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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探讨

2015-09-15于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关键词:审查申报

于洋

摘 要:经营者集中是各国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一种现象,它是经营者开拓市场或是进入新市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一种方式。笔者通过对经营者集中的概念进行界定,分析经营者集中的类型及表现形式。进而对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审查的法律规制上进行论证,发现其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从而使法律规制能够更好地发挥其维护市场竞争的作用。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

0前言

经营者集中是各国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一种现象,它是经营者开拓市场或是进入新市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一种方式。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经营者集中能够改善一定的经济效益,提高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但是由于一定的集中占据的市场支配地位,使得一些阻碍公平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因此,关于经营者集中成为世界各国法律规制的重要对象,在我国,经营者集中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同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

1经营者集中的含义

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之间合并,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影响力。如果经营者结合后对竞争的秩序产生效果,如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出现,就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经营者集中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效率。

2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按照当事人是否处于相同的生产阶段,可以将经营者集中分为横向经营者集中、纵向经营者集中和混合经营者集中。

2.1横向经营者集中

横向经营者集中是指在相关市场的同一生产经营阶段,从事同样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换言之,横向经营者集中是指处于相同市场层次上的或者说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的集中。例如在同一地理区域内相互竞争的两个皮鞋制造商之间的集中。此种类型的经营者集中最易形成垄断。

2.2纵向经营者集中

纵向经营者集中是指从事同一产业、处于不同市场层次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即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实际上相互间有买卖关系的各个经营者之间的集中。例如某种产品的生产商与该产品的销售商或使用者之间的集中。此种经营者集中对竞争影响稍小。

2.3混合经营者集中

是指横向经营者集中和纵向经营者集中以外的其他经营者集中方式,是处于不同市场上的企业之间的集中,即参与集中的企业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商品买卖关系。例如某汽车生产企业与某糖果生产企业之间的集中。此种经营者集中对竞争影响稍小。但是企业做大后可能产生组却市场的影响。

3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情形表现为如下:

3.1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经营者的合并有两种方式,一是吸收合并,即存续合并,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并入另一家企业的法律行为;二是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合成为一个新企业的法律行为,其原有两个企业在存在。

3.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这一形式的经营者集中又两种情形,一是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取的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该企业成为另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的控股股东并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另一情形是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置换、抵押等方式取得另一个或几个企业的资产,该企业成为另一个或几个企业的控股股东或是及控制人。

3.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关于这一点的经营者的控制权和施加的决定性影响,应该厘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两个概念。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而实际控制人则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一定的投资关系、协议等其他原因,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反垄断法对于控制权和对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规定是考虑到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差异,从而来规制通过合同方式形成的经营者集中。

4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豁免

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的适用豁免是指,在某些特定领域中,尽管存在限制竞争或联合等行为,但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存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体现在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中则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应该说第28条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豁免是具有进步性和实践意义的。我们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的同时,审查的豁免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使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执行上能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维护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5国家安全性审查及法律责任

当然,对于《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中,还存在涉及外资并购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涉及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性审查,因其相关的国家经济安全性问题,因此在审查机关上应该具备相应的审查机构和审查程序。最后,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则是应对经营者集中的重要法律救济,同时也使得反垄断法对违法行为的规。

6结语

经营者集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间相互竞争优胜劣汰的一种形式,他对于企业规模的扩大,资源的优化配置都具有一定积极的作用。然而,在超出公平竞争范围,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情况下的经营者集中又会造成对竞争的限制和排斥,因此,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使其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正确地规制,从而保障公平的市场竞争。

参考文献:

[1]沈明义.浅谈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标准[J].中国科技纵横,2010,(9):245.

[2]曾晶.以“控制”弥补“经营者合并”的缺陷——兼论以“控制”为标准构建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J].政治与法律,2014,(3):118-129.

[3]王道春.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豁免之法律规制——以南车、北车合并为例[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1):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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