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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探究

2015-09-15任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

任飞

摘 要: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随着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也随之进行了发展和变革。针对目前我国大力倡导能动司法理念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取证能力有限、各种制度尚不够健全的法治环境,需要从制度上完善我国法官调查取证制度,这是证据体系改革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本文从民事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和司法能动性两个语境对其由来进行了分析,认为对程序性事项和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据收集应当区分对待,并对现有的制度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调查取证;裁判调查;法院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发源调查制度的缘起

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强调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的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司法实践的发展,能动司法正成为指导当下法院司法工作的新理念。对处于审判活动第一线的法官来说,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得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在主动寻找被告、积极进行财产保全、主动调查取证等,可见主动调查取证就是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的一个司法实践表现形式,特别是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更突显了司法为民价值。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低、证据意识差,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是经常的事情,而且当事人多数还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就判令他们承担败诉的后果,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还会影响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可见,法官调查权证权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现状

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众说纷纭。

1.存在即合理

(1)我国传统文化的积淀和影响。如果仅仅为了适应潮流,忽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的悠久历史,忽然“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的做法并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并且,不但会在实践中给法官和当事人造成困扰和不适应。同时,当事人因为客观举证能力有限和“官本位”思想残留,内心还是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取证帮助。

(2)司法裁判正确性的要求。正确的裁判结果必须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前提和基础,而诉讼本身的对抗性也就决定了当事人肯定会隐瞒甚至歪曲不利事实。因此,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中作出正确裁判的要求。

2.废除正当时

(1)打破利益平衡,破坏居中地位。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干预过度,偏离了裁判者的中立立场和地位,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力量失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司法公平;也就是说,即使法院调查取证在实体上并不一定会导致审判不公平,但却因为这种程序设计导致产生审判不公的可能性。

(2)扰乱自由心证,导致审判不公。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很容易使法官对自己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先入为主,产生情感上的偏向。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之符合自我认知的过度放大。对不符合的则予以轻视和忽略。废除民事诉讼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符合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世界大趋势。

3.改良最稳妥

“法律的目的,是也应当是,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实现最可能多的人的幸福。”,现代程序法理念所崇尚的程序正义需要通过审判权对诉权及作为诉权外观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实现的。权利始终是民事诉讼舞台上最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但甘当配角并不是说不起任何作用,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具体制度并没有孰优孰劣,只有能够接近真实,才有可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能因为法院调查取证有可能出现司法腐败等情况,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同倒掉”。单一诉讼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很难立足,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在逐渐融合,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改良之道

1.强化程序性事项调查,弱化实体性证据收集

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第二种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前者如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管辖、有关人员的回避等,对于这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和查明,是法院应有的职权,否则法院便无法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和正当进行。首先,将程序性事项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区分开来,对于前者,仍然应该赋予法院以主动收集的权力,而对于后者,应当严格控制在依当事人申请的启动程序进行。杜绝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

2.强化当事人取证能力,弱化法院调查范围

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却没有相应的手段、程序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对于责任而言,尤为力不从心。在出现了以上的情况,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来进行调查取证,即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只能由法院出面进行调查。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导致审判不公。应当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证据的情形。可以用其他方式替代取证的,即应当认定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如到医院调查取证医疗情况,可以用证人证言形式替代,不应允许。

3.强化调查取证保护制度,弱化法院主动职权

在当事人调查取证上,应当强化制度措施予以保证;在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上,应该弱化法院的主动性。主要涉及程序事项,由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通知书,明确告知法院主动调查的事项及范围等。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在法院决定不予进行调查时,现有法律赋予了该方当事人以复议权,但却忽视了另一方的权利。笔者以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正义的天平被无故偏向一边,杜绝法官为一方当事人私利调查的情况,应当赋予另一方以异议权。法院同意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时,应当将决定书发放给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时间考虑是否提出异议,倘若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书,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该决定书;不成立的,则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孙威,米扬.浅析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J].中国律师,2010,(12):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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