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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

2015-05-22杜晓菲

卷宗 2015年2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股东

摘 要:在现代社会,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活动主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不乏股东虚假出资现象。本文对股东虚假出资进行了概述,介绍了股东虚假出资的概念和主要表现形式,阐述了我国对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并对此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

1 股东虚假出资概述

1.1 虚假出资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以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产生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或认购资本或股份等环节。它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份,其性质属于欺诈。

1.2 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

(1)未实际缴付出资物。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以货币出资的,勾结银行出具不真实的资金到位证明,或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下取得虚假的验资报告,或在公司设立成功以后逾期仍不缴纳资金货币;二是实物出资的,在公司验资后就不交付实物或不办理过户交接手续。

(2)不转移产权。这一般发生在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当股东以专利权、土地使用权、注册商标出资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或备案,股东却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以非专利技术或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不签订转让合同,保留出资物的所有权。

高估价值。由于非货币资产的价值不容易确定,无形财产更是难以衡量。出资者在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串通收买资产评估机构操纵标的物价格,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等手段高估物品价值。

2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

2.1 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1.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首先,虚假出资股东对已按约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一种违约责任。股东不按约定出资,违反了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从这个角度来说,出资存在瑕疵的发起人、股东向守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合情合理。

其次,虚假出资股东对已按约出资的股东同时也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虚假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构成侵权。虚假出资的股东行使属于股东的表决权等共益权,实际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出资的股东合法利益的一种变相剥夺。因此,从侵权的角度看,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对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侵权。

2.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来说可能导致两种后果:因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使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进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另一种情形是股东虽然有虚假出资的行为,但公司的资本仍能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这两种情况都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或是直接导致公司这一实体不能存活,或是公司拥有的注册资本不实,使其在经营活动中因实有资本受限而无法实现利益最大化等等。股东虚假出资实质上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股东虚假出资完全符合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股东对外负有限责任的制度基石,因此,一般而言,股东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承担责任。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我国新《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当股东虚假出资为重大瑕疵时,应当运用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由公司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股东虚假出资为一般瑕疵时,虚假出资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2 已足额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

股东不仅有自己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还有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即担保其他股东履行出资的潜在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完连带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

2.3 验资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股东缴纳的出资,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等检验出资程序,才能依法设立。这类 “把关”机构承担着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若其玩忽职守、疏于履行监督职责,当然应当对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完善追究我国股东虚假出资责任的建议

3.1 完善制约监督机制

1.完善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我国有必要借鉴失权程序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一制度设计弥补了一般违约责任方式的不足。

2.加强公司高管、董事及监事的出资监管责任

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对公司有勤勉义务,他们在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前提下对公司进行增值和保值。若公司的设立资本没有到位,可追究他们失职的责任。

3.完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负有监管出资责任,这不仅贯彻了资本充实原则,而且能减少虚假出资的发生。

4.加强中介机构在虚假出资中的责任

我国要想治理虚假出资,就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扩大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3.2 深化立法改革与体系建立

1.继续改革现行出资制度,完善出资的程序性规定

应就股东出资立法加以规制,完善出资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出资物和权利瑕疵的消除程序需要,扩大股东出资形式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体系,达到减少虚假出资现象频发的目的。

2.建立健全商业信用体系和评估体系

中国的信用评估业实际上已有十多年的发展史,但一直表现的先天不足,后天不受重视。因此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不能形成信用体系的权威。一个缺乏信用的社会将是没有发展后劲的,因此应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健全我的的商业信用体系和评估体系。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

[2]左传卫. 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3]魏斌.浅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问题[D].2011年4月.

[4]张玉婷.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研究[D].2012年4月.

作者简介

杜晓菲(1989-),女,山东青岛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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