

(1)司法体制的不完善。在实际工作中,有相当部份的羁押决定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干预或要求作出的,而这些被羁押的人中大多数又是在拘留后,被作为其它情况处理。同时,由于司法的行政化,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案件的审理出现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大量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增加羁押量。

(2)对羁押措施和期限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造成对检察权的限制,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和期限等问题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和责任追究机制,办案单位如果不理睬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法律监督就毫无效果,使得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3.羁押量高的主观原因

(1)传统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近年来虽然伴随着诉讼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程序公正也被进一步提升,但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工具主义、实用主义的传统执法观念仍广泛存在并在相当程度上起着负面影响。

(2)执法人员效率观念缺乏。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大量增加,案件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出现造成的办案难度的增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仍将获取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最重要的突破口。为了便于随时获取口供,同时也是为避免犯罪嫌疑人潜逃,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便是最好的选择,从而导致羁押量增高。

二、解决高羁押的对策分析

1.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羁押的相关法律

(1)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用性,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降低羁押率。首先,明确适用范围中的具体标准,如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应当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法定不予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对象和条件,使之不致过于宽泛,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用性。其次,落实监管措施。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勒令其定期报到等方式方法限制其活动范围。一旦发现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立即将其羁押,在档案中注明,并作为量刑情节。其次,增加保证人的必要惩治条款,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承担的相应刑罚,约束保证人严格履行保证责任。

(2)明确死刑复核核准的办案期限。死刑复核、死刑核准不应以保护死刑犯的利益为借口,毫无期限地羁押死刑犯。应明确死刑复核的办案期限,如在复核、核准过程中发现新情况需要核实、发回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函告被告人所在看守所,由看守所告知死刑犯,减轻死刑犯心理压力和不必要的情绪波动。

2.进一步完善体制

(1)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要建立独立的上下垂直的、严密的司法体制,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则仍然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束缚,这就很容易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干扰。

(2)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督权威性和有效性。首先,变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以强化监督手段。还应强化检察监督的功能,赋予检察监督以纠正权和督促权,保障检察监督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其次,各级人大也要切实担负起监督的职责,发现违法羁押问题时要及时提出建议、通报批评、质询决议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3.加强严格执法意识,从思想意识上提高执法水平

(1)要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应树立起程序法优先、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观念,增强人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本着执法为民的态度来办理案件。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2)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与目的,避免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使用。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加强理论教育,让其知道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

作者简介:

唐亚英(1986~),女,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检察员,大学本科,单位:全州县检察院公诉科,研究方向:刑事法律与检察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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