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行政救济之道——反思与批判
2015-06-07谢晓尧
知识产权 2015年11期
关键词:成本
谢晓尧
1990年,我国颁布《著作权法》,侵权行为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承担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双罚制”,体现了法定权利救济的严格性。其实,1986年《民法通则》就采取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的“双罚制”,知识产权立法推行“行政处罚与司法处罚的双轨制”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电影著作权司法保护研讨会上的讲话》(2007年4月)。,本身并不为奇。
法律的字面含义面临流变的挑战。知识产权的权利救济与责任追究,被逐步放大为我国“独具特色”的保护模式,引申为“两条途径、并行运作”②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2005年4月)。,执法“双轨制”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工商标字[2009]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2007年)。,“两个体系,司法主导”④《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年6月)指出:“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些提法名为强化保护,但却模糊了焦点,淡化了私权救济的起点与归属,为行政权力寄生于私法干预私权提供了借口。
知识产权是私权,产权的实现方式多样。私权并不天然排斥行政救济,但是,也不简单假设其救济的有效性。不同的救济方式谁优谁劣,取决于何种做法或者搭配更具效率性优势⑤参见[美]丹尼尔·F·史普博著:《管制与市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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