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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效重构

2015-10-29何潇

西部金融 2015年7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

何潇

摘   要:探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关键在于厘清其法律效果。义务人适当履行时,保险人享有增加保费维持合同或直接解除合同之权利,但两者之间应存在行使顺位之区分。不适当履行时,应区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以及危险增加之可保性与可归责性,适当引入非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赔偿等理论予以法效重构,以合理引导义务人对于危险增加之处理模式。

关键词:危险增加;保险

一、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之显著增加,打破了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平衡,从而动摇保险合同成立之基础,影响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承担。探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关键,在于厘清其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危险增加对合同效力之影响;其二,危险增加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之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适当履行通知义务之法律效果,各国、地区保险立法皆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终止权模式。该模式以日本、德国保险立法为典型。终止权模式下,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契约之存续,保险人并无做出其他变更之权利。笔者认为,该模式并不可取,因此种做法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立法本意相违背。法律之所以课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系促使保险人在获悉保险标的之现实危险状况之前提下重估其所承担之风险,以实现新一轮对价平衡。事实上,保险人直接终止合同,并不能达到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之法效,因其并不能获得优于其未履行时之利益。此外,仔细研究日本保险立法之具体规定可知,主观危险增加时,并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之余地,无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知与否,保险契约皆丧失效力。此时,保险人终止契约系法定之权利,一经危险增加,要么合同终止,要么原合同继续履行,这种缺乏弹性之规定,恐对保险合同效力之维持产生负面影响,亦无法充分发挥保险之社会效用。

第二,选择权模式。该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保险人于接到危险增加通知之后,享有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选择权利,而不问危险增加之缘由。1我国保险法亦采该模式。从语义角度理解,选择权模式下,保险人既可以增加保费以维持保险合同,亦可直接解除或终止合同,两者并无适用先后之分,保险人大可凭其意愿自由行使增加保费请求权或解除权。质言之,该模式易出现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利益之情形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其解除权予以一定限制。

第三,顺序模式,即先增加保费后解除契约模式。我国澳门地区系采用此模式。2笔者较为赞同该立法模式。当事人购买保险之直接目的,在于防范保险事故发生可能带来的财产损失,正因为保险标的无时无刻都将面临不可预测之风险才催生了保险制度之产生,若仅仅因为承保标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而直接赋予保险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之权利,难以充分实现保险之制度目的。因此,当保险标的之风险显著增加时,先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之请求权,待协商不成或增收保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时,始赋予其解除合同之权利更为合理。

二、保费增加请求权

危险增加后,保险人通常需要重新评估风险,经核算若其认定可以继续承保,自然有权要求投保人补齐保险费之差额,以回复对价平衡。至于保险人行使该请求权之法律期间,笔者认为,为尽快理清双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应以法律加以固定为佳。澳门《商法典》赋予了保险人一个月行使期间之做法值得借鉴,因为保险人重新估算保险费率并非易事,需要经历重新调查、评估、精算之过程,若期限太短,显然不符合实务操作,若期限太长,又难以维护当事人之平衡状态。此外,在此期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之承担与否,值得探究。笔者认为,此时保险合同尚处于存续状态,自无理由剥夺投保人获得赔偿之权利,但全额赔偿对保险人而言恐有不公,因为投保人于合同订立之初所缴纳之保险费并未将增加之风险计算在内,故为保证法律之公平正义,可引入“比例原则”予以处理,即保险人可按原保费占新保费之比例予以支付保险赔偿金。3

此外,对于保险人之请求权,投保人并非完全处于无能之状态,其享有同意与否之权利。若保险费增加超过一定幅度,投保人可以选择不接受而终止合同,如《德国保险契约法》之相关规定。4若投保人选择接受新增加之保险费,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项新的保险合同,新保险费率之起算点则追溯至危险增加之时。

三、关于解除权之行使

探讨解除权行使之法律效果,首先涉及合同解除之溯及力问题。关于此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争论,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5后者为学界通说,其区分合同之不同类型,对合同效力作进一步讨论: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目前有学者提出,保险法上之解除合同须以“终止合同”正名,实际上亦是关于合同解除权溯及力之讨论。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明确合同解除之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之具体情形各异,若采取一刀切之方式,一概认定有溯及力或无溯及力皆是不全面之做法,故须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因此折中说更为合理。

对保险合同而言,溯及力问题主要体现在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之返还问题上。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多数情况下,保险责任系一种避险承诺,并未现实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该承诺正好构成投保人缴纳保费之对价,据此投保人可以减少自己对风险之责任准备金。因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之情形,保险人已于经过之保险责任期间内提供了有形或无形之保险保障,自然有权收取相应之保险费。质言之,无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方皆因保险合同之订立获得了一定之合同利益,而这种利益从实务意义上讲,并无返还之可能。因此,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之解除权仅对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溯及力,与“合同终止”并无实质区别。

