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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2015-08-28周于力穆铮谭文倩

卷宗 2015年7期

周于力 穆铮 谭文倩

摘 要:公司法对设立阶段资本制度的变革,使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和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新的立法条件促成了股东通过认缴承诺、出资协议实现公司资本形成的“章程化”,也即认缴资本制。新法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缴纳期限乃至验资程序等强制性要求,抛弃了通过维系公司设立时资本缴纳的静态充实以促进债权人保护的传统模式,转向动态维护公司资产信用的新方向。通过构建全国统一的综合性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增设以资本催缴为代表的前置程序和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促进制度变迁的均衡联动,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

关键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资产信用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司法》修正案,以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数额限制、股东认缴出资实现资本形成“章程化”为特征的新的资本制度将在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面对实践生活中公司设立效率低下,公司资本大量闲置与年费的现实,新法不仅对公司的设立门槛、筹资弹性产生深远影响,更是立法者转变思路,打破以资本信用为基础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的表现。

1 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述

公司为从事营业活动实现其目的事业,必须以财产(也称资产)作为基础。而资本系公司资产的重要来源,也是股东出资所汇集而成的财产总额。[1]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股权投资,公司在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资本制度包括公司设立的资本制度和公司存续的资本制度。前者主要指注册资本制度、出资形式、出资缴纳期限和验资程序等内容,而增资、减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不得欺诈性转移资产等属于公司存续的资本制度。2014年新公司法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等内容,具体而言,就是对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制度的改革。

世界各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方面因立法目的不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制度,大致可分为英、美为代表的“授权资本制”,德国法影响下传统欧陆法系国家采纳的“法定资本制”和部分地区实行的“折中资本制”。为促进公司资金筹措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机协调,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在寻求国家强制与市场机制的平衡中不断发生着演变。

(二)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与公司联系最为密切的两类利益主体,相比而言,公司法以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础对股东权益予以了较为充分的保障,但对与公司有着契约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保护却相对薄弱,尤其是在分散组合投资理论盛行的现代金融背景下,公司投资风险的外部化倾向愈加明显,如何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交易效率与安全的关系成为各国公司法不容回避的问题。[2]

公司资本制度一方面关联融资效率以实现公司运作,另一方面以资本运营、财务结构为基础扮演着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色。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通过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以高额、充实的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并辅之以出资形式、验资程序等系列限制条件,构建起一套以资本信用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模式。

就公司设立资本制度中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言,传统公司法通常对公司设立规定最低限额,将其视作“债权人最低限度的担保”。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类型、不同设立方式的公司法人设定了相应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则根据其性质确定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到2005年,《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下调为5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再区分性质一律确定为3万元人民币。但是,保留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门槛,并通过对出资期限、验资程序等强制性干预维系公司设立时资本缴纳的静态充实成为债权人保护的传统思路。

2 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与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赋有证明出资人经营公司能力以及保障债权人利益使命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显得力不从心。因为注册资本仅仅是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关于经营规模的预设,无从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真正对债权人利益提供补偿的财产注定是公司的实有资产而非注册资本。强调资本静态安全的传统模式下,面对资产与资本严重脱节的公司财务结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便显得软弱无力。因此,反思资本信用模式从而调整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成为近年来欧陆法系国家商事立法的总体趋势。

2013年《公司法》的最新改革集中于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制度的修改。其彻底废除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数额限制,同时对股东何时履行、怎样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也不再做强制性规定。不同于旧公司法对股东首次出资环节要求数额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且剩余部分缴纳期限为普通公司两年、投资公司五年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载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换言之,公司设立的资本条件简化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即可。与实缴制共为一体的强制验资程序也随法律撤除对资本缴纳的直接干预与限制而被取消。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均由公司章程规定,按照章程执行。至此,新的立法条件促成了股东通过认缴承诺、出资协议实现公司资本形成的“章程化”,也即认缴资本制。

此次修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是以放松市场准入管制、激发市场活力,加速政府职能转变、改革工商登记为主要目标进行的。公司设立从实缴资本制演变为彻底的认缴资本制,其中,法律“一刀切”的强制性色彩在公司资本形成过程中逐渐褪去直至实现公司资本事项的内部自主化。同时,面对实践生活中公司设立效率低下,公司资本大量闲置与浪费的现实,此举不仅对公司的设立门槛、筹资弹性产生深远影响,更是立法者转变思路,转变资本信用为资产信用作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基础的表现。

