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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托收据的法律关系

2015-09-15许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许鹏

摘 要:信托收据是银行从事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国内在《信托法》出台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制国内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收据处于一种所谓的“同业惯例”的约束之中,但是一旦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时,国内法院多数情况下不会认可依信托收据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判决银行胜诉,但也绝大多数是基于“质押”或其他担保关系的存在。如果缺乏基础法律制度,银行所主张的“同业惯例”,很难得到司法机关接受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尽管如此,在我国开展信托收据实务仍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明晰,这不仅是银行的需要,也是信用证申请人的需要,更是法院法官的需要。本文立足于我国法律制度,提出建立两个法律关系层次的信托收据制度,两个制度之间相互衔接与配合,从而在信托收据交易各方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关键词:信托收据;信托担保;让与担保

一、信托收据的特征

第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第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第三,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权提供一种保护机制。第四,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

二、信托收据的第一重法律关系——信托担保制度

信托一般包含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主体,信托收据中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的自益信托,此时,债权人银行既是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银行作为委托人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托付给债务人,也就是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商,进口商向银行签发信托收据而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信托财产就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信托的目的就是偿还银行对进口商的信用证融资款项。

进口商作为受托人除享有按信托收据规定的方式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外,主要有以下义务:①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②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③及时向受益人告知信托财产的处理情况;④及时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开证行在信托收据中具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除享有对上述受托人义务进行监督权利外,还享有下列特别重要的权利:①可以随时取消信托,收回信托财产;②如果货物已被售出,可以随时收回货款;③如进口商倒闭清理,银行对货物或货款有优先权。其中,随时取消信托的权利最为重要,这是因为大陆法系信托法虽然原则上不允许受益人终止信托,但通常例外承认自益信托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委托人)享有终止信托的权利,我国的《信托法》则规定不论是否自益信托,只要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时存在重大过失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皆有权解任受托人,虽然解任受托人并不意味着取消信托,但是委托人通常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解任受托人即撤销信托的权利,因此委托人解任受托人的法律后果即撤销信托,收回信托财产。

三、信托收据的第二重法律关系——让与担保制度

为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力量的均衡,避免使设定信托担保的开证行丧失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有必要在开证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在不改变进口商实际占有、处分信托财产权力的前提之下,信托财产法律所有权复归开证行之手。首先,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达成信托担保契约,设立信托担保之时,明确约定以担保开证行的债权作为信托的目的,而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设定让与担保以担保开证行的债权完全合乎信托目的;其次,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让与担保协议,以占有改定的公示方式将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回归委托人。

占有改定是移转动产所有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特定契约,使让与人继续保持对让与动产的占有,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一样具有公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并成为设定让与担保的法律基础。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移转担保财产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财产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财产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取偿。

让与担保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于债权人取得对担保财产的间接占有。所谓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上的所有人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对于事实上占有该物之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拥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控制力。占有化是事物外在形态和内在权利推定的基础,如果贸然加以否认社会一般观念,必将损害正常交易安全。因为“占有常常被理解为一种社会事实,而非一种物质事实。如果某人以某种形式并在某种程序上控制了有普通的有理智的人所代表的那个社会,并被该种社会承认对该物和该种情形是正当的话,那么,他就会认为是在占有该物。”这样,开证行作为担保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虽然欠缺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而使其享有的所有权之公示力较弱,但是,开证行的权利受到两方面的保障,一是开证行名义上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开证行可依据间接占有之事实享受占有保护以强化本权。

信托收据交易的生命力在于债权人银行享受担保财产的法律权利而不必实际占有该动产并介入商品流转,而债务人通常依据其与银行建立的法律关系而实际占有并有权处分担保财产。让与担保制度中的占有改定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以及间接占有制度与这种交易方式配合得天衣无缝。根据物权效力划分权利等级,让与担保权人获得的担保财产所有权是最充分的物权(尽管该物权受到担保债权之信托约款的限制)。与质权人只获得质物限制物权相比,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具有更多实现的可能。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债务人破产的场合,虽然质权人可在破产财产上行使“别除权”,但质权毕竟是限制物权,它的实现要受到顺位的制约,相反,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径直行使“取回权”,由于让与担保权人保有所有权,其权利不受顺位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李金泽,我国银行信托收据有关法律问题探讨[J].《金融论坛》,2001年7期.

[2]陈咏晖.信托收据的法律关系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