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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视野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初探

2015-11-12高祥阳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0期

高祥阳等

内容摘要:在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基本框架下,实证分析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2010-2013年捕后强制措施变更情况统计数据,发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实践优势和理论基础,建立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导的审查制度,并逐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制度建设和工作模式上予以修正完善。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执行检察 刑事羁押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了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基本框架,赋予了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该条款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公诉部门、侦监部门主导,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部门配合的工作格局。然而学界和司法界对此制度的设计仍然存在争议,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效果也值得关注和探讨。兹以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2010-2013年逮捕后强制措施变更情况统计数据为例,实证地研究《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制度设计与工作落实。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基层实践状况分析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基层实践现状

笔者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2013年全年共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27件27人,进行了统计分析,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从图1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来源主要以驻所检察室自行发现为主,依申请提出的案件数量所占比例较小。

从图2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启动时所处的阶段分布比较广泛,可以说基本覆盖了从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全程性优势。

从图3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类型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交通事故、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为最多,总体来说案件类型比较多样化,体现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优势。

(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基层实践现状的分析

1.权利告知有待加强。从图1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来源主要是以自行发现居多,反映出在押人员对该项权利的了解或重视程度不够,其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力度不够,特别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告知过于概括。另一个方面,也提醒驻所检察室的发挥优势,强化审查职能宣传以推动在押人员自行申请。

2.执检部门具有全程性优势。从图2可以看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具有全程性的优势。图2表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启动的阶段覆盖范围很广,而且分布阶段较为平均,相对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来说,执检部门的优势明显,能够掌握被羁押人的在押表现,对被羁押人的了解可以覆盖到诉讼的全过程,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更具有优势和便利。

3.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要重点突出。从图3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类型总体来说比较多样化,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相对来说居多,符合《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的思路。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持“广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相对来说应更側重于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等在押人员身上,这样可以避免内部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副厅长周伟博士认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具有全程性、中立性的特点,熟悉被羁押人身体状况、羁押表现,也方便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后续案情等优势,开展此项工作应先从简单的做起,比如能够达成和解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低且具备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案件;辩护方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案件;等等。”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评析

(一)对侦监部门为主导模式的评析

从权利定性角度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羁押决定权的自然延伸,是附属于羁押决定权的一种权力。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与羁押决定权所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审查的内容、权力运行方式等并无区别,甚至可以看成是同一种羁押决定权在不同阶段的实行,如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当然没有必要由侦查监督部门以外的机关来行使。同时,侦监部门的优势在于对案情比较了解,与侦查机关工作联系密切易于协调,而且其还有人员配备、熟悉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等有利条件。[1]

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羁押决定权的一种救济权力。任何权力都是有扩张、肆行倾向的,羁押决定权也不例外,为了防止羁押决定权扩张肆行并最终蚕食权利,必须为其设置一种救济渠道。救济权利的通行做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2]也就是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其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一种权力救济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作为一种“纠错”方式"由原来的决定机关行使显然是不合适的,侦监机关是很难自我否定的,“没有客观中立性,再多的便利也会因自身利益受损而搁置,”[3]寻求中立的机关来掌控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就尤为重要。

(二)对三部门分段负责模式的评析

检察院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多从此角度理解,认为应该由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负责其诉讼环节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负责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几种情况,这样可以避免内部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但是,这种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模式是不会发挥作用的。因为作为一种自我纠错的审查模式,按照诉讼流程,分别由不同业务部门根据办案需要动态地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模式,易滋生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推诿,影响办案效率。[4]况且我国的羁押制度本身就是分散的,分段负责的模式只会导致各利益机关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而架空,具有中立性、公正性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优势也得不到发挥,这种模式是不实用的。

(三)对以刑事执行检察为主导模式的评析

这是笔者主张的观点。对于该模式的论证,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来充分说明该模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指出了该模式存在的一些问题,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完善以刑事执行检察为主导的模式。

