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缺陷的比对分析
2015-07-30黄培东
中国质量监管 2015年7期
■文/黄培东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缺陷均有规定,但无论是法律定义、判定标准还是处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异。深入研究和探讨产品缺陷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异同点,对比分析彼此的关联,有助于正确把握产品缺陷的内涵和特征,理清工作思路,消除思维障碍,促进质量监管工作效能提升。
比 对
以汽车产品为例,我们可以将《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逐项进行比对,以期了解产品缺陷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汽车召回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3】58号)中,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对“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进行了细分。具体内容包括:
1.由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因使用、修理、维护保养等原因而产生的缺陷,不属本条例所称的“缺陷”。
2.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
3.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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