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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立法的法理与民意

2015-09-28秋实

中国社会保障 2015年11期
关键词:法理阶段性民意

卷首语

社会保险立法的法理与民意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化进程的阶段性成果,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与规则体系的形成与构建。

作为阶段性成果,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保险发展的实践经验,对共识性成果予以定型,凝聚了全社会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认知。这一含义同时也决定了,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完善过程中,对于共识性成果和认知应当充分尊重,没有特别充分的理由不得否定和推翻。二是为我国《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后一定时期社会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框架性和原则性指导。这一含义也决定了,在一定时期以内,需要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引下推进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完善。

作为阶段性成果,《社会保险法》需要因应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而且,各国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法律变动较为频繁。因此,在适当时机,对《社会保险法》进行适当修订并非完全不可能。

任何立法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需要在充分考虑各种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尽可能代表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立法在部分内容上可能不符合部分人员的利益诉求。一个国家的全体公民也不可能都直接参与立法条款的确定,在我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的立法权。立法者应代表民意,但不能代表所有人的意见。民意的本质是利益诉求。在现代多元化社会,利益的多样性决定了民意的多样性,不同人群、不同阶层、不同职业、不同代际的人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所反映出来的民意也是不同的。什么是真正的、全体国民的民意,并不是一件容易识别的事情。在多样性民意交织的背景下,立法不仅要考虑民意,更要考虑民众诉求的理性和法理。

在社会保险改革向深层次推进的状况下,在民众利益诉求与表达的多样性下,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更应当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尽可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实施。这不仅更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形式合理性,更有利于坚持我国社会保险的共识性原则,在民意与法理、感性与理性的角力之中取得平衡与协调,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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