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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入户盗窃”及其认定问题

2015-06-30房颖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关键词:财产权盗窃罪入户

房颖超

摘要: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情形之一,旨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权。本文将从“入户盗窃”的含义、入罪原因以及“户”的特征等方面,浅谈“入户盗窃”及其认定问题。

关键词:入户盗窃;入罪原因;“户”的特征、认定

一、“入户盗窃”之含义及其入罪原因

(一)含义

“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不要求盗窃所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要是行为人入户并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盗窃罪。“入户盗窃”入罪,旨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安宁权不受侵犯。这一转变符合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入罪原因

1.扩大法益保护范围的必然要求

1979年《刑法》第248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为盗窃罪。其保护的法益仅限于财产权。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入户盗窃”同样成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有学者认为,“入户盗窃”不仅侵害了财产权,而且同时还侵害了住宅安宁权。而“入户盗窃”的入罪,体现了法益保护范围的扩大,从单纯的财产权到了财产权和安宁权并重。

2.“入户盗窃”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

“入户盗窃”中的“户”,是人得以安居乐业的栖息之地。通常情况下,户内都是有人居住的。试想,如果入户盗窃者在入户后被发现,他会做出怎样的举动?很显然,他极有可能采取暴力手段,达到自己获取财物之目的。因此,入户盗窃就转化成了抢劫。这种潜在的危险性,对于户主来说,无疑像一颗定时炸弹,时刻威胁着人们的人身安全。近年来,由“入户盗窃”引起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并不罕见,因此,“入户盗窃”入罪是极有必要的,它是保障人们得以安居乐业的重要法律手段。无论盗窃数额是否“较大”,只要是“入户”并实施盗窃行为,则可认定为盗窃罪。

二、入户盗窃中“户”的特征

“入户盗窃”中的“户”,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视为不仅是住户财产的高私密、高占有和高控制支配最安全的处所,又是住户人身最安宁最可靠的日常生活的庇护场所。“户”是维系家庭生活的纽带。笔者认为“户”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家庭性

“户”不同于“室”,它是—个家庭赖以生存的地方。户内居住的人们之间大都具有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这便是户的家庭性。不是所有的赖以生存的地方都称为“户”。例如大学期间的集体宿舍,其虽然是学生日常生活的场所,但是同学彼此之间没有亲属、血缘关系,即不具备家庭性。因此,普通的集体宿舍一般不被称为“户”。另外,“户”意味着长期居住的场所。“户”的家庭性决定了其不能经常变动,而是相对稳定的。

(二)闭合性

“户”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场所,最基本的条件就是闭合。它的四周是封闭的,这样才可满足人们正常的生活需求。“户”不仅仅是一个居住的场所,更是一个身心得以完全放松的地方。以“户”为单位,每个“户”内,人们都是相对独立的、自由的。只有具备闭合性,我们的隐私才不会被偷窥,我们的生活才得以正常存续。

(三)排他性

“户”是封闭的,同时也是排他的。户主有允许或者拒绝外人进入的权利。试想,如果户不具有排他性,如果户主没有此项权利,那么任何人均可随意出入,人们的生活将变得极其混乱。这样一来,“户”就与公共场所没有什么区别了。当然也就没有保护其安宁权的必要了。因此,“户”都是具有排他性的。

(四)生活性

“户”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的生活性。“户”是供人家居生活的场所,而不是营利场所。户内应当具备相应的生活设备。“户”的功能就是生活起居,如果将用于营业的“户”等同于“入户盗窃”的“户”,这对于行为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入户盗窃”中的“户”都是具有生活性的。

三、“入户盗窃”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进入的场所为“户”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坚持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原则。因此,要成立故意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必须要有认识,否则便阻却故意。而“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要明知其将要进入的场所是“户”。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该场所为“户”,即使他进入后盗窃财物,也只按照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量刑。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进入的场所为“户”。

(二)行为人是否以盗窃为目的

“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和“盗窃”是紧密联系的。若行为人明知其所进入的场所为“户”但仍然进入,而其主观上并无盗窃的故意,则该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即使其最终实施了盗窃行为,也只能按照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量刑。“入户盗窃”旨在惩治那些主观恶性极大的行为人,要求行为人在入户时就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故意。

(三)行为人是否征得同意入户

一般情况下,“入户盗窃”是未经他人允许的,而有这样一种情况:甲家和乙家合租于丙处,行为人征得甲的同意后进入,后盗窃了甲的财物,则这种行为属于普通的盗窃行为,若想定罪,则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进入后盗窃了乙的财物,则其虽然征得了甲的同意,但是其行为依然属于“入户盗窃”之行为。因为这既侵犯了乙家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乙家的住宅安宁权。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要看行为人是否征得允许后进入以及征得何人的允许。

综上所述,“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从所入之“户”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方面来判断,看其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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