四、是否须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之不同法律效果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之保险立法将危险增加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其分类标准为危险增加之原因事实是否具有主观意识之可归责性。法律上主观与客观之区分,涉及到对行为人主观过错之判断及不同法律效果之评价。其目的并非宣示法律行为之可责难性,而是行为人之主观过错,以及其因此将承担之失权等法律效果。笔者赞同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课以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而言,主客观危险增加之情形下,保险人皆首先享有保费增加请求权,除非风险超出承保范围或双方未形成增加保费之新合意。当增加保费无法实现当事人之对价平衡时,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主观危险增加情况下,为惩罚义务人对诚信原则之违反,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自到达时立即生效。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并未过错,却面临危险增加与合同解除之双重压力。若规定保险合同立即失效,该制度之立法目的恐会落空,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未从中获得比不履行义务更优越之利益。据此,笔者认为,《德国保险契约法》之做法较为可取,即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后经过一段时间方生效。而该期间之长短,宜足以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充足之时间另寻其他保险机构投保为限,参照各国之保险立法,可以定为“一个月”。

(一)保险人权利之丧失

于危险增加之情形下,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保费增加请求权或合同解除权,合同之对价失衡状态将持续,合同关系之稳固堪忧。此时,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行使选择权之必要期限,若超过该期限,保险人之选择权丧失。6保险人因权利行使期间之经过而失权,旨在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选择权,结束当事人之间之不稳定状态。此外,保险人还可能因其他原因而丧失选择权,如危险之复原、“禁反言”之行为等。

(二)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之赔付责任,但其未提及投保方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且未发生保险事故之法律后果,是为立法漏洞。此外,依据该条规定,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明晰,故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三)保险事故发生前怠于履行之法律效果

认定适当履行通知义务之标准在于,义务人获悉危险增加之情况后立即或在合理期间内准确、完整地为通知,否则视为其怠于履行。质言之,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毫无迟延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危险增加之情况告知保险人,其理应承担不适当履行之不利后果,此为法理之所在。

对于该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立法例。《日本商法典》规定,“如怠于通知,视为保险契约于危险增加或变更时失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虽未明确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但根据其立法体系,应适用该法第57条之规定,即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以外,他方当事人皆可以此作为解除合同之正当事由,且不问行为人之主观故意与否。此时,保险人可否提议增加保费,法律未言明,但依据当然解释,保险人显然可以自由选择其权利处分方式。

实质而言,日本保险立法对怠于通知法律效果之规制与主观危险增加适当履行之法律效果规制方式相同,皆发生保险契约于危险增加时失效之后果。而台湾地区立法亦将怠于履行与适当履行作出一致规定,即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或增加保费之权利。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缺漏,并不符合法律体系之内在统一性。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于知悉危险增加后,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其主观上显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及诚信原则之要求,须课之严厉于适当履行之法律后果,始得体现法律对于不同之主观心态实质平等之要求,亦得以促使投保方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避免损失之不必要扩大。如上文所述,适当履行通知义务,除危险增加致使投保标的之危险超出承保范围或者双方就增加保费无法达成合意时,保险人之解除权应受到一定限制,而优先选择行使增加保费请求权。为合理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积极履行义务,笔者认为,在适当履行时保险人选择权具有顺位之分的前提下,可以将怠于履行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法定理由。质言之,保险人此时所享有之解除权并不存在顺位及程度范围之限制,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怠于通知之行为,保险人可立即解除合同,无须先提议增加保费或判定危险增加是否超出承保范围。因此,从惩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主观过错角度考虑,可借鉴台湾地区之做法,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且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之法律效果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之规定,若投保人怠于履行,而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保险金之责任,系根据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若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免赔。言下之意,若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就具体赔付金额,不无异议。实质上,保险学界关于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赔付责任之关系早已存在非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赔偿等处理方式之争。笔者认为,通知义务与告知义务具有相似性,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信息披露义务,且为诚信原则之内在要求,故在探讨通知义务与赔付责任之关系时借鉴上述理论,并无不可。无独有偶,我国现行之立法实践,正是采用了因果关系之做法,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例上,皆有必要对上述几种理论作出详细论述。

