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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排者不明情形下偷排所致损害的侵权法救济

2015-08-22王颖芳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制度企业

晋 海,王颖芳,丛 艳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8)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获取竞争优势,故意闲置污染处置设备而偷排污染。各地因企业偷排而造成的污染事故层出不穷,而在这些事故中,无法查明具体的偷排者,却可以确定可能的偷排者范围的也不少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受害者社会救助体系尚未建立,受害者也无法通过环境基金等社会救助制度获得救济。于此情形,针对该特定情形的偷排致损案件,我们可否通过侵权法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进行法律救济?其责任性质如何?其理念基础何在?对于这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规定,学界也尚未关注。笔者拟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河流上游有数十家印染企业。为防止印染废水污染河流,上述各印染企业均安装了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某日,该河流下游渔民所养殖的渔产品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象。环保部门根据相关环境检测数据以及管理实践认定,印染废水是造成此次渔业事故的原因物质,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上游某一家或数家印染企业偷排废水所致;如果没有偷排行为,就不会发生污染事故。然而,由于技术手段限制及其他条件的影响,环保部门并不能确定具体的偷排者。渔民为挽回巨大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数十家印染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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