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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2015-09-15姚紫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动产客体抵押

姚紫烨

摘 要:在当今中小企业信贷市场紧张的环境下,动产抵押应运而生,重新成为企业融资的一大手段。加之现代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企业产生了对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动产抵押制度再次成为融资的一大手段。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规定较为模糊,为交易安全之隐患。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的制度理论入手,在实践意义上探讨其客体范围。

关键词:动产;抵押;客体

动产抵押制度虽然于罗马时代已经存在,但在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而在当今中小企业信贷市场紧张的环境下,动产抵押应运而生,重新成为企业融资的一大手段。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该动产用于担保。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对抵押客体的规范不够明确,这不利于企业融资,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健步如飞地发展,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押制度已远远不能够满足社会各经济阶层对于债权担保需求。企业为了谋求一席之地以及扩大再生产,无不对资金融通产生了极大需求。而我国金融机构却对中小型企业“惜贷”、“慎贷”,对抵押客体却过分依赖不动产,使得中小企业融资依然举步维艰。事实上,在社会的财产结构中,动产较之不动产占多数。现代企业主要财产形态为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拥有大量闲置的动产。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担保制度过分依赖不动产却对企业所有的价值不菲的动产过分挑剔。若不将这些动产加以利用,有悖于“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不利于经济发展。不动产资源的枯竭势必将动产抵押再次推向广大的信贷市场,从而促进融资良性循环,带动经济发展。

二、从实践意义上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

1.动产抵押客体的条件

前文已经谈到,笔者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改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这个“可用于抵押”即须满足以下条件:

(1)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主要是毒品、枪支武器等。而对于法律限制其流通的,虽然在流转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采取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

(2)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其价值不会在短期内明显缩水。动产抵押既是为了担保债权,又是为了资金融通,因而交换价值是其筹码。其次,抵押物的价值至少在短期内能够保值,反之将折损债权人利益。比如成熟的水果,容易腐烂,具有典型的时令性,不宜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至于抵押物价值缩水的比例,还有待商榷,如果是短期抵押,可以适当考虑。

(3)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晰的动产主要包括:①处于继承程序中的动产遗产。②权属有争议的动产。③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动产,包括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权属明晰但抵押权人无权处分的动产,也不得设定抵押。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是保证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合法实现的前提。

2.动产抵押客体范围之扩展

(1)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经济价值较大,不应该对其加以限制。但用计算机软件作为抵押客体,要考虑到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考虑其行业更新换代迅速,新开发的软件等同于商业秘密,公开会引得其他同行会争相模仿或以此创新,势必降低抵押软件的竞争力,经济价值大打折扣,抵押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也不能将计算机软件作长久抵押,因为科技创新持续推进,时间太长,其功能会被其他新事物取代。

(2)存货。存货是指企业除固定资产以外,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资。它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耗用的材料或物品等。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等。在中小企业资产构成占主要部分的动产之中,存货的价值巨大,足以使其成为抵押客体,尤其是库存商品。

(3)集合财产。所谓集合财产,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的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或称为聚合物)。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群)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财产或企业)。集合物的价值并非组成集合物的单一物的价值的简单叠加,其具有整体性的经济价值。具体运用到企业中,即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个集合财产,经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的制度。这种更加便捷的融资手段,也称为“财团抵押”。它避免和减少了分别抵押、分别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使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较为容易。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财团抵押的明确规定,但从总体发展来看,以企业的集合动产设定抵押,符合抵押权发展的趋势。

3.不应纳入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的财产

原则上动产抵押的客体只能适用于有体动产,而不应涉及无形财产。证券、应收账款等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已作出相应规定,是为“权利质押”,故动产抵押只限于有体动产,不宜再将其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讨论。此外,各种收费权、开发权应该属于该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至于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权是否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客体,根据目前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笔者认为,矿业权尚属无形财产权利,法律既允许其抵押,就应当划清其性质界限。

参考文献:

[1]吴敏珏.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J].江苏商论,2012,(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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