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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的品质控制问题研究

2015-09-15王小萌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商标制度建设

摘 要:一般来说,商标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的品质以及广告宣传三项功能。商标的此三项功能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不断得以实现,因此商标的价值与商标的使用是紧密相连的,商标的价值在使用中得到彰显并且可以不断增值。而商标的许可使用制度作为商标使用的一个重要方式,其合理使用能够使商标价值不断增值,权利人在不断扩张自身品牌的市场,而尚未具有培养自身品牌的新建企业则可以通过借用他人有影响力的品牌进入市场,积累自己的实力,待时机成熟再另行培育自己的品牌。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制度运用不当也会给企业带来损失,危害品牌的整体价值和商誉。这其中品质控制就是一个值得被重视的重要环节。本文将逐步分析商标使用者的品质控制义务,以及我国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过程中在品质控制这一环节的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对商标的品质控制的制度建设提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品质控制;制度建设

商标是不同于作品、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客体。与后者体现为激励创新的正当性理论不同,传统商标制度一直是以消费者保护为其合法性基础的。一般认为:品质保证、商品来源和广告宣传等功能被认为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形成了商标法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价值体系,也是我国商标法基本制度所体现的价值。品质保证功能为商标法从禁止商标许可、转让到商标许可、转让合法化的转变提供了理论依据。然而,随着商标实践的发展,如同严格遵守商品来源功能曾经对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所造成的制度障碍一样,严格遵守品质保证功能也逐渐成为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的障碍。正因如此探讨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中的品质控制问题,我们首先应该从商标的品质控制理论入手,探讨商标的品质控制义务在商标法中的地位,从而进一步分析商标使用许可过程的中的品质控制问题。

一、商品生产者的品质控制义务

“有效商标许可的一个核心特征就是被许可人依照许可合同对商标的使用被视为许可人本身的使用。”①这就是说,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被默认为具有与原相同的质量,如果任意改变特别是降低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质量将会对许可人造成损失。这里提出这个理论涉及“商标是否具有品质保障义务”这一争论。虽然也有部分日本立法思想影响的学者认为,商标不具有品质控制功能。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但是质量保证功能并不能保护消费者。商标法并没有授予消费者主张质量赔偿的权利,再者经营模式的多样化,质量本身难以衡量,不具有法律设定技术操作的可能,商标价值的差别也不能从产品质量的差别上得到合理的诠释。商标的品质控制理论是建立在商标的消费者保护和正当竞争保护理论之上的,但这一理论基础背离了商标保护制度“保护商标独特性”的价值追求,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商标的要求比起单一的质量需求,品牌追求日益增加,他们需要商标能够表彰身份地位而不仅仅是单纯的质量,商标从区别商品的来源和表征商品质量,发展到独立地承载着商标的信誉。因此商标的品质控制功能说已经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商标法不规定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商标权人为长期的商业信誉同样会追求商品的品质。而品质保证理论为消费者利益而强调品质一致性,甚至不能为商标权人的品质改进提供理论解释,而品质改进是明显有助于消费者利益的。总结反对者所论,不难发现他们并不是断然否定质量与商标之间的关系,而是认为商标具有质量激励功能,而不是保证功能。而对此问题我国与美国等世界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上对此均采取认可的态度,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被认为比商标的来源功能更重要。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经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一次购买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具有同样的特性。品质的同一性是一定的或一致的质量水平或标准,它是建立商标信誉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商标是商品质量一致的标识。其来源功能以稳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也是商标对费者产生吸引力的原因。被我国学者推崇的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在我国商标法中也有重要的体现。而从历史缘起来看,它发端于美国的商标理论。综合两种不同观点不难看出,关于这一问题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学者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日本学者着眼于商标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其附着的商品品质提升的可能,而中美学者更注重现行使用的过程中因品质控制不当而产生的损害商标价值企业商誉的现象,而这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对于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品质的重视。即归根结底,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仍在于商品品质。

二、我国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品质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旦明确了品质控制问题是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下面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探讨在这一制度下品质控制问题的缺陷。首先,从现有法律法规的层面上看: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新修改的《商标法》第7条不仅沿用了现行法律的内容,并且将“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这一义务要求设定为了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上述的法律规定皆表明,我国的法律要求许可人有对被许可人的产品服务质量进行监控,但是,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具体的控制标准和归责原则作出具体规定。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公布《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这是《商标法》颁布(2001年10月27日)后出台的极其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但却没有纳入2002年8月3日颁布的《商标法条例》和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商标法解释》。在这一批复中明确了的商标许可人在产品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地位,但是对商标许可人连带责任的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却没有规定,该《批复》确立的规则在实践中亦少有案例适用。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现有法律针对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下的品质控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控制标准,以及相应的归责追偿制度。

其次,从现实的层面上看:在我国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推行应用的过程中,这一制度虽然的确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和商誉,但是也存在着原本具有相当商誉的商家在施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后反而蒙受损失乃至破产的现象。造成以崂山可乐、冠生园等为代表的众多厂家商誉受损,品牌不保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在实施商标使用许可时,仅仅着眼于眼前的经济利益,追求结构性规模效益。放弃了可持续发展的眼光,不考虑被许可人的资质而滥施许可,使得获得许可的被许可人本身的资质参差,而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许可人在获得了商标使用权后,往往无法保障商标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产品质量受损,品牌赖以生存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最终的恶果也就在所难免。

在上述的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包括,品质控制的统一标准尚未明确;许可人滥施许可,许可人在基于品质控制问题产生的连带责任的归责问题以及许可人因被许可人品质把关不严产生损失的求偿问题这几个方面。一旦能够从这几个方面入手,考虑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下品质控制制度的设立或许能够为这一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路径。