3 认缴资本制条件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状况

(一)实缴资本制条件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框架

1993年,我国《公司法》首次颁布,确立了以高水平注册资本限额、一次性缴纳出资与单一出资形式为主要特征的法定资本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到2005年立法者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很大程度上松绑了严格的资本制度。但是,实缴出资仍是资本形成法定化框架下的主基调。

1、实缴资本制条件下公司在设立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实缴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的机制保障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阶段。主要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标准、首次出资实缴比例、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期限和货币出资比例、验资程序等内容的强制性要求,确保公司从成立之初的信用规模,以实现作为公司对外交往物质基础的资本的静态安全。在此基础上,要求公司将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完成信息公示。同时,为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公司设立风险的影响,法律要求发起人承担对公司设立不成导致债务费用的连带责任。至此,在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和信息公示下,基于资本信用的债权人保护使命在公司设立阶段得以初步完成。

2、实缴资本制条件下公司在运营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除了设立时的资本缴纳规则,维持公司运营中的资本充实和真实也是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此,法律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同于公司内部股东对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违约责任追究,债权人可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设计与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承担为债权人应对股东出资不到位提供了必要支持。此外,股东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规则约束的规定也是捍卫资本充实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体现。

通过公司内部治理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从而直接或间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各国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无论公司资本数额、缴纳期限由法律规定还是投资者“章定”,公司治理对外部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意义都非常重大。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并未涉及公司治理的相关内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主要包括:1.公司组织机构配置,通过机构职权、议事规则约束,实现公司管理决策的高效与优化;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义务范围,为防止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从而伤及债权人,从任职资格到忠实勤勉义务要求和责任追究机制,公司业务管理层的行为受着广泛约束;3.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规制,公司从事合并、分立、减资等重大事项时需符合法定程序,债权人被赋予告知和请求担保的权利;4.公司在股份回购、为股东担保、利用关联关系行为方面受到广泛规制;5.公积金制度和利润分配限制,公司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在提取、使用方面受到约束,利润分配受公司亏损弥补、公积金提取等因素的限制;6.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公司每年应真实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7.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需将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依法披露。

3、实缴资本制条件下公司在破产清算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主要通过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一系列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实现。前者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对破产申请、清算申请、清算组成员构成、债权申报、债权核定异议等事项的参与和决策,而后者包括对公司股东、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成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赔偿请求权。再者,债权人享有对清算财产在清偿序位上的优先性权利,即股东在公司债务清偿完结之前不得分配资产。

为应对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引发的投资行为风险外部化,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还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对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追究连带责任。

(二)公司资本形成“章程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1.公司设立资本形成条件的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设立阶段资本制度的变革,使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和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设立无需实缴注册资本、不经强制验资,那么过去诸如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等首次出资环节的违法行为将会减少,但是对于虚报出资,认缴资本制实施背景下问题依然存在。

新法实施前,未实际缴纳出资被界定为“虚报出资”,而现行制度下未实际缴纳出资往往系合法行为和正常状态。认缴资本制下,作为基本法律要求和价值取向的资本真实体现为认缴的真实,若以未得到全体股东实际认缴承诺的资本额进行注册登记,即构成“虚报出资”[3]。这里的“虚报”不再强调缴纳行为的虚假而是承诺认缴行为的虚假。可以想见,公司在发生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本应作为公司资产重要来源和补充的未缴纳资本将会因“虚报认缴”而找不到履行出资义务的特定主体,公司债权人也会因缺乏认缴承诺主体而难以获得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财产保障。

对于虚报出资,《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但是立法忽略了一点,处罚究竟是基于违反市场监管秩序作出还是从保护利益相关者角度考虑?目前对于这种罚款是否应当用于债权人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如公司无力支付罚款,虚报的注册资本缺口该由谁来填充,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相关问题都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

