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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律特征探析

2015-09-15张坤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济法

张坤

摘 要: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律。由于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多,所以反垄断法的概念和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反垄断法占支配地位的违法确认原则是合理原则,这使反垄断法的规则显得单调,缺乏体系性,也使反垄断法具有非规则性,相应地,经济分析的方法成为反垄断法中确认违法和事实因素的必不可少的工具。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只限于私人的经济垄断,不能调整行政垄断或国家垄断。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排除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经济法

1引言

反垄断法是通过规制特定主体(或行为人)在特定市场上在经济活动中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进而调整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这是与各国独特的法律、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密切相关的。具体地说,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反托拉斯法”,在德国被称为“反限制竞争法”,在日本被称为“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在英国被称为“垄断与限制竞争法”,在法国被称为“价格和竞争自由法”,在欧盟被称为“竞争法”,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公平交易法”,而在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中直接采用了“反垄断法”的称谓。

然而,反垄断法的性质为何?它有哪些基本法律特征?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何种地位?这些问题法学界尚存一定的争议,笔者拟就上述三个问题发表一点浅见,权作引“玉”之“砖”。

2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律特征

反垄断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法,当然会具有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如经济性、政策性、社会整体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但反垄断法在体现经济法基本特征的具体形式等方面呈现出自己的特色,使其与经济法的其他部分判然有别。具体而言,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2.1以捍卫整体利益为本位

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与个体的关系方向,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各有侧重,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一般说来,行政法以权力为本位。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则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作为经济法的典型代表,反垄断法正是通过对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规制来达到维护自由、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的目的,进而捍卫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反垄断法在调整竞争关系时,既不是直接出于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也不是出于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而是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当然,反垄断法在捍卫了整体利益的同时,通常也就捍卫了国家利益和大多数个体利益。正象许多学者和著述所指出的那样,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是代表人民大众整体利益的竞争机制和秩序,而非竞争者个体。

2.2具有明显的经济政策性

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反垄断法的制定和修改要充分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其次,反垄断的执法和司法活动通常也要反映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从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以致于同样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条文大同小异的反垄断法,在美国被执行的力度就比在诸如日、韩等国要严厉得多;在美国。在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力度也是不一样的。”

2.3是以综合性的调整方法来调整竞争关系的竞争政策法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部门,它主要由企业组织管理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即市场运行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所组成。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起构成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调控法的主体,它们共同调整市场竞争关系,担负着维持市场处于自由、公平、正当、有序竞争的良好环境的任务。反垄断法在实现其对市场竞争关系的调整时,采用的是经济法所特有的综合性调整方法,即以解割处于垄断状态(主要是处于独占或准独占,同时又有垄断行为的大企业)的企业、发布禁令、批准、罚款等行政手段为主,同时附以民事调整方法。

同时,由于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及执行都体现了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所以反垄断法可以说是竞争政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竞争政策法是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法的主体。因此,反垄断法是狭义的竞争政策法的两大支柱之一,是禁止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的经济法。

2.4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体

反垄断法是由反垄断实体法和反垄断程序法两部分组成。其中,反垄断实体法为反垄断法的主体内容,它是对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的规制,主要包括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即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即经营者滥用垄断力、对大企业合并的监控以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等几部分。在我国,还应当包括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而反垄断程序法从广义上讲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反垄断主管机构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程序,如对大企业合并的监控程序、对企业之间横向垄断协议即卡特尔协议的登记或批准程序;另一部分是在适用反垄断法实体规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程序,如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禁令不服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反垄断主管机构以政府及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反垄断主管机构要用准司法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等等。

对于反垄断法的法规范体系,有学者认为,“除涉及垄断与限制竞争的实体法规范外,还包括行政法规范和反垄断的程序法规范。后两种规范的调整对象至为明显:行政法规范是调整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组织关系和它在职权行使中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程序法规范是调整因适用反垄断法实体法规范而产生的诉讼关系。这两部分法规范严格说是不属于反垄断法范畴,因为它们只能被看作是规定在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法和诉讼法。”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经济法包括反垄断法本身是公、私法融合的产物,“诸法合体”为其本色,并且公法与私法规范已经交织、融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体系严密的统一体。

参考文献:

[1]张志伟,应品广.反垄断法思维下的行政性垄断新探[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3,(4):104-110.

[2]李伯阳,张曜.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QQ与360之争[J].法制与社会,2011,(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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