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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中实施的必要性

2015-09-15李文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李文凯

摘 要: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手段广为使用,但学界与实务界对于诱惑侦查的争论从未停歇。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出现“诱惑侦查”,而是体现于隐匿身份侦查之下。事实上,诱惑侦查运用于贩毒案件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是,我们亟待更加明确和细化地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

关键词:诱惑侦查;贩毒案件;犯意引诱

一、诱惑侦查含义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

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被频繁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智能化如贩毒、行受贿、网络犯罪等中,从而引发了法学界根据不同的价值观来考察、研究这一侦查手段。在当今许多国家,诱惑侦查以其不俗的表现在实践中倍受侦查机关青睐,我国更有蔚然之势。

二、诱惑侦查在贩卖毒品案件侦查中实施的必要性

当前属于毒品犯罪的高速蔓延期,截至2014年11月初,我国登记在案的吸毒人员有270万左右,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比例,实际的吸毒人员数量是发现的5倍,也就是说,我国实际吸毒人员可能超过1300万。如此触目惊心的数据,用毒品泛滥来形容毫不为过,“以贩养吸”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贩卖毒品犯罪有着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

1.没有特定的被害人

贩卖毒品作为典型的“无被害人且隐蔽”的犯罪,其交易双方是贩毒者与吸毒者,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贩毒案件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少有直接的报案人,这增加了侦查机关发现侦查线索的难度。

2.犯罪手段隐蔽化

贩卖毒品往往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具有较高的隐秘性,贩毒人员往往经常变更手机号码、改变交易地点或者以本人不出面的方式“保护”自己的身份,因此即使是多次购毒的买毒者,也未必知晓贩毒者的真实身份。而且,贩毒人员间较多采用单线联系,以电话为主,即使通过短信,也不会出现“毒品”之类的词汇,而以“东西”等替代。这也极大增加了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难度。

3.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的反侦查意识

尤其是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的嫌疑人,他们或从被抓获时起,避重就轻,编织一个“善良的谎言”,例如“买方给我的钱是他的还款”、“毒品我打算请他吸”;或在供述时频繁翻供,企图扰乱视听,转移视线。如此一来,一对一的毒品交易就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和买方的各执一词,对于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极为不利。

毒品泛滥的现实和贩卖毒品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诱惑侦查的必要性,面对日益显著的隐蔽性和嫌疑人日益增强的反侦查能力,依靠普通的侦查手段显然已无法与犯罪行为相抗衡,极需诱惑侦查这种“化被动为主动”的侦查手段,发挥侦查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主动出击掌握犯罪线索和证据。但是,侦查亦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最激烈的阶段。诱惑侦查如若使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具体而言,我国的法律没有对诱惑侦查做出明确的授权,更没有对使用诱惑侦查的原则、程序等做出详尽的解释,这必然使得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各施其法,做法不一,致使在某些侦查机关在完成指标的驱动下,超越了诱惑侦查应有的界限。

因此,面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我们要做的是寻求当中的平衡点,完善诱惑侦查,不仅是从无到有,更要细化和合理规制。

四、完善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使用中的建议

1.实施前需要明确诱惑侦查能够针对的案件和嫌疑人以及启动诱惑侦查的程序

在使用主体方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2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已经给出答案,但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内部审批不足以完全避免权力滥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笔者建议可以由同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诱惑侦查的情况进行不定期地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即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实施原则方面,最关键的是遵循比例原则。诱惑侦查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只能针对原本已有犯罪意图之人,而不能诱使无犯意之人。因此,我们应当对“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内涵做出明确解析,明确不得将无犯意之人作为诱惑侦查对象,排除“犯意引诱”,同时,“数量引诱”也应在一定限度内,不能行“数量引诱”之名,而达“犯意引诱”之实,以消除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另外,诱惑侦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前者即依据法律规定,由特定机关经过严格审批进行实施。后者指诱惑侦查的实施应当与案件的难易程度、被实施对象的社会危害性等案件事实相匹配,只有在传统侦查手段无法起到作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将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2.实施后要对由诱惑侦查形成的证据进行严格把控

在证据规则方面,诱惑侦查形成的资料、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关键问题。《规定》第264条:“公安机关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肯定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同时,刑诉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通过诱惑侦查得到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更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任何阶段,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即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权利救济方面,诱惑侦查实施同时应当给予被实施对象充分的救济保障。如果其认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违反法律程序、超过必要限度,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3.实施中需要明确如何选择和管理特情的问题

在贩毒案件侦查中,多数侦查机关安排的“买毒者”是因吸毒被抓获,经过教育而被吸收为侦查机关特情。特情侦查是在侦查工作中,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等目的,侦查人员选择、使用、指挥刑事特情所进行的一项秘密侦查措施。特情工作直接关系整个案件的侦查成效。在审批与管理方面,由于贩毒案件的特情往往是吸毒者,是存在“污点”的证人,如处理不当势必会影响其证言的可信度。因此特情人员的选择必须严格谨慎,登记在册并进行严格管理,定期对特情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了解和掌握,确保特情侦查的顺利进行。在保护特情方面,要注意对特情人员的保密和保护,建立特情人员的专项档案,将知情人员的范围压缩到最小,防止其暴露。

参考文献:

[1]甘渭花,张新佳.公正与效益之争——诱惑侦查的价值冲突与平衡[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9-11.

[2]李思睿,顾娜.诱惑侦查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0,(14):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