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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2015-09-15冷彦霓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股东

冷彦霓

摘 要: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也使得那些在经营管理上陷入困境的公司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尽快退出市场竞争,避免更大的损失发生。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略、模糊。虽然在其后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适用性及可操作性仍然不强,为此,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之封闭性这一最大的属性出发,结合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相关规定,探究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系作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股东;权利救济

一、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适用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条件都做了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体何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做出了四种解释,多数学者论述在该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而没有解决股东压迫、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等问题。《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解释了封闭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对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着异议,而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滞的状态。”笔者认为“公司僵局”乃公司内部各“派系”之间处于均势的对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1/3的股东才能有造成这种局面的资格,否则依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笔者认为,这一事由相对于“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言,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更大。

笔者认为针对司法解散事由应该对封闭性公司及开放性公司予以区别对待。因而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的状态且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的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将“公司僵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审慎的也是力度足够的。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股票债券化”的趋势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较强的参与经营的欲望,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也不仅仅体现在公司营利上的结果上,更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而营利的过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个股东的利益能最大化,当现实与理想背道而驰时,就应及时停止公司的运营,即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来实现股东利益。因而有学者认为,“总体的趋势是,司法解散制度成为解决封闭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因而笔者认为,在此意义上,适当拓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将“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其“信赖利益”无法实现等情形纳入其中,可使该制度更加完善。

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笔者认为,考虑一项制度的合理性,不应只着眼于该制度本身,而应该将一项制度放入相关的法律体系中,考虑其在实现整体功能中的作用。在本文中,笔者将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的一项救济措施予以考虑的,因而必须将这一制度放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救济措施体系中予以审查。

司法解散作为股东最后的救济性措施,有其彻底性和不可恢复性。公司司法解散,涉及公司本身、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员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同时该制度一旦设立,就必然存在股东滥用该权利的风险。但是该制度却能使得股东从公司中退出,获得投资的剩余价值,也能使凝滞的公司资产得到重新配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时,往往采取一种保守司法的态度,即只要存在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一般情况下不会做出司法解散的决定。各国对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都有深入的研究,并取得诸多有效成果。并总结出坚持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救济措施包括——股份转让(内部转让),强制股权回购制度,股东诉讼及司法解散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规定了针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除名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股东救济措施的范畴内考虑司法解散制度,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其他途径”的理解,应该包括以上列举的除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措施(包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规定的调解措施)。在各项制度的衔接以及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四十九条除名退伙的规定,以审慎的态度,适当扩大除名权的适用范围。其次,不管是由公司或股东选择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还是法院直接的股份收购命令,对于股份公平价值的确定都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评估的主体、适用方法及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会直接影响股东的实际救济效果。而针对英美法系的临时董事、指定监管人制度,由于在我国职业经理人、职业董事还未形成一定规模的市场,因而笔者对该制度的引入较为保守的态度。

三、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方面,相较于开放性公司而言,封闭性公司具有更大的自治空间,作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和灵魂的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独立人格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也成为公司自治的最重要工具。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其居于公司“宪法”的关键性作用,《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即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是存在极大空间的。因而通过诉讼这一事后防范机制化解公司矛盾,在我国的作用是有限的。

为了践行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有事前防范功能的公司章程之作用就得以凸显。在笔者第二部分提及的许多制度,相较于实定法的稳定性、原则性及滞后性,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公司的具体运作过程中,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对公司章程的具体措施予以修改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甚至可以对股票回购的价格、临时董事的任命、公司出现僵局时的解决途径予以事前规制。最后,笔者认为,可以在章程中引入股东之间互附忠诚义务的规定,将股东对公司所持有的“信赖利益”落实到股东之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当出现股东压迫及针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有不当行为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烨.公司司法解散问题探析[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11):131-132.

[2]计红.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完善[J].特区经济,2012,(1):24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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