三、品质控制制度建设的探讨

(一)设立统一的品质控制标准

针对品质控制的统一标准,美国的司法实践为品质控制标准的确立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在美国衡量品质控制的标准被分为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而法院会把因未控制产品质量而导致商标的准确区别能力受损的情况看作使商标丧失了显著性。积极标准是指,法官常根据个案时间情况来裁量商标许可人有无品质控制义务。衡量许可人行为时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是“纸上控制(paper control)”,即双方是否存在对品质控制的具体合意。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包含了品质控制条款,该条款可作为许可人完成品质控制义务的初步性证据。第二个方面是“实质控制(actual control)”,即许可人有无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日常地。频繁地、实质性的品质控制。这个方面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这要求许可人必须对被许可人的商品生产的原材料、雇员的行为乃至整个商业运行进行监督指导。当事人有实际控制但是欠缺纸上控制时仍可视为履行了品质控制义务,反之则不然。而消极标准是指:品质控制是垄断的最佳抗辩,一旦超过一定界限就会形成垄断。商标许可人一旦超越了品质控制的需要,施加过分的监管将构成垄断。反垄断法的目的正是避免企业形成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商标法则是保障消费者免于误认和混淆,从而避免被欺诈。因此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提出的要求是“商标许可不能阻碍谢尔曼法的适用”③。即无论商标许可人是否履行了品质控制的义务,一旦这一行为涉及了垄断行为,则视为未尽到品质控制义务。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商标许可人的品质控制义务,设立的明确标准,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值得我国在未来的法制建设中加以借鉴。

(二)针对被许可人设置准入制度和监督体制

许可人着眼眼前利益而滥施许可是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品质控制难以发挥效力的另一原因,相较于让许可人转变观念,树立对商标及其象征的品牌商誉的尊重这种难以操作的举措而言,设立被许可人的准入制度似乎更加可行。品质控制是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的义务,但是一帮情况下,会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往往已经积累了一部分商誉,且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是持续稳定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无需对商标许可人设立准入标准,市场的自发性调节性功能已经完成了这部分筛选工作。但是对被许可人而已,虽说合同是意思自治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明显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的合意都会被允许,但是大量不具有维持商品既定品质且妄图搭顺风车的被许可人进入市场是不争的事实。这部分被许可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态试图在短期内榨取商标的价值,然后迅速退出市场。他们被惩处或是被市场规律自发淘汰的后果不仅仅是其自身的损失,更严重危害了商标许可人的利益和商标价值,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凸显出来,问题已经不仅仅限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范畴,大量顶着有商誉的商标却不具有相应质量的产品侵占市场,而商标不仅仅关乎商业利益更与消费者的权利息息相关,因此,从市场准入的源头上遏制潜在的威胁,在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推行的丛林期是值得考虑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不授予刚成立且自有产品生产销售经验未满足一定年限的企业、有过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资格。商标局可以考虑在许可合同备案后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考察被许可方近年的销售额、查询企业历年是否有过违法行为。对于明显缺乏承担品质保障资质的企业,向许可人告知相应信息,并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这些举措短期内或许不利于市场的自有发展,使公权力过分扩张,但其目的是为为了整顿市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在实行了一段时间后,市场进入良性发展阶段,这些举措必须被废除,把市场的交还给市场。

(三)商标许可人的连带责任和追偿

商标许可使用尽管具有积极而重要的商业功能,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但其也容易引发被许可人忽视产品质量、许可人疏于或怠于监督产品质量而侵犯消费者权益、损害经济与社会秩序等弊端,所以就创设并强调商标应当具有的品质保证功能并进一步衍生出商标许可人的监督义务。商标使用许可客观上放大了产品生产与销售的能力及范围,在为许可双方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导致其中的风险蕴含着高度扩散的可能。一旦发生产品责任,其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不仅仅将给消费者带来巨额损害,对责任企业也会带来灭顶之灾,食品、药品领域尤其如此。既然我国在立法上明确了商标许可人的品质控制义务,那么商标许可人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在许可关系内部是撤销许可人的商标权;外部则是责令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对消费者(以及受到侵害的其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这些制度都有十分成熟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标准、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范围上有所不同。

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商标的价值的维护和扩张不应当仅仅由一方来承担义务,在商标的许可人基于法律条款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应该有权利向被许可人,甚至是带有恶意的许可人进行追偿。在追偿的时候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就是值得立法者思考的问题。因为基于被许可人不履行品质控制义务造成的不仅仅是许可人现实中营业额的减少这种直观的损害,更是许可人整个品牌商誉的毁损,这一损失是难以用具体的数值进行估量的。考虑到这些现实因素,是否可以考虑在许可人的追偿过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许可人平均的销售额为基础,设置倍数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认定其应得赔偿。一方面这一举措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由于对企业经营情况不了解而造成的赔偿过多或过少的情形;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市场经营中的公平原则得到彰显,避免许可人蒙受过多损失。

鉴于品质在商标价值实现,促进市场繁荣,保障人民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的品质控制控制问题有足够的理由被尊重和重视,设置品质控制的相应具体规则,可以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希望在后续的立法中能够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注释:

①董宝霖:《案说商标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第252页

②冯辉:《外部性视野下商标许可人监督义务的重构》,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32页

③李佳莹:《商标使用许可中的品质控制》,中环商标,2007年第1期

④冯辉:《外部性视野下商标许可人监督义务的重构》,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34页

作者简介:

王小萌(1989.5~),女,华南理工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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