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量刑价值研究
2015-08-15刘辰远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6期
刘辰远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海南洋浦,578001)
一、前科概念之厘定
(一)关于前科定义的争议
前科一般是指以前曾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就已经有关于前科的规定。《尚书·舜典》中所说的“怙终贼刑”是有关“前科“制度可以查证的最早记载。“怙”的含义为有所恃,“终”意为再犯,即虽有所恃仍不悔改,再犯的意思。在唐律中也有“再犯”和“三犯”规定:之前因为犯罪被告发或者因前行为犯罪被判刑,而后又犯新罪即为再犯,三次以上的经常性犯罪被称为三犯。在《名例律》中有这样的规定“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根据《唐律疏议》的记载,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已发者,谓已被告发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刑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有关“三犯”的规定见于《盗贼律》中,“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三犯,仅限于同种罪行)。
但是目前,在我国立法上关于前科的准确定义,无论是从刑法典还是有关司法解释来看,都未曾作出明确规定。有力说认为:前科是指曾经因为违法犯罪受到过处罚,即有违法犯罪记录。[1]理论上,对于前科定义仍然存在争议,主要是集中在理论界学者提出的不同看法。在实践上,对前科的界定也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前科加劣迹说,这种观点将前科的范围最大化,即认为曾经因违法而受过处分即为前科,不问该行为是犯罪或是行政违法,因违法犯罪而受过劳动教养也包括在前科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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