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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行使留置权

2015-07-20

农村百事通 2015年4期
关键词:留置权修理厂杨某

编者按:所谓留置权,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时有发生,本期特整理相关案例两则,以供广大读者参考。

一、留置权的取得条件

案情:元旦期间,李某驾车回老家,不幸发生翻车事故。李某报案后,某汽车修理厂出面将轿车拖至修理厂修理,双方口头协定汽车修理费2 万元。车修好后,修理厂多次向李某催收修理费未果,遂将李某的汽车留置,并通知李某在两个月内支付费用。但是,李某仍然未按期交付,修理厂将汽车作价20万元变卖,扣除2 万元修理费后,余款返还给李某。修理厂变卖李某汽车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修理厂变卖李某汽车的行为属合法。本案涉及留置权取得的要件和效力问题。首先,李某与修理厂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担保法》第84 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其次,修理厂因修理汽车合法占有李某的汽车;最后,修理厂的2 万元修理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李某两个月的宽限期。《物权法》第236 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知,取得留置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需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均可。第二,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存在留置权。第三,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第四,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指示不相抵触。第五,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第六,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留置权在符合条件时依法产生,而非由当事人约定。

二、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案情:2010 年12 月1 日,个体运输户杨某与个体商贩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某为张某从山东运回10 吨青菜,12 月6 日清晨4点到达北京,运费8000 元,张某预付4000 元,货到时付清余款。

由于交通阻塞,这批青菜运到北京已是6 日上午10 点。张某以未按时到货耽误了早晨批发青菜为由,拒绝支付余款4000 元。杨某坚持要求张某付清余款方可卸货,双方发生争议。杨某将货物卸到自家的简易库房内,直到第二天中午张某付清余款才把货提走。随后,张某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货物延迟交付、影响批发造成的损失3000 元,青菜因保管不当而腐烂造成的损失2000 元等。杨某称,扣留张某的货物是行使留置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应由张某负担,并要求张某给付卸车费及保管费500 元。

案例评析:本案中,杨某延迟交货是否仍享有留置权?杨某是否要对自己保管不当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杨某在运输途中因高速公路交通阻塞造成迟延交货,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杨某对交货迟延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89 条第4 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合同法》第 315 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费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杨某可以行使留置权。

但是本案中的标的物为青菜,是可分物(指把物品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我国《担保法》第 85 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因而杨某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4000 元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张某。根据《担保法》第 83 条的规定,杨某行使留置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张某请求返还,但债权额以外的留置费用除外。同时,《担保法》第86 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杨某将青菜置于简易库房内,杨某应当承担部分青菜腐烂的民事责任。其反诉要求张某承担实现留置权的卸车费及保管费,在债权额范围内,理应获得法院支持。

(摘编自《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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