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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精神病人收治体系的完善

2015-11-12许婷婷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5年14期
关键词:精神病院犯罪

许婷婷

[摘要]在实践中,我国在关于犯罪精神病患者的处理问题上困难重重。造成这些困难的原因主要有舆论导向的影响和混同的医疗管理机制。针对这样的状况,或可借鉴英德等国家业已形成的解决策略。建立专业的针对性的犯罪精神病院来解决我国犯罪精神病患者的收治问题。

[关键词]精神病患者;犯罪;精神病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4-0083-02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人们已经注意到精神类疾病患者这一特殊人群的存在。由这类特殊人群引发的犯罪问题也逐渐被学者关注。我国对于犯罪精神病患者的主体认定,客观构成及相应的解决理论已经成熟,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依旧面临着很多问题。由于舆论导向的偏颇和精神病院对普通患者和犯罪精神病患者的混合治疗使得普通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由此可见,犯罪精神病院的成立可谓是迫在眉睫。

一、不同学派对犯罪精神病患者的态度

古典学派认为每一个人生来就拥有正常人的智力和情感,“他们受到邪恶欲望的推动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强调同态复仇实现对等的正义。因此犯罪的精神病患者不会因为精神问题免责。

此类特殊人群在实施行为时,认识不到自身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理智缺失的精神病患者在病发期间做出的行为,危害后果往往超出人们的承受范围。因而,历史上一直对此类人员施行各种残酷刑罚,非人道的折磨,严刑拷打甚至采取焚烧,活埋等非常规的手段,以此释放人们心中对他们的恐惧。

随着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英国大法官布雷克敦在“野兽条例”中就曾指出要注意这类特殊的犯罪。进一步认为“精神错乱的行为如同一头野兽,没有了人的理解能力和记忆力,应当免于治罪。”后来的现代刑罚学学派或者实证主义刑罚学学派也在犯罪的精神病患者处理问题上提供了理论的支持。它认为“有的犯罪或是源于社会的不合理机制而更有的些犯罪是先天的生理问题引起的。”因此在现代刑罚学派来看,矫治而非惩罚会取得更有效的成果,在不断试验性的实践中,结果也确实如此。

随着精神病学的建立和发展,普通民众开始逐渐意识到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刑罚处罚并不能实现实质的正义。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防止不可预控的危险出现,专门收容机构的设立成为必然。

二、我国对精神类疾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处理

(一)在法律法规层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精神病人在确定是发病期间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犯罪无责论是建立在精神病患者病理性的不能控制自我的前提下。鉴于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特殊性,即其意志能力和情感能力的全部或部分缺失,我国对犯罪的精神病患者一般根据其病情的轻重相应采取监护人看管或强制医疗的手段。

(二)在实践层面。我国目前的精神病院内部一般分为两个区域:一个区域是攻击性较弱或无攻击性的普通病人,可由家属陪同治疗;另外一个区域多是有间歇性狂暴症的攻击性强的精神病人,多采取集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医院的轻症患者和重症患者。犯罪的精神病患者和这些生病需要治疗的患者是统一收容治疗的。由此我们考虑的必然就是社会舆论导向和这种混同治疗的影响问题了,下文将详细展开论述。

三、我国关于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困难分析

(一)舆论导向的偏差

现在关于精神类疾病犯罪的报道与实际相差甚大。在有大案要案时,相关报道会侧重指出被告提交了精神鉴定书,以求躲过刑事制裁。媒体注重的是有新鲜刺激的话题赚足噱头,提高自身影响。但是不够翔实,有所侧重的媒体信息会使普通民众形成了只要罪犯被鉴定有精神问题,就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的错误观念。事实上,我国很少有被告能通过精神类疾病的司法鉴定而不受法律的制裁。可是不恰当的偏颇性舆论占了上风,并且正在逐步扭曲普通民众对精神类疾病患者犯罪问题处罚方式的看法。对精神类疾病患者犯罪的报道有时也过于侧重于其行为残忍程度的表述,使普通大众对精神病患者谈虎色变,避之唯恐不及。让人担忧的是精神病院的不合理规制也确实存在极大的问题,让这种荒谬的舆论有了可乘之机。

精神病的广泛分类和病名的专业性使普通大众的常识根本难以辨别无害和危险的区别,舆论的不恰当实际更加重了认识的混乱。由于那些犯罪的精神病者的声誉,普通民众很难区分具有社会威胁性的精神病患者和惧怕社交自闭无害的普通患者。在这种状况下,普通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如何保障?这种偏颇的观念会造成很多原本社会危害性极小的精神病人得不到应有的治疗,甚至加大心理压力讳疾忌医。他们的亲属也会害怕自己的家人在这种机构中,产生隔阂。这些普通精神病患者和有犯罪史的精神病患者置于同一医院治疗毋庸置疑会加重他们的病情,延误治疗。舆论的错误导向更是让此类患者和他(她)们的家人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

