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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制度探究

2015-07-05张野

2015年52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仲裁庭审理

张野

随着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民商事领域的矛盾日益复杂化,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使人们热衷于采取新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而这种新的方式相比于诉讼来说更加便捷,更加讲求效率,这就是仲裁制度。

一、国外仲裁发展历程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相并列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早起仲裁制度的记载。尤其是在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仲裁制度的优势逐渐显现出来,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发展与传承,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体系。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同时产生了第一个仲裁法案;1889年,英国议会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进入20世纪以后,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美国仲裁协会等知名仲裁机构相继建立;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各国签订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从而解决了仲裁裁决异国执行的问题。

二、国内仲裁发展现状

我国的仲裁事业起步较晚,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才开始实施。经过二十年的发展,仲裁已经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现在全国各地基本建立了仲裁机构。据2015年“两化”工作会议提交的数据显示,自仲裁法实施的1995年起,每年仲裁受案数量年均增长率超过30%,1995年的全国各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为1048件,受理案件标的总额2亿元,而到2014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113660件,受理案件标的总额增长到2656亿元。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存在的仲裁机构多为行政性质,达到了3000多个,但是在经济领域的仲裁机构的数量有限。根据仲裁法第79条第2款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着力发展经济领域的仲裁机构。现在,在我国依法组建仲裁机构的近三百个城市中,已重新组建233个仲裁委员会,全国共有235个仲裁仲裁机构,全国统一的仲裁工作体制已经建立。

三、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主要观点及建议

仲裁与诉讼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之间有着诸多类似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仲裁的契约性,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灵魂,是构建仲裁制度的基础,仲裁庭的裁判权,均是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另一方面,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赋予仲裁庭相应的司法性质的仲裁权,从而使仲裁裁决具有公法效力。综上所述,仲裁庭权力的来源一是当事人的授权即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仲裁规则;二是法律授权给仲裁庭权力。[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导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了明晰,而当合同中的当事人发生纠纷并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有实际关联的第三人时,受制于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从而使第三人难以加入到仲裁庭审理中去,审理过程中难以审清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尤其是诸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中,第三人巧妙的利用仲裁无第三人制度的缺陷,规避法律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合同债权,仲裁第三人制度本应该是仲裁制度的重要补充,但是目前仅有北京仲裁委等少数仲裁机构设立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因此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在近几年屡屡被专家学者所提及,希望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確定下来。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人认为仲裁第三人显然不是原来合同中的当事人,既非合同签字人,但是事实上与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直接关系人,如在审理过程中不加入第三人,很难审理清楚,并且,该案的审理结果影响着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即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反对者认为,将非合同签字人加入到仲裁案件中与传统的仲裁理论相背离,仲裁讲究的是契约性,当事人将权利义务通过仲裁协议授予仲裁庭,第三人事前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加入到仲裁条款中去,并没有将自己权利义务的裁决权授予仲裁庭,因此,仲裁庭审理案件前后中加入第三人是缺乏基础的。

笔者认为,仲裁的高效、公正、便利需要在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够得以保证。通过对几个仲裁机构的了解发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仲裁案件日益复杂化,很多案件需要在审理过程中加入第三人,在实践中将仲裁传统理论与仲裁第三人制度融合起来。传统的仲裁理论,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仅约束合同中的签字当事人。有部分学者提出,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受到仲裁机构的制约,而第三人作为与合同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人,在实体法上已经加入到仲裁协议中去,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该理论是指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非仲裁协议表面签字人,使其也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可以说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仲裁领域中的反映。[2]通过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将仲裁第三人制度引入到仲裁制度中去,从而解决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缺乏理论基础的问题。在制度设立上,可以参考诉讼上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即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具体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的民事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在诉讼中的第三人,可以在立案前加入,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加入,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可以被法院通知参加,有的可以申请加入。考虑到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合同中的非签字人,在审理过程发现第三人与案件审理有着紧密联系,在实体上受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影响,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去。所以,在立案前,不能直接加入第三人,而需要在审理过程中加入。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加入方式,笔者认为,在开庭审理后,第三人既可以申请加入,也可以仲裁庭依职权要求加入,无论是何种方式加入,必须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第三人加入或审查后同意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也就是说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通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3]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也会产生相应的程序效益和实体效益。在程序效益上,有利于减少仲裁和诉讼成本;在实体效益上主要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这两点与仲裁程序的公正、廉洁、高效、便利的特点不谋而合。对于有需要第三人加入的案件,如果仅仅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是审理不清的,况且该案件的审理涉及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会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甚至造成前后裁判结果出现矛盾,影响到仲裁与司法的程序效益。当然,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一个关乎三方利益的案件,必须由三方同时参加仲裁程序,才能妥善处理三方意见,避免双方通过仲裁程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这种程序参加权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4]从而维护合法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建华.仲裁新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叶永禄,曹莉.论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传统理论的冲突与协调[J].仲裁研究,第二十四辑.

[3]喻晓明.浅析仲裁与第三人[C].仲裁文集,2004,(1).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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