公司设立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即认缴资本制之下,公司偿债的基础主要不是公司的初始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资产。新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纳入营业执照所记载事项的范围,股东出资额也无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换言之,现行机制下公司對自身资本信息的公示、披露义务大大降低了。而公司债权人保护面临的问题在于认缴资本制实施背景下,债权人急需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进行充分了解,进而获悉交易对象的履约意愿与偿债可能性,降低交易风险。紧跟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脚步,国务院于2014年8月7日公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作为官方平台正式开通。新的一套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有利于将公司包括现有资产、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内容在内的信息及时发布,有利于革新我国商事登记管理制度,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2.股东资本缴纳状况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为保障公司资本真实,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被法律禁止。新法实施后,过去首次出资环节的违法情形将不复存在,债权人的利益关切更多集中于股东到期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责任追究等问题上。股东出资无需登记,也不再经过强制验资程序,公司资本形成“章程化”使股东出资完全脱离了政府部门的控制和监管。那么,股东到期未缴出资或者未到期但公司发生清偿困境等问题将会危及债权人利益。对于前者,公司和债权人在现有的保障机制下可以选择司法救济途径,但整体而言,针对可能普遍出现的认缴出资不到位问题,公司内部治理缺乏一套合理的资本催缴程序以实现救济的便利和高效化。而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但公司已发生债务清偿不能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救济属于法律空缺,亟待立法完善。

资本形成法定化框架下,发起人或股东常常会因法定期限内出资不到位承担法律责任。但新法实施后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可以为合法行为,并系常态,如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尚未来临、章程约定为保留资本等等,以致引发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适用困境。如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情形下,直接适用原法的规定,即股东与受让人(受让人对此知情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必妥当。上述行为在实缴资本制度下并不普遍,因为多数情况下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认缴资本制背景下,此类因股权转让引发的资本缴纳义务纠纷将会增多,立法需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衡平中做出进一步的制度安排。

3.认缴资本制条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牵涉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乃至立法机关、司法裁判机关等不同主体之间有关成本—效益的权衡考量。作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重要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如构成要件不明确、适用范围狭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争议。而认缴资本制实施后,就司法过程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常见的几类情形而言,“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值得全新关注。

新法实施后,公司的资本数额、缴纳期限均由投资者或者市场自身决定,但是公司需要具备与其经营目的相匹配的资本来保证公司必要的物质基础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却是不容改变的。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行认缴资本制,一方面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由主张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诉讼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资本显著不足”将淡化过去资本实缴不足的内涵,而指向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与公司经营范围或目的显著不相称的情形,例如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小马拉大车”,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经营目的或范围相比显著过低。因为受有限责任“惠顾”的投资者出资不符合行业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就会被无形推高,[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可能被适用。

4 建立和完善与认缴资本制相配套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制度大刀阔斧的改革虽然在整体上符合商事立法的国际潮流,[5]但是由于脚步过快,适应其立法理念的配套机制尚未跟进,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亟待制度的完善。新法实施后,债权人保护框架主要依赖且必须依赖于公司运营的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和破产、清算机制等完成。本文将结合公司资本形成“章程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影响谈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落实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对于上市公司,公司法规定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需依法披露。为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信息、合并重组事项、重大诉讼纠纷、新产品研发等影响股票价格的信息都应在披露范围内。对于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不及上市公司,但在認缴资本制所树立的资产信用背景下,资产信息与信用信息的公示显得尤为重要。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虽然为公众和债权人提供了免费、快捷的信息查询通道,但是系统信息广泛存在不全、不新、不准的问题。以登陆查询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为例,公司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企业自主公开信息因法律允许企业选择性公开而普遍未予公布,尽管法律授权债权人和一般公众“经企业同意”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但是公司可以基于各种理由拒绝其财务状况和资产信息的公开。即使公司同意交易伙伴查询相关信息,“公司同意”的增设程序推高了资讯获悉的相应成本,由公示监督保证的信用公信力也因此减损。由此,进一步提升企业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实属必要。

根据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在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下,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但是,当前我国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呈现碎片化倾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基础信用数据库、民间征信机构的征信信息系统并存,但并未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一体化整合。建议以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为基础,全面融合央行、税务、海关、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各类诚信数据库,最终建成全国统一的综合性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6]

(二)增设以资本催缴为代表的前置程序,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应对可能大量出现的认缴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公司法应设置统一的内部催缴程序。这样公司可以在起诉前进行自力救济,不仅敦促投资人缴纳出资,还能以前置程序节省一定的司法资源。对于股东欠缴出资的催缴,本质上属于公司治理的必要机制。作为公司业务决策机构的董事会,可以根据经营业绩适时决定资本催缴,当然催缴应在缴纳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进行。经公司催缴后,股东仍然没有实际履行,公司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7]但若公司未能积极履行催缴职责,致使公司资本迟迟不到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履行催缴职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与欠缴出资股东一起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形成“章程化”背景下,应对约定大数额、长期限的出资义务带来出资期限未到公司即发生清偿困境的问题,董事、高管应被赋予公司清偿困境中对欠缴出资股东催收资本的义务。原因在于公司在破产状态或濒临破产等特殊时期,董事、高管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应该扩展到公司债权人,以实现良好的社会经济效果和企业社会责任。[8]同时,若股东认缴出资不到位影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能通过破产清算机制追索股东欠缴出资,从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法定破产原因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资产范围包括缴纳期限未到的股东认缴资本,若现实中股东欠缴的认缴出资大于公司债权债务,债权人就无法基于“资产不足”申请公司破产,而只能选择适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由。至于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如何善用破产制度平衡债权人保护和公司拯救需要司法实践的深入探索。

