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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后对期待利益保护的范围

2015-09-15杨承梅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杨承梅启

摘 要: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应当坚持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即守约方对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失去的任何利益都有权得到赔偿,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完全如期履行的状态。对于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的赔偿,应该遵循以下规则。

关键词:合同解除;期待利益;保护范围

1坚持可预见性规则

所谓可预见性原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应超过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可预见性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共同发挥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综合效应。英国著名合同法学家帕特里克?阿蒂亚认为,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的、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普通合同的功能,让被告在正常或可预见的基础上,而不是不正常或者是不可预见的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有着坚实的理性基础。当事人同意支付的价格作为所购买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的反映,是根据对事物正常或者可预见的期待来计算的,让当事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负责是不公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的损失或者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指出,这种限定与合同的真正性质相关,并不是受损害的当事人被剥夺的所有利益都包含在合同的范围之内,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害不必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且可以不承担不能承保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明确而具体的可预见性规则。

2适用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减损规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守约方的“不真正义务”,即“损害减损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违约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据此规定,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守约方履行合同之前,则违约赔偿金应扣除守约方因不必继续履行合同而应节省的费用开支。

3期待利益的赔偿数额不能突破法定赔偿数额的限度规则

在一些特殊合同类型中,其有关赔偿条款有法定标准可供适用,如航空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条款规定,旅客在乘机过程中遭受损害,国内旅客最高赔偿款额度为7万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收费标准应以律师注册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当诉讼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其赔偿律师的期待利益只能按法定收费标准执行。

从司法实践来分析,违约方造成守约方财产上期待利益损失的情形一般会有以下几种情况。

3.1利润损失

利润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遭受利润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是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不宜一般性地强调利润损失全部赔偿。能够得到赔偿的利润损失必须是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或者是守约方必然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利润的产生需要经济生活中多种因素相互配合,违约方的违约固然是守约方利润损失的重要因素,但是违约方的违约必须与守约方的损失之间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则这种利润损失就不是必然发生的,也就不能得到赔偿。

在利润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必须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因此节省了费用,比如因此而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投入,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对守约方进行全面赔偿就不尽合理了,而只能进行损益相抵,如果损益相抵之后,守约方还有损失,这时候才考虑予以进一步的赔偿。

3.2孳息损失

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必然包括孳息的损失。违约行为对财物的正常经济利用产生了妨碍,则必然妨碍孳息的获得。孳息中的天然孳息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自然周期性,这种自然周期性具有循环往复的特点,因此,对于天然孳息的计算必须有所限制。实践中一般的限制是,天然孳息的赔偿应当限定在同一或者近似生产周期之间,而对于后续循环周期,由于循环范围和循环条件无法确定,也就不予赔偿。

3.3其他收益损失

此类损失目前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收益的损失。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益,具体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等。侵害工业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往往超过传统的财物损失。因此,该类损失必须得到赔偿。但是知识产权侵害的显著特点是侵权人并没有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害,而是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使得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没有取得或减少取得。这种损失的计算,法律一般有明确的规定,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则参照侵权人的实际收益来进行赔偿。

3.4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

在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如果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守约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受到妨碍,则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者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也必须得到赔偿。比如守约方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已经对已有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这种情况下,由于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导致守约方担保物权的当然解除,尤其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是被解除合同的关联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除去担保物权所导致的额外损失,也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后果,这种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所以,当合同解除时,应当判令违约方进行合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