(二)实际运作中的困难

1.犯罪精神病人由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的弊端。由刑法第十八条我们认识到一部分犯罪的精神病患者由于病情较轻,由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这存在很多弊端。首先家属和监护人没有受过防范精神病患者再次作案的专业培训。另外这种程度的管教也不会得到实质性惩处。因此在消除精神病人的危险性上收效甚微。犯罪的精神病患者被法院责令回家,受监护人或亲属的看管,说明他在法律上受到的制裁也止步于此。以他平时或嚣张跋扈或一些异于常人的行为为由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有些小题大做,有侵犯人权之嫌。但他们引起的恐慌通过严加看管的方式也难以控制。民众受到的教育和生活经验使他们明白犯罪的恶果,人们会控制情绪和行为,被法律的权威震慑。法律条文中对精神病患者的保护性条款却使他们没有这样的顾虑。这使我们不得不深思在有精神病患者居住的社区,普通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经济利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endprint

2.我国在精神病专业领域的缺陷。我国在精神病专业领域的财力投入、人才培养,机构设置方面还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最初的关于精神病人由家人严加管教方案的提出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这部分特殊人群的处理问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我国当时百废待兴、专业人才的匮乏、资金不到位,人们当时普遍存在的错误观念等等之类的困难使对类问题处理起来实在是捉襟见肘。

3.犯罪精神病人收监的不现实性。中国的监狱是不接收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不论是完全的精神病人还是在清醒时犯下罪行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原因在于监狱罪犯的改造模式是劳动,思想教育结合的方式。犯罪的精神病患者需要的是药物的治疗和心灵的疏导。截然不同的教导方式使监狱显然不具备将犯罪的精神病患者收监的条件。

普通的犯罪人尚且存在一定的羞耻感,可能会通过劳动和教育结合的方式改过自新。即便只是由于利益的权衡比如缓刑,假释或是减刑的可能,或者是希望通过良好的表现得到更好的待遇,奖励从而有至少虚伪的良好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消减了危险性。精神病犯罪人则不同,他们的行为是病理性的,通过教育劳动的方式进行改造是不可行的。他们在病理期间冲动易怒,对犯罪无所畏惧的态度却会感染其他普通犯罪人,引起监狱管理的危机。

4.普通精神病院对犯罪精神病人收容的问题。在舆论导向的偏差一节中提到将犯罪的精神病患者安置到普通精神病院会带来的影响。出于对普通精神病患者人身安全的维护和自身利益的保障,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意图通过精神鉴定逃脱法律制裁,建立专业的有针对性的犯罪精神病院可谓是迫在眉睫。不仅有助于改变错误的舆论,还可以达到法律正义的平衡与人权的合理保障。

四、对国外设立犯罪精神病院的借鉴

(一)对英国相关制度的借鉴

英国是创先设立专门的精神病院收容犯罪的精神病人的国家,在1840年英国的贝德拉姆就创设了这样一家精神病院。其后德,美等其他国家也相继建立起相应的犯罪精神病院用以收容这类犯罪精神病患者。我国立法上已经明确指出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可是具体的执行问题依旧没有落到实处。

(二)对德国相关制度的借鉴

德国刑法63条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犯罪收容于精神病院。具体实践中一般有中央执行机构,主要负责刑法上的精神疾病犯罪人,如Niedersachsen Moringen邦医院;还有附属于精神病院的收容机构及编入一般精神医学部的机构,多是有限度的接受刑法上规定的精神疾病犯罪人。他们一般依据不同的疾病种类及被确认的危险程度由专业的精神医学专业医师治疗评估。此处需要提出的是犯罪精神病患者有不同的分类,德国精神病医院予以的是不同的分类治疗,而不是统筹性的治疗,这是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因为统筹治疗不仅不能对症下药还有可能造成交叉感染。

在借鉴外国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应该找到适宜的办法。对于精神病种类不同而且危险程度不同的精神病患者将他们分别处于不同的教养机构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有的精神病患者只是表现的喜欢说谎或是偷东西,即使由此犯下相关的罪责,如诽谤罪,盗窃罪等等,放入专门的犯罪精神病院似乎有些过于夸张了。但是对于一些杀人成癖,纵火取乐,作案手段残忍或一些毫无治愈可能的犯罪的精神病患者而言,放入专门设防性的犯罪精神病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在我国普通精神病院的重症患者是需要设防的,但是这和我即将提到的设防并不是同一等级的概念。犯罪精神病院在建制上理应与监狱同等级,随危险程度逐步增加设防等级。主要收容治疗犯下刑法规定之罪的精神病患者。这样不仅仅可以维护普通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变舆论导向;还可以集中收容治疗此类犯罪人,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人权维护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吴宗宪.犯罪人——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学精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黄丽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4]余庆太.10例精神病患者杀人案例分析[J].刑事技术,1994(4)

(责任编辑:章樊)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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