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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浅析

2015-05-30王靓

大观 2015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法

王靓

摘要:新技术革命是当代著作权制度不断变革的直接动力,同时也对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带来深刻的影响。著作权的限制是指著作权人对某部作品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在作品的利用方面对社会必须履行一些义务。包括对著作权人本人行使著作权进行的限制和他人行使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限制。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法

著作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各国著作权法,其在设立著作权制度的同时,无不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创设了著作权限制制度。

著作权限制,是指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对某部作品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在作品的利用方面对社会必须履行一些义务。包括对著作权人本人行使著作权进行的限制和他人行使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限制。

法律之所以规定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主要是因为:作为精神产品的作品与其他产品不一样,它的价值只有通过转化为社会效益才体现出来。作品具有可传播性、信息性,社会要发展,文化要进步,就离不开作品的广泛、及时的传播。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不使著作权法授予作者的某些“专有权利”变成公众获得知识和整个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发展的障碍,各国著作权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作者的“专有权利”做一些限制。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限制著作权就是规定了一种义务,即作者对社会承担的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各类不同的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期做了详尽的规定。在承认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的国家,著作权财产权存在着一定的时间限制,但著作权人身权却是与作者不可分离,永远给予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给予无限制的保护,但也存在例外,即著作权中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一样,也存在着一定的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規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是邻接权的一种,包括表演人身权和表演财产权两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的表演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对表演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12月31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播放、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计算机软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作品之一。它的保护期从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著作权的本质就在于实现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地体现其获得自由的程度。

首先,它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从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著作权法赋予其独占的、排它的专有权,一方面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无偿占有其作品,另一方面通过专有权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维护其正当权益,鼓励其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其次,它保护传播者的利益。传播者是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在传播过程中,他们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使被传播者的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赋予其新的生命,并且更易为使用者所接受。因此,他们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也应享有正当利益。现代著作权法通过著作邻接权肯定了合法传播者创造性劳动的社会价值并予以补偿,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发展。

最后,它保护使用者的利益。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的利益为核心,但绝对地强调作者的个人利益即“个人本位”极易导致作者权利的滥用,妨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使用,延宕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的要求,只有保护其利益,允许其合理利用作品,才能促进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

著作权限制可以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的观点加以认识。根据新古典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由于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使得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变得不完全,对这些限制的适用应有一个前提,即不对通过价格信息分配资源的市场机制的能力构成妨碍。这样,对著作权限制的适用是谨慎的。无论是著作权立法还是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应当使用著作权限制保守地避免市场价格机制的失灵,以通过这种机制使消费者能识别那些具有社会价值的作品。

如果说著作权由著作权人专有体现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那么著作权的限制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者法定利益的保障,是因作品而产生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的机制。作品的诞生不仅是作者智力创造劳动的结晶,也是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另外,著作权保护在给社会带来一定利益的同时,也施加了社会的必要成本。从维护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均衡的角度来说,授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它不应妨碍到社会所需要的对作品传播和利用而产生利益的实现。著作权法既有维护个人利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李德春.著作权的限制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05).

[2]何荣华.论著作权限制之正当性[J].法律与经济,2008(12).

[3]陈至宏.论著作权限制——新著作权法解读思考[J].图书馆论坛,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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