(三)优化公司治理,是不同资本制度下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路径。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加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约束与控制。立法对主体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有明确规定,但对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却标准模糊。总体而言,管理层行为的认定应平衡考虑公司运营效率与董事高管利益保护的关系,如果经营决策经由规定程序,出于善意、合理谨慎、无利益冲突地作出,应认定主体尽到了勤勉义务。[9]为统一各地的裁判标准,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裁判规则、行为标准作出规定。其次,赋予债权人在公司重大变动事项时参与意见的权利。公司在发生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重大变动时,法律虽规定公司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并应债权人要求提供相关担保,但债权人在决定上述事项时往往处于边缘角色。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公司重大决策的程序规范应更多地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赋予债权人在上述事项中参与意见的权利,有利于扭转其被动受险的地位。

此外,学者提出的建议,如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权利[10]、公司破产之际运用“衡平居次”原则限制控制债权行使的优先性从而保障普通债权得以清偿[11]等机制都为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提供了有益思路。

5 小结

不同于旧法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缴纳期限乃至验资程序的硬性要求,新法抛弃了通过维系公司设立时资本缴纳的静态充实以促进债权人保护的传统模式,转向动态维护公司资产信用的新方向。但公司资本形成的“章程化”并不能改变维持公司资本真实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要求,因此涉及股东出资责任的适法思路和司法实践也相应地发生变化。积极调整和修正现有机制下公司制度的缺陷与纰漏,促进制度变迁的均衡联动,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真实出路。

注释

公司的资产来源很多,可能从债券发行、短期资金周转、股东缴纳出资等得来。股东缴纳出资部分,在会计的处理上被认作“资本”,并列于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项下。

学者罗培新从法经济学代理成本的角度分析得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风险行为的真正承当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风险收益的领受者,而是与风险利益无关且经常无法预测并控制风险行为的第三人。而现代金融的发展带来了以转移风险为要旨的投资组合理论。这一方面提高了投资者本金的安全度,另一方面却大大降低了投资者对具体公司的关注度。因此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衍生工具之下,投资与基础性生产经济活动逐渐分离,人们对公司行为风险与损害的感知力自然减弱,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代理成本整体被推高了。

1993年《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业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资讯、服务性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指2005年10月27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本文若无特别说明,“旧公司法”即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

参见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参见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

参见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條、第十三、第十四条。

参见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

此处指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缴纳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关于认缴资本制实施之后,是否还存在虚报出资、虚假出资等资本违法行为存在舆论争议,特别是继《公司法》修改后,全国人大于2014年4月24日对刑法中资本犯罪的两个条款(第158条、159条)作了法定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言下之意在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不适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犯罪的规定。由此,有观点认为上述三种资本犯罪在新《公司法》下不复存在已是各方共识。但认缴资本制之下,公司不会因三种行为构成犯罪,却不代表三种行为也不构成违法,换言之,刑事责任的免除并不能代替民事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因此,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新法下依然存在,其违法性不容质疑。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主要体现为: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被认定抽逃出资;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发起人在验资完成后抽回出资的情形。

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保留了此条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包括两种情形:(1)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远远低于实现其经营目的所需资金投入,出资人可能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外部化;(2)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2、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股东过度操纵公司是自己的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也会出现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3、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公司为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或采用欺诈手段逃避法律或契约上的义务,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如利用公司破产、设立新公司等方式来逃避债务。

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公众公司的最低公司资本要求为5万英镑,但私人公司不受最低资本金额的限制。私人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可以立即营业并行使借贷权利。法国2003年8月1日期,私人公司的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德国2008年10月23日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该法在维持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没有最低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形式被称为“企业家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6771号令修正原公司法,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访问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

《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明确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情形,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在债权人向公司求偿未果,股东仍以出资期限未到拒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以保护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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