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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新变化 执法面临新形势

2015-06-03刘伟

法庭内外 2015年9期
关键词:商家行政法律

文/刘伟

“职业打假”新变化 执法面临新形势

文/刘伟

自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职业打假”现象在近20年不断发展。在这20年期间,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法制体系不断完善,“职业打假”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从个人的单打独斗方式发展到具有丰富经验的团队合作打假模式,甚至出现了专门的“职业打假”公司,形成了一个产业。“职业打假”的收益也从每次索赔几百元升至上万元甚至几十万元。

“职业打假”的索赔模式较为固定:职业打假人在购买问题商品后,首先向相关执法机关投诉举报。在执法机关对商家作出处罚等处理之后,职业打假人利用该处理结果与商家协商赔偿或提起民事诉讼索取赔偿。但如果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利于索赔,职业打假人则会以该执法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处理结果。近年来,此类“职业打假”案件大量涌入全国各地的行政执法、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职业打假人获利的“工具”。

20年来,“职业打假”的发展始终伴随着巨大的争议,不仅社会公众对“职业打假”褒贬不一,而全国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待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个关键问题,认识也不统一。2014年3月,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司法尺度,“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肯定。一些职业打假人也认为“职业打假”的春天终于来了。

在此背景下,“职业打假”必将更加活跃,其对相关执法机关,如与消费密切相关的工商管理、质量监督、食药监管等部门影响较大。针对“职业打假”活动可能出现的发展变化,相关执法机关应积极应对,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处理好“职业打假”类案件:

一是要转变思想观念。行政机关应当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及时、依法处理其提出的消费投诉及举报。虽然“职业打假”使行政执法成为获利的“工具”,且客观上增加了执法机关的工作量,加大了执法工作的难度,甚至导致执法机关被诉至法院,但执法机关不能因此而对“职业打假”怀有抵触心理,轻易认为职业打假人士是“刁民”。执法机关要认识到“职业打假”的积极意义。一方面,“职业打假”促使商家遵纪守法,完善市场秩序。“职业打假”的存在本身就表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存在执法的盲区,而市场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另一方面,“职业打假”能够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使行政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更加准确。实践中,“职业打假”涉及的问题往往专业性较强,一些职业打假人士对其投诉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事前往往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因此其对相关专业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甚至强于一些执法人员。此类案件会促使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与理解。

二是要明确职权划分。目前,与“职业打假”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量监督及食药监管3个部门。“职业打假”所针对的问题范围较广,既包括商品生产环节的质量问题、商品销售环节的质量问题,又包括了商品广告宣传中的问题、商品的包装标示的问题等。相关政府部门应明确区分每一类问题的执法主体,避免出现互相推诿或重复管理的情况。另外,相关政府部门也要注意地域管辖的问题。例如,“职业打假”针对销售环节的商品质量问题,在商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不在同一地域时,商品销售商所在地的执法机关,是否有权处理该举报,是否有权直接认定该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该执法机关无权直接认定该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则其对商品销售商的职责又该如何进行监管、审查。此类问题都需要相关政府部门进一步明确、统一。

三是要注重执法规范。针对职业打假人的举报,执法机关首先应当明确举报所针对的违法行为,避免出现答非所问的情况。例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的针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该举报中既提到了商家的标价行为,又提到了自己购买商品的行为。对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该举报针对的到底是商家的标价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还是商家的价格手段行为涉嫌价格欺诈。其次,执法机关应准确适用法律规定。“职业打假”涉及的问题往往牵涉到多个相关法律规定,执法机关应选择适用最准确的法律规定。例如,举报内容为商家在广告中使用了虚假的质量认证标志,则既涉嫌违反《广告法》中虚假宣传的相关规定,又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中禁止冒用质量认证标志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执法机关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选择适用法律规定。最后,执法机关还应重视执法工作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避免出现因证据不充分而导致自己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后果。

四是要及时更新规范性文件。许多执法机关针对执法具体操作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能根据国家经济的发展变化形势或法律规范实施的具体情况而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执法机关针对传统的超市、百货商场等售卖商品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执法操作规范。但在处理针对新兴的电子商务、电视购物的提出的举报时,此类规范性文件中相关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再例如,某执法机关针对某类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定了奖励办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公众对其中某项奖励条件的字面理解产生了歧义。该执法机关如果不及时修改该奖励办法,将导致公众举报后不能获得奖励,进而损害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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