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外贸易反垄断豁免失当性分析及其完善*
2015-09-21刘廷涛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2期
关键词:产品
刘廷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保障对外贸易与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不适用《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显然,此条是关于对外贸易豁免的规定(以下称此条款为对外贸易豁免条款),此豁免区别于其他豁免之处在于该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无需证明“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换言之,即使经营者达成的协议能够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也可得到豁免,只要其符合“正当利益”条件。由此可见,“正当利益”成为进出口贸易豁免的正当理由。进出口贸易反垄断豁免的正当性一般来源于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是,进出口贸易反垄断豁免权行使往往伴有合法性不足、合理性缺失等失当性特征,从而削弱其正当性基础。“正当利益”条件在对外贸易条款中居于核心地位,其决定对外贸易豁免与否的命运。然而,此处的“正当利益”含义为何?法条未给予答案。另,对外贸易豁免条款置“相关市场竞争的严重限制”于不顾,显然其目标已非竞争市场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效果,属于非经济目标。对此,比较美国《对外贸易反垄断促进法》(FTAIA)规定,美国对外贸易豁免的条件是没有对国内市场造成“直接、重大和可预见的影响”,此豁免条件是市场竞争的效率目标,且仅限于出口贸易,与我国规定大不相同,甚至相反。虽然FTAIA内容主要涉及美国对外贸易反垄断纠纷域外管辖[1],但通过管辖条件分析也能够窥视其排除反垄断管辖的条件,对外贸易反垄断豁免问题也就自然得到相应的答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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