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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探析

2015-07-15刘璐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

刘璐

[摘要]新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文主要概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特点与原因,以及相关适用条件与类型,并就其适用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问题作出扼要分析,藉此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司法豁免权;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9-046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5)09-0098-02

[本刊网址] http://www.hbxb.net

前言

现实生活中,常见未成年犯罪行为多充斥莽撞、冲动的色彩,在主观意识和人身伤害上的恶劣程度与危害程度通常都较小,多具有突发性的特质,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是矫正在未成年犯罪防控领域的真实体现,也是特殊预防原则的切实贯彻。我国最早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追溯至九十年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所开展的首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方案,在当其时受到社会好评如潮。而这项制度也在发展与进步等一系列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相关不足之处,从而掀起法学界长期对此有所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本文将就这一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作详尽细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特点与原因

据相关资料数据显示,当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数量比例整体在上升,但相较于发达国家,这一适用比例与程度仍有较大进步空间。同时,还存在着不同区域有不同适用占比,如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政策执行力不足等问题,从而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例相当低,造成社会整体司法失衡,不得不引起人们重视。

笔者认为,造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比例失衡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执行机构和社会环境上。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进行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的执行机构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实际中多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督查,但公安机关工作主要职责仍围绕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对处于考察期间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考察工作则沦为“副业”,导致考察效果难以如意。同时,也将对考察期届满后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制度、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等问题上难有参考依据,从而作出主观判断,故而极易偏向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此外,社会环境的影响力也是比较大的。如对流动人口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比例明显比本地人少很多。因缺乏良好的改造环境,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再次走向犯罪;而若在良好监管和引导的环境下,便可有很大的可塑性,有益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与类型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涵盖了起诉、量刑、执行三个中心环节,是集刑罚执行与刑罚裁量于一体的制度规范。将其具而细化,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的不同阶段来界定不同适用类型,限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集中列举下述三项:

其一,缓起诉缓刑。

纵观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认知,多将“不起诉”整体类型划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如此三类。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就“缓起诉制度”予以法律确认,仅仅在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有作细化区分。对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必须基于这一犯罪的特殊预防原则,建立缓起诉制度。

其二,缓宣告缓刑。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这一类型是“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的直观体现,其下又可分作“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与“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两类法理的认定。

其三,缓执行缓刑。

这一类型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运用到的,根据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以及所触犯的法律规定的不同,又衍生出两系分支——“使原宣告罪行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和“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后,应在指定期限内采取“暂缓对其执行刑罚”的措施;但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不再触犯或是并没有从事、涉及相关抵触限定的撤销缓刑的行为,那么在上述“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便免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执行最初时所判处的刑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客观问题

(一)适用条件缺乏普遍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对于涉案罪名的要求上,只能针对三类犯罪,即:“涉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这三类罪名在未成年人犯罪种类中占大多数,但如此单一的限定,在实践中显然有失公允,类似其他类罪名中也有可能存在符合增设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意图的罪名,譬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等等:从而容易造成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在适用刑罚条件上的法理重合,关系更是难以得到厘清,有违立法初衷之余,也有碍于实际适用。

(二)附加条件缺乏针对性。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所作规定为例:“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并严格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但凡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必须报经考察机关审核、批准。”由此可见,诸如类似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指定的附加条件,所填充的内容存在过于笼统、惩罚性不足等问题,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使考察期间本应履行的相关义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教育、感化以及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本质作用。与此同时,也并未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针对,不利于展开与此相适应的教育和矫治内容endprint

(三)对被害人缺乏重视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意旨在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却时常忽略对案件被害人的保护。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例,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决定作出后,如被害人不服则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由这一适用条件来看,这项规定很大程度上属于“决定作出后”的“事后救济”,对“决定作出前”的被害人意见和参与度缺乏应有重视,使得这项规定的适用沦为被害人“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一场形式,仅此而已。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相关建议

(一)适当放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要求。附条件不起诉要求关系到适用的范围及其效果,一旦被“圈”在狭小空间,则难以发挥应有之义,还会使得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度尺模糊,造成公允失当。相反,如过度宽泛适用,或将存在纵容未成年人犯罪之嫌。所以,如何制定适度、合理的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要求,首应在可能被判处刑罚与刑期作适当调整,同时一并对考察期限作同步调整,以迎合司法适用中的不同实践诉求,针对符合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的,优先考虑适用不起诉。也就是说,对于未成年人从事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合理适用“不起诉制度”;同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则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附加义务应符合未成年身心特点。在适用过程中,为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社会关系的修复,且其具备履行相关附加义务的行为能力,切勿盲目设定义务内容。同时,还应针对实际情况对待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不同强度或是种类的附加义务,使之能够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积极接受相关正向的矫治和教育,从而投身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由衷改过自新,认真学习学科知识,积累社会经验,确保日后能够顺利从事正当职业,不再接触违法犯罪活动,发挥自身最大价值,报效社会。

(三)将被害人意见列作诉讼必要条件。客观地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然而,涉案被害人何尝不是弱势群体。所以,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重视被害人的意见,一方面可让未成年人就其伤害行为作出真心悔改,及时对被害人作出损失弥补;同时,也省却了被害人就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否申诉或上诉的诉讼成本,彰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本意。

(四)作决定前征求人民法院量刑意见。正如本文上述所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限定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此牵涉到的“定性量刑”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如何准确界定、合理判定,实非检察机关所长。所以,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应积极联合长期专门从事定罪量刑工作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刑罚给予专业指导意见,以确保制度的适用更为客观、合理。

结语

综上,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在未成年犯罪问题上,不仅有助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实现特殊预防,还有益于诉讼成本的降低。然而在其体现出各方积极意义的同时,在实际适用中的缺陷也无法掩盖,如附加条件欠缺针对性、监督考察主体不适、罪刑条件要求过于严苛等问题不容忽视,亟待广大学者继续深入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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