第一,非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强调违反通知义务之直接后果为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因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问。此理论之根据在于严格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投保方不履行法定之通知义务,自然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保险人本身无过错,法律理应保护其合法利益。然该理论不问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因果关系,不加区分地“偏袒”保险人,有违法律之公正。例如,被保险人作为航空公司地勤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之后其由于工作调动,转为空乘人员,此时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车祸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之发生(被保险人之死亡)与怠于通知(未告知其职务变更)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但保险人仍然可依据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解除合同,而使投保人之保险保障期待落空。显然,此情形下,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于严苛,同时易导致保险人以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为由逃避保险责任之履行。

第二,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强调义务履行与事故发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解除合同,不予理赔。保险人已经赔偿的,可主张返还。言外之意,若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保险人仍应负责赔付保险金。该理论之意旨在于,通过限制处于专业知识优越地位之保险公司的解除权,以平衡当事人双方之利益冲突,是晚近保险法理之保护弱势消费大众理念之具体体现。然而,保险制度之本质在于通过共同团体分摊个人之损失,即保险法上之对价平衡实质上指保险人收取之保费与保险共同体积累之保险基金的平衡。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积极履行义务之情形下,通常可能出现以下结果,或增加保费继续维持合同,或超出承保范围拒绝继续承保。无论何种情形,共同团体积累之保险基金皆因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而有所减少。如此,因果关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保险制度整体之对价平衡。除此之外,该理论可能诱发投保人之投机心理,促使其尽量隐瞒危险增加之事实,因为即使事故发生,若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投保人仍可以低廉保费换取高额保险金,若有因果关系,亦无非解除合同,损失并不会扩大。

第三,比例赔偿理论。实质上,无论非因果关系理论或因果关系理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皆采“全有或全无”之做法,即投保方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要么完全免予赔偿,要么全额赔付。此做法在危险增加超出承保范围之情形下有适用之余地,而于危险增加符合保险人承保范围时,对当事人之权利作出过于绝对之影响,难以保证当事人双方之对价平衡,实不足取。因此,有立法开始确立比例赔付原则,即保险金赔付以义务违反与事故发生之关联性比例减少。7比例赔付原则之立法意旨在于,对于怠于履行之投保方,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不必言,但若据此全然剥夺其获得保险保障之权利,实质上与保险制度之社会功能相违背,保险消费者可能因为过于严苛之负担而放弃投保,保险行业之发展难以实现。然而,比例赔付理论并非毫无缺陷,其是否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之对价平衡,值得商榷。在确定保险人之保险责任时,比例赔付理论仅以保险费作为唯一之考量因素,而对危险之可保性、当事人之主客观心理状态等因素在所不问,实质上可能造成对保险人之不公,因为保险人极有可能对其不可能承保之风险进行赔付。

笔者认为,单一之理论学说皆存在一定弊端,难以保障双方当事人之实质公平,有必要将其进行整合,以满足保险实践之需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制度要求在于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之践行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对价平衡。同时,前文所讨论之主客观危险增加之区分,意在通过具体之制度设计达惩罚行为人之主观可归责性,以合理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积极履行维持保险标的风险之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可根据此思路构建以下制度:其一,当危险增加所导致之新的危险状况不属于保险人承保之范围时,采“非因果关系理论”,保险人对发生之保险事故应不负赔偿责任;正如台湾学者施文森先生所言,非因果关系之原则,仅于不实告知出于故意或增加之危险无其可保性,有适用余地。其二,当所增加之新的危险具有可保性时,应区分主客观增加作出不同规制:(1)主观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怠于履行之情形,若危险增加与事故发生具因果关系,保险人可拒绝承担赔付责任;若不具因果关系,出于惩罚投保人之主观恶性,宜采“比例赔付理论”,计算原保费与风险增加后应支付保费之差额按比例减少赔偿金。(2)客观危险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风险增加不具可归责之恶性心理,若仅仅因为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剥夺其获得赔付之权利,难以发挥保险之社会功效,故可参考“比例赔付理论”,使保险人按比例减少赔偿金之支付,风险增加所导致应获得之高额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则作为对其不适当履行之惩罚。

参考文献

[1]Herman Cousy,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the duty of disclosure and the aggravation of risk,

ERA Forum, 2008(9):11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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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Notice Obligation of the

Increase of the Insurance Danger

HE Xiao

(Law School of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Abstract:The key to discussing the notice obligation of the increased danger is to clarify the legal effect. When the obligor appropriately performs, the underwriter enjoys the rights to increase premiums to maintain the contract or directly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ut there exists the sequence of distinction of the exercise. When the obligor inappropriately performs, whether the insurance accident happens or not, the increased risk is insurable and blamed or no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Under the condition, non-cause-result relationship, cause-result relationship and proportional compensation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introduced to reconstruct the legal effect to rationally guide the obligor to deal with the increased risk in a suitable processing pattern.

Keywords: increased danger; insuranct

责任编辑、校对: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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