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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

2015-05-30孟怡

大观 2015年7期
关键词:瑕疵出资公司法

孟怡

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协议转让外,还存在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情形。

关键词:股权转让;特殊情形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

基于自然人股东的死亡而发生的股权继承,属于股权的非正常转让。股权因其财产性而适用继承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是股权作为一种财产他还有身份性,在拥有股权同时,也会因为股权而需要获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公司法借鉴了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为基础,公司章程规定为例外。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由于股权强制执行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股权强制转让,所以它必然与正常的股权转让有明显区别。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3 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三、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217 条规定“…(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4 配公司行为的人。…”由此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非公司之名义股东,若“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中规定和反映了实际控制人要承担出资义务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其因享有了股东资格而成为隐名股东;但当相关文件中没有规定其承担出资义务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是隐名股东。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为合同无效。二为效力待定。三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只有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隐名股东的股权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但是该“股权”性质为收益请求权实质为债权,适用债权的转让,所以该“股权”转让自然是有效的。

最常见情形基于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简易交付规则,如果由于依据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后,则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转移于名义股东;另种情形,若在转让合同有效情形下,名义股东转移交付股权于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时,则产生股权变动效力,致使隐名股东遭受损失的,则有权利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四、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

瑕疵股权的转让是在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就将股权转让于他人的情形,一方面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发现股权存有瑕疵,引起纷争;另一方面,受让人明知道是瑕疵股权却依然受让,在承担责任引起纠纷。股东没有按公司设立时签订的协议、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叫做瑕疵股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关于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众说不一。有无效说,主张股东取得公司合法地位是向公司注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依原始取得方式,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可以对公司主张权利。现实认股人必须依法律之规定履行自己缴纳股款的义务才能取得合法股东地位。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于夫妻婚姻关系变化导致的股权变动

承认股权被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可以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是股权可以分割的理论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时股权作为共同财产一般为两种情形:一为夫妻双方均登记为公司股东;另一为仅登记夫或妻一方姓名且仅有记名的夫或妻一方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在前一种情形,适用股东内部自由轉让规则,已无疑问。至于后一种情形,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有相关司法解释,认为须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在法律实践中,本着与婚姻法精神一致的男女平等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为原则下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问题上应秉承:首先,协商原则,依据离婚诉讼必须要先予调解的民事诉讼制度决定,从有利于解决矛盾出发,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法院应予以及时判决。其次,平均分配原则。这种情况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公司登记对外公示的夫妻所持股权可能与实际不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为夫妻双方中的一人,但是除可被法院所采信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外认定为夫妻双方对股权比例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按夫妻共有财产予以认定平均分割。再次,补偿原则。这是在裁决离婚案件中对共有财产通常的予以分割的方法,夫妻双方协商不成则有法院予以判决归一方所享有,他方可获得相应的对价经济补偿,这是公平原则在民法中具体的表现。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均反映了股权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成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然引发股权的变动,引发股东队伍的变化。《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

[2]宋良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10.

[4]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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