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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资金被盗民事责任问题探析

2015-09-15周珊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

周珊瑚

摘 要:目前,银行卡作为金融行业中热门产品,已经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当银行卡被盗,储户资金流失时,法律责任的归属和分担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此类案件民事责任的分析应正确把握案件的性质、从银行与储户双方注意义务着手,区分对债权准占有人是否为有效清偿,才能准确认定。

关键词:银行卡资金;法律界定;民事责任

前言

银行卡资金被盗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存款关系性质的界定以及银行与储户应尽何种注意义务。笔者赞同储户通过让渡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观点,进而分析了不同盗取方式、不同场合下银行与储户各自的注意义务,并区分对债权准占有人是否为有效清偿的情形下进行责任认定。

一、存款关系的法律性质界定

银行与储户存在储蓄合同或存款合同关系,大家毫无疑问。然而我国《合同法》对此类合同未作规定,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在法学界对此类合同的性质不能形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保管合同说与消费借贷合同说之争。

1.保管合同说

鉴于早期的存款业务由金银保管活动演化而来,大陆法系国家将存款关系定为以银行为保管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的消费寄托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唯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我国学者称消费寄托合同为消费保管合同,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而仅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给寄存人的保管合同。但是大陆法系的消费寄托与我国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有本质区别,消费寄托对象为种类物,且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受寄托人。我国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的保管物为特定物,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合同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

2.消费借贷合同说

银行业务发展到今天,不再仅仅是为了安全保管,还在于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英美法系国家将存款关系认定为消费借贷关系,银行为债务人,存款人为债权人。他们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贷款人与借款人地位变一下而已。1811年,英国的Willian Grant爵士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

在我国,笔者认为存款关系准用借款合同的规定,对我国学者提出的保管合同说不敢苟同。首先银行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筹借信贷资金,而非单纯提供保管金钱价值的服务,况且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根据货币的占有推定所有,银行自储户交付金钱起,就有权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这就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因此,储蓄存款关系更接近消费借贷关系。由于借贷合同是无名合同,我国只规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是接受货币,出借货币的人是放款人,借入货币的人是借款人。这在存款行为中相当于银行为借款人,储户为放款人,储户将货币出借给银行,由银行对吸纳的存款进行自主使用,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从存款与借款的行为特征比较,两者本质并无不同,只不过于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储户作为债务人在两类行为中位置的互换。笔者认为借款合同是转移钱款所有权的合同,储户通过让渡所有权而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因此借款合同的相关原理对储蓄存款关系发生参照适用的效力。

三、民事责任的认定

1.无效清偿的情形

(1)银行对储户: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现代普遍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规则原则。笔者在上文已经认定银行与储户之间准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所有权发生转移,那么银行卡就相当于债权凭证,当债权人(储户)凭银行卡请求支付时,银行应无条件予以支付,否则就是银行的违约。除非银行能举证证明是储户自己的过错,如储户对其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件等重要取款资料的丢失或故意出错、过失泄露给了第三者等导致资金被盗取,若银行举证不能,则银行仍不能免责,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2)盗窃者对银行:侵权责任。因为资金的所有权自储户交付之日起转移给银行,故盗窃者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银行有权向盗窃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之前,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自行承担。

2.有效清偿的情形

(1)盗窃者对储户: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受利益而使他方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是: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到损失;③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笔者认为在承认有效清偿的情况下,盗窃者获得利益,与储户利益受损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但是因为银行的给付,导致了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牵连性,况且盗窃者作为受益人继续保有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认为成立不当得利,储户有权请求盗窃者返还不当得利。

(2)银行、盗窃者对储户: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银行、盗窃者对储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在盗窃者对储户承担不当得利的前提下,也即从侧面肯定了银行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是否尽了注意义务是相对的,从防范风险成本出发,由于盗窃者偷盗技术高超,且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银行现有技术的限制无法及时发现或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与盗窃者比较,只要其安全等级符合要求,对付款程序也尽了最大的审查义务,就视为银行已经尽了其防范义务,其可以不承担责任,只要求盗窃者返还不当得利。然而,在实践中,储户要想拿回这笔钱,难度之大大家可想而知。基于公平原则,在盗窃者不能给付不当得利之债时,笔者认为银行应与盗窃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周多.银行存款责任标准的裁判标准.研究生法学,2008(5).

[2]杨立新.对债权准占有之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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