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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2015-07-12刘小燕

2015年39期
关键词:义务人保险法保险合同

刘小燕

关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刘小燕

告知义务不仅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还是维系保险制度有效运转的基础。但现今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对于概括性条款的效率、免于告知的范围和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等问题都有待明确。本文将从保险法告知义务性质入手,明确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并探究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

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重构

一、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于1995年正式颁布实施,并在2009年进行了修订,但关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性质,各国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通过各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履行案例可以作出相应判断。保险法告知义务并不随着保险合同的成立而产生,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这一时间段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而告知义务也是作为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律义务。保险法告知义务的主要意义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进行规定,义务人并不能对对方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加以拒绝或阻碍,并且双方对告知义务不能以保险合同的形式进行排除。而保险法告知义务与其他的法律义务相比,并不能由双方进行强制履行请求权,义务人只能进行对利益的追求,而也不能在当事人进行保险合同订立时排除。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必经程序,而不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内容,而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在实践过程中告知义务虽然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却并不代表告知义务转化为合同义务。因为告知义务有从保险合同磋商时到合同成立时的特定履行期,加强对保险法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区分。

二、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

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应知或已知的危险重要事实,对保险人进行口头和书面申报,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必经程序,也是维系保险制度运转的重要基础,但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立法方面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无法有效的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1.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属于动态的过程,而我国保险法只将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而这就导致了规定不能明确义务人应当在哪一时间点履行告知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可以将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部分。因此在具体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也能分为投保人进行投保申请时还是保险人做出承保表示前,但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告知义务履行时间进行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法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模糊处,会做出不利于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

2.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并没有对保险人询问过程采取的履行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只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但法律没有规定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告知义务履行形式,导致一旦发生保险纠纷案件时,告知义务人如果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已经告知,而保险人则可以以此方式解除保险合同,不利于投保方的利益诉求。

3.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法告知义务的主体也是告知义务的履行者,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在订立的过程中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并不知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和隐私事项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将保险人对危险估计有关事项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使得保险人只能进行保险合同解除。而保险法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模糊,会加大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评估难度,并在保险人做出准确承保决定时,不利于保险法利益平衡原则的贯彻。

三、关于保险法告知义务几点思考

保险合作为最大诚信系统,在缔约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告知义务也是维系保险体系平稳运转的重要基础,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保险法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无论是比较法角度还是保险法理审视,部分规定都存在明显不当。加强对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制度构造应当明确告知方式,扩大告知义务人范围。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在各国立法中主要呈现主动告知式或询问回答式,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取了书面或询问回答式的立法模式,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提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将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这种告知义务方式是基于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具有更为专业和丰富的风险判断识别能力和经验,能够明确认识到哪种因素会影响承保风险。但保险法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中的主动告知式和询问回答式,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义务人不仅应当就保险人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准确和完整的回答,还应当向保险人告知那些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将主动告知与被动回答共同构成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而扩大告知义务人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纳入义务人范畴,借鉴《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的经验,将投保人知道关于保险标的状况扩张解释为包括被保险人所知事实。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利于体现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原则,也是健全我国保险法制度的重要途径,只有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趋势进行及时调整,才能有效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邹惠.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政法学刊,2008(04):57-58.

[2] 马宁.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J].政治与法律,2014(01):58-68.

刘小燕,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保险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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