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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矫前社会服刑人员的居住地核实问题的探讨

2015-08-05王金城杨蕊张劲松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居住地核实

王金城 杨蕊 张劲松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以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再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予以明确。核实确定社会服刑人员的实际居住地,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社会服刑人员准确、有效地开展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监管的基础和前提。但当前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入矫前社会服刑人员的居住地核实工作存在一定问题,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难度。因此应当从严格核实调查程序、增强公检法司配合协作、加强对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教育引导和加大社区矫正工作的普法宣传力度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会服刑人员;居住地;核实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59-02

作者简介:王金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大王庄街道社区检察室主任,大王庄街道副主任;杨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大王庄街道社区检察室副主任,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张劲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大王庄街道社区检察室联络员,大王庄司法所所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列为今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自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以来,公安派出所移交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工作至今已两年有余,在司法所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司法行政人员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被动地接受服刑人员。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居住地的确认问题较为棘手,因其涉及到判决之后进入社会服刑期的管辖问题。本文将结合一起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份,某直辖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其原居住地B区某街道司法所对罪犯现居住地核实发现,该罪犯已不在此居住,其所有的房屋已经出租,且为老单元房的一间拆小。B区司法局将核实结果转至作出判决的A区法院,该法院对罪犯进行询问,证实其仍在B区居住地居住后,又发回B区司法局。经过反复数次文书交涉A区法院仍认定在罪犯在B区居住地居住。该案件历时两个多月,最终经过B区某街道司法所建议,孙某不再出租其所有房屋并在此居住,才顺利入矫。

二、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罪犯居住地确认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这件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程序中,没有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工作不够细致。例如上述案件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没有相应手续,因此间接地证明了嫌疑人并不在此地居住。此外,经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时,没有委托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由法院自身去做调查评估,而是由罪犯自述居住地,缺乏对其住址情况的最终认定,为社区矫正管理带来难度。

二是在入矫前犯人居住地核实问题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与宣告缓刑并不相同,有其特殊之处。前三种情况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核实后,符合条件的才办理后续手续。而由法院判决宣告的缓刑罪犯,通常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判决书后,再委托司法所核实。如情况不符,若想退回原审法院,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上述案件中,司法所工作人员为慎重起见,于当年六月的某一天晚上20时许,会同公安民警、区司法局矫正科人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住地楼栋长来到孙某所说的居住地址找到当时的租房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详细询问了租房过程,交房租情况及合同、房产等。形成汇报材料后加盖公章,上报区局移交法院,但A区法院并未采纳。在A区法院与B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长达两个半月的文书往来中,极有可能出现罪犯脱管、漏控的问题,其中存在很大的隐患和风险,必须引起重视。此外,一旦出现罪犯脱管、漏控问题,责任部门的确定也存在很大难度。

三是社会服刑人员可能不如实报告其居住地。笔者作为基层司法行政人员,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尤其是判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可能出于种种原因,刻意隐瞒真实际居住地,例如有的怕邻居知道知晓自身社会服刑罪犯的身份,有的为外来人员,有的为非外来人员但判刑后离开实际居住地租房的,也有的将户籍地登记为居住地的。近年来,随着外来人口的迁入,本市人口的移迁或改善居住条件的,人户分离现象增多。但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是按实际居住地管理的,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监管难度的加大。

四是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身份不明,无法可依,执法难度较大。社区矫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也可以说是一项执法活动。但基层司法所实际监管服刑犯的工作人员身份不明,无法可依,没有执法权,良莠不齐,专业性不强,难免工作起来没起色,历年来广大群众对公检法认知广泛,对司法知道甚少,造成相关部门“看不起司法所,存在官僚作风”,使得司法行政工作的开展较为被动。

三、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罪犯居住地确认问题的改进路径

从发展的和完备的社区矫正要求看,替代监禁刑意义的社区矫正的实施,势必引发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及体制的重大变革。①矫正执行阶段是社区矫正活动的核心,也是检察监督的关键环节。②针对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罪犯居住地确认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改进:

一是公检法等机关在侦查、审查、审判程序中,应当严格核实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实际居住地。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应当认真细致地开展工作,例如仔细核查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自己述称的居住地辖区派出所有无其居住证明及相应手续。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时,应当委托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确认罪犯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若未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则应由法院进行调查,确保罪犯能够在其实际居住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避免发生脱管、漏管事件。

二是人民法院与行政司法机关之间应加强配合协作。相对而言,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情形下出现罪犯居住地不实的情况较少,因为此三种情形要求在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核实后,符合条件的才办理社区矫正相关手续。但由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罪犯,因通常是在法院判决后向司法行政机关寄出判决书,随后再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因此在罪犯不如实报告其居住地时,很可能出现居住地不实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基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核实,查清真实情况后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对罪犯进行再次核实,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其实际居住地,并将相关裁判文书寄送实际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

三是加大对社会服刑人员的教育力度。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区服刑人员,应在作出裁判或决定前告知其如实报告其实际居住地的法定义务,否则可能因其不符合有关条件和规定,取消其社会服刑及接受社区矫正的资格。此外,也要对社区服刑人员尤其是判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解释教育工作,例如对怕邻居知道知晓自身社会服刑罪犯的身份刻意隐瞒实际居住地的罪犯,应加强引导,打消其顾虑,使其真正认识到自身罪错所应承担的责任,自觉接受来自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以及居委会、志愿者等的矫正监督和帮教。

四是切实加强普法宣传,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和重视。对承担社区矫正重担的基层司法所,各级政府、公检法机关应在工作中对其予以高度关注和大力帮助,广泛宣传其重要性和对罪犯改造的关联性,将社区矫正列为对罪犯改造的一个重要环节,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使基层司法所成为社会服刑人员社区矫正的重要场所。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使基层司法行政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执法行为更加严格规范。

[注释]

①张绍彦.社区矫正的现实问题和发展路向[J].政法论丛,2014(1).

②周玉国,刘新群.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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