从实践角度来看,执检部门的优势在于立场相对客观中立,能够掌握被羁押人的在所表现,可以跟踪诉讼的全过程,在了解羁押必要性情节方面具有优势,同时,执检部门的定位保证其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是从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更加符合的立法原意。具体来说:其一,临近性、及时性特点。执检部门由于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的派驻优势,可以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不当羁押和不必要羁押,并可以及时受理申请。其二,中立性、客观性特点。由侦监、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因为涉及到自身利益而影响公正,而执检部门不涉诉讼,是相对中立的内部机构,地位超脱。[5]其三,与其任务相匹配的特点。执检部门具有保障人权与监管安全的法定职责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价值目标不谋而合,切实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同时,执检部门刑事该项权力符合以下原理:其一,权力制衡原则。孟德斯鸠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审前羁押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中立性的优势弥补了权力失衡,实现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有效分离,可以对其他职能部门进行权力制约。其二,符合立法原意。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将其设计为建议权的目的就是拟由诉讼环节外相对中立的部门进行履行,因为办案部门有决定权,而建议应该由没有决定权的部门提出,[7]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在诉讼全过程唯一没有决定权的部门,是符合立法本意。

当然,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存在着案件信息掌握不全面、获取案情渠道缺乏、队伍力量薄弱等问题,但权衡利弊,从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职能配置,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无论是从实践角度还是理论角度都优势明显。

三、刑事执行检察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

(一)从立法层面明确执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

从立法层面明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是最迫切的需要。“2013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一条主线,三个建设,四项改革的目标与任务,其中就包括对司法权配置与权力运中的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与改革。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是符合司法改革大方向的。”[8]通過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条文中明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的主导作用。

(二)完善执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的具体措施

部分学者、实务界人士对监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可行性存在质疑。他们认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未参与诉讼,无法全面了解案情、证据情况,降低了司法效率。该观点虽有失偏颇,但也指出了执检部门履职面临的困难。因此,执检部门审查的关键即在于信息的获取,发挥优势的同时,通过具体措施弥补、规避劣势。

1.进一步增强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多渠道获取信息,积极探索获取案件的事实、证据、有无前科等基本案情的机制。在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通过电话、发函、走访、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特点和优势,利用监控、信息系统联网等手段和设备,全面、快捷、准确的了解案件情况,尤其是要建立全流程的诉讼环节变更动态监督制度,弥补未参与诉讼、无法全面了解案情的劣势。

2.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完善与看守所的信息共享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要积极主动地了解在押人员的各项基本情况。加强与看守所的信息沟通。为此,必须建立与看守所部门建立羁押表现通报、羁押期限管理制度。在押人员在羁押场所的表现也是审查其是否认罪、悔罪,是否会妨碍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故监所检察机关应当发挥驻所检察、巡视检察的工作特点,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看守所主要负责对在押人员的表现进行考察,在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后,根据考察情况,收集材料,制作《羁押表现认定书》等相关文书,经看守所负责人审定并公示后及时送达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看守所应当严把换押关口,对于各环节办案部门未及时换押、存在超期羁押倾向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催促函,并同时告知驻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充分发挥监管场所对办案部门的监督作用。

3.畅通信息传递渠道,及时进行权利告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和控告。具体措施包括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制度;做好告知和法律宣传工作;针对特定案件采用听证会的方式,如争议较大的案件,尝试采用听证会的方式,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担任主持人,参与人员应尽可能全面、广泛,保证公平性,基本包括案件当事人、侦查机关、公诉部门和看守所。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将听证会的召开时间及参与人员等相关事项及时公告,并及时通知参与人员;建立完善的内部与外部协调机制,由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涉及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建立好与另外两个部门的内部一体化协调机制,对影响重大案件的变更与否交由检察长甚至检委会研究决定,同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加大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力度,弥补这方面存在的劣势,建立畅通的外部协调机制,建立必要的信息互通渠道,促进双方之间认识的一致,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及时沟通,进行研究解决,避免因认识的不一致而妨害该审查机制的顺利运行。

注释:

[1]黄世斌、曹晓东:《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确立及职能再分配—以〈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为参照》,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2]封红梅:《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以刑事羁押救济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

[3]李娜:《如何克服高羁押率,专家提出监所检察审查羁押必要性可解“一押到底”》,载《法制日报》2012年7月19日。

[4]同[1]。

[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载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7]周伟:《关于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载《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3年第2期。

[8]同[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