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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2015-09-15谢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证券市场

谢茗

摘 要: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理性、经济和有效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已广泛应用于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对维护投资者利益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了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使其与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相融合,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更好地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证券市场;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含义

学术界对于集团诉讼的定义较为一致,我们可以总结如下:集团诉讼是指在处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以维护集团成员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其判决效力涉及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具有约束力,且无论被代表的个体本人是否亲自参与诉讼活动,判决结果也对其具有适用效力。证券集团诉讼指的是,在股东的群体性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等证券违法行为发生后,其中的少数股东作为代表,为了部分群体或者全体股东的利益,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诉讼的结果对所有利益受损相关股东均具适用效力。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

由于个人投资者的相对损失额很小而单独起诉的成本又很高,大多数利益受损的单个投资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一般都不会首先提起诉讼,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为这些情况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方案。其特点如下:

(1)利益的间接实现性与诉讼中律师的主导性。在证券集团诉讼中,由于诉讼集体人数众多,因此通常情况下仅由少数代表人代表着整个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借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反应诉讼集体每位成员的诉讼权利表达,其他成员实质上间接的参与了诉讼,并实现了自身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是律师成为诉讼中的主要角色,律师几乎代理了全部诉讼过程,从开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垫付一直到最后案件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证券集团诉讼的主导权会一直掌握在办案律师手中。

(2)通知与和解环节具有重要作用。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一般采用的“明示退出”规则,使得在诉讼中集团诉讼的通知程序具有了特别的意义,因为通知程序可以保证所有集团成员都能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可以充分反映其自身的诉讼主张,都享有正当程序的保护。而学者们对于和解环节这部分内容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的存废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因其证券集团诉讼高额的诉讼成本和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原被告双方更愿意采用和解制度作为解决的办法之一。但是和解环节在实践中可能到时诉讼滥用现象的发生,“专业原告”大量出现,挤占诉讼资源。某些律师受到利益驱动,变身为一些不法行为人敲诈勒索大公司的诉讼工具,使得证券发行人等众多大型公司的利益受损。理性且正常的和解对于原被告双方以及法院来说都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不仅节约时间、节省开支、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腾空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里合理保留和解环节还是有必要的。

二、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1.我国能否参考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就目前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侵权领域的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很难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然而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由于人数的不确定性,法院一般会依照“内部通知”“暂不受理”等方法受理以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改选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等形式发起诉讼。

(2)在我国证券集团诉讼中,代表人作为原告一般数量较大且处于弱势地位,原告中一部分相关权利人形单影只,实力有限,他们不仅要考虑到诉讼过程的繁冗困难,还要面临庭外来自政府机关和大企业的不小压力,因此很多相关权利人会选择干脆放弃起诉。

所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来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要与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由于美国和中国的经济状况不同,完全移植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不可取的,那么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度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2.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议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证明可以有效解决很多证券市场中的纠纷,因此它对我国最具有参考意义。在完善我国证券诉讼制度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最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其中的选择退出规则与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制度两点值得重点借鉴。

(1)选择退出规则。选择退出规则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的指的是:在集团诉讼中,要求法院出于保护集团成员诉讼权利的考虑,告知集体成员若其并不希望被包括在集团诉讼当中,应该向法院提交一份表明能够自己真实意愿的书面证明,将自己独立在集体诉讼之外,使得集团诉讼的结果对自身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不提供退出证明,在法律上则会自动被认为属于集团成员之一,受到诉讼结果效力的约束。

(2)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我们现行的代表人制度中规定代表人应由继承成员共同选举产生,也就是代表人须获得明示授权,大量被侵权受害人的意见无法一致时,当事人内部间会有新的矛盾出现,不利于内部团结和诉讼获胜。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实行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这项规定更能发挥作用,可以更好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所以将代表人选择的默示授权融入进我国代表人制度中是代表人制度改革中的关键一步。

总之,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各有自己的优势和缺点,我们应理性看待这两种诉讼制度,不能盲目的全盘引进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我们应该在中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对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保持“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态度,合理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以保护证券市场上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石晓波.国外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及启示[J].国外社会科学,2012,(6):101-109.

[2]宋晓光,张国宁.证券集团诉讼负面效益的抑制[J].商情,2013,(9):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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