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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准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2015-09-15马佳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

马佳星

摘 要:准婚姻关系是现代社会两性结合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众所周知,民法体系认为恋爱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恋爱关系的范畴广泛,会牵涉到人身和财产问题。“不婚同居”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由于无相关法律规定而难以请求于公力救济。所以本文主要就准婚姻关系作相关探究,以期该问题得到重视。

关键词:准婚姻关系;婚前协议;共同财产;第三者之损害赔偿

一、准婚姻关系的概念

要定义准婚姻关系,首先必须明确婚姻的概念。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指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对于准婚姻关系,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非法同居。

现代社会中,传统的婚姻关系受到了较为强烈的挑战。同性婚姻的出现,使得婚姻不再局限于男女异性之间,且在国外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德国于2001年颁布的《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已登记的同性生活伴侣在民事身份、财产及继承等法律领域的行为具有相当于婚姻的效力。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实则也是对传统婚姻关系的挑战。

准婚姻关系是一种婚前关系,即结婚之前的关系状态,亦可称之为缔结婚姻契约之前的一个关系状态。笔者认为,从契约的角度来看,既然婚姻被视为缔结契约,那么婚前关系便可视为要约。

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指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亦称为不婚同居或非法同居关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就将其称之为非法同居。豏这样的称谓很大程度上具有强烈的谴责性,而对于准婚姻关系来讲并不存在法律的谴责问题,它仅仅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未婚男女所选择的一种新的婚姻关系形式,就其性质来讲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的事实状态。

二、对准婚姻关系立法保护必要性及迫切性

1.必要性

未婚同居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得到了很大一部分人的默许甚至认可,这种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目前我国对准婚姻关系采取的态度是不予保护,并将它称为非法同居。

异性当事人同居生活,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产生如非婚生子女问题、财产问题、继承问题等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和亲属法中并未得到体现。若发生民事纠纷,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可依据致使法院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则会激化矛盾,甚至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不能保护准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的权利,因而亟需对其予以立法。

2.迫切性

近年来,因为解除未婚同居关系而走上法庭要求分割财产的人不在少数,并呈上升趋势,“不婚同居族”日益壮大。这种社会现象的产生,既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也对婚姻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对此做出新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实质是按照民事关系中的非法同居认定的,在民事关系中的非法同居,在刑法中却按照重婚对待,因而存在着民事关系认定和刑事认定相矛盾的问题,亟需对准婚姻关系予以立法上的界定与保护。

三、准婚姻关系的界定

(1)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为符合法定婚龄的未婚异性。准婚姻关系主体的适格年龄必须符合法定婚龄,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法律不应当承认其准婚姻关系的状态。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为异性而非同性,这点与我国的文化背景和传统道德观相关,而且我国法律尚未承认同性恋合法化,故而准婚姻关系不包括未婚同性恋。同时,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未婚,而不是一方或双方均有配偶,否则便对抗了《婚姻法》。

(2)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应具有明确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以是否具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为基础,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即可,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并没有要求。同时,该合意可以仅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外界知道,并不一定要公示。

(3)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有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所谓共同生活,应当包括共同的性生活,共同的社会生活以及共同的经济生活等。

四、准婚姻关系协议

准婚姻关系协议应当是婚前协议的一种。婚前协议,也称为婚前契约或婚前合同,是指由将要结婚的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开始之前或婚姻过程中及婚姻关系结束时的财产及其他事项的安排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婚前协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限制过错方违反协议,是自我保护的有效方式。相关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文件中。

准婚姻关系协议,是指结婚目的不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准婚姻关系状态中就关于该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财产及其他事项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于准婚姻关系的婚前协议的签订、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与一般婚前协议相同。我国现行法中还没有一般规定,所以应尽快从立法上予以保护。婚姻是一种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特殊契约,互相忠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对于准婚姻关系亦如此。婚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忠实义务而达成的一个协议,其性质即为合同。协议并未设定人身关系,不是身份协议。此外,准婚姻关系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

五、准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从身份上来说,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并不发生配偶的亲属身份,不享有配偶权,不论当事人是否有子女,均不构成配偶关系。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姻亲关系也是适合准婚姻关系的,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对方近亲属之间具有姻亲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财产关系上来讲,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未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约定财产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虽然类属于未依法缔结婚姻关系,但当事人对其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所订立的协议,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期间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该协议并不是基于配偶身份,而是对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清算行为,其效力的确定应当依照一般民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条件,而不应受婚姻与否的影响。此外,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财产协议应必须经过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准婚姻关系不仅涉及到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而且涉及到他们的子女以及相关的一系列亲属法的问题,应当在法律上进行规范,承认其存在,规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发生纠纷后的处置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够因势利导,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和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