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法本意之争及解读
2015-07-20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1期
陈建清
摘 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在学界长期争论。无论是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难以与立法或司法解释相吻合。本罪既非选择性罪名,亦非单一性罪,而是复合行为型罪名,即本罪实行行为由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有机组成,两者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单纯的生产或购买伪劣产品行为只能成立未完成形态,只有将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才能成立犯罪既遂。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并存的,应采取吸收原则和“单向折算”合计涉案总额的方法处理。
关键词: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未完成形态;销售金额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1-0047-06
一、问题的产生及争议的焦点由于《刑法》第140条将销售金额5万元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对于本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均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即犯罪既遂模式说)。[1]据此,自然承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2],但也有个别学者虽然不认同犯罪既遂模式说,但也认为本罪存在未遂。[3]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4]以上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法定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本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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