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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异议问题浅析

2015-05-22唐荣徽

智富时代 2015年3期
关键词:合同法

唐荣徽

【摘 要】合同解除异议制度设计,对于尽早确定合同关系,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拟从学理走向实例,从对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入手,探讨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异议权;合同解除;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一则关于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案例[1](以下简称“案例”)。案例涉及有关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合同效力以及合同解除等问题的分析,在公报的判决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有关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典型案例进行选登。合同解除及异议制度,对于尽早确定合同关系,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实践中在这相关方面的争议也比较多。国内学界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研究,主要在学理层面集中对解除权与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间的设置与性质等进行分析研究。本文拟从该案例着手,结合学界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理论和学术分析,以实证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有关解决司法适用问题的相关观点。

一、案情简介

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下称“福星公司”)为一村集体企业,拥有一幅面积为4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12月14日,福星公司与深圳市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富山宝公司”)就该幅土地签订《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并约定由福星公司提供土地、富山宝公司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因两者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1993年7月28日,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具备资质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下称“福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约定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涉案项目,福永公司从房产销售总额中提取6%作为经营管理费。其后,由于富山宝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停工烂尾,并产生一系列纠纷和诉讼。福星公司以富山宝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富山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2004年12月25日,富山宝公司负责人许某签收了福星公司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05年8月8日,福星公司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并约定将涉案土地置换到第三人名下进行独立开发。后富山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福星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并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前述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福星公司已完成了其在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而富山宝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及开发建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福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福星公司于2004年4月25日向富山宝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富山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签收后至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于到达时生效,因此驳回富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富山宝公司认为,《律师函》上签署的日期与实际送达该公司的时间前后相差太久,通知行为在法律上应为无效;对于解除合同这种重大并将产生重要法律后果的行为只能是明示,一审判决将未表示异议解释为同意,是对合同法的歪曲。其后,富山宝公司以此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向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富山宝公司收到解除函件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异议权,据此应当认定《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已经在解除函到达时产生解除的效力,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有关合同解除异议的问题分析

合同解除异议问题的实质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问题。合同解除权,其性质学说通说为形成权。而合同解除异议权,其性质则有请求权、撤销权、诉权[2]等观点。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请求权说为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起草说明时,也是持该观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 确立了我国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也带来了本文要进行论述的以下两个问题:

(一)解除权人对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具有诉权

该问题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根据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文义进行反向解释的方法,认为解除权人对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具有诉权[3]。其具体理由有三方面:第一,《合同法》只规定了解除权人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那么按照法律的反向解释方法, 合同解除不得由裁判机关进行;第二,《合同法》规定,如果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按照反向解释, 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提起,而解除权人不仅无权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也无权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第三,从解除权的性质来看,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换而言之形成权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实施,其实现无需法院强制执行, 也不需要向法院提起请求。

也有学者持“肯定说”的态度[4],其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合同解除权是解除权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对其行使方式应享有选择权。即该权利的行使,权利人既可以通过以通知解除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更应该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这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来进行确认和保障。其次,合同解除权人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确认的是合同关系不存在(消极确认之诉),确认判决可以解决单方解约行为的效力不明的状态,应当享有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首先,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有异议的一方拥有诉权,也可以将该内容作为前一句主语的承前省略,即为“当事人一方”拥有诉权。换而言之,在文义解释存在模糊之处,“肯定说”的主张并无冲突。其次,从《合同法》立法目的出发,“肯定说”可以定纷止争,避免当事人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的状态。解除通知单方发出后,在等待相对方提出合同解除异议或被司法机关正式认可之前,权利人采取主动措施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状态。尽管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确认解除状态,权利人的成本可能较高,但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依据其对市场战略、交易习惯等作出的判断与选择,并没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

就前述案例而言,福星公司委托律师于2004年4月25日发出解除通知,富山宝公司在经过8个多月才进行签收使得解除通知产生法律效力。如福星公司没有诉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仍应继续等待三个月,待富山宝公司作出提出异议及诉请的决定后,福星公司方可进行合同解除的司法确认。若福星公司拥有解除合同关系的诉权,基于尽快确认合同解除关系,以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的目的,福星公司在2004年4月25日或在此之前即可提起诉请,无需使得合同关系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二)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合同关系解除。对此,笔者认为无论从司法解释本身抑或司法解释的在本案例的适用,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关于该司法解释的性质探讨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了非解约方可以对解约行为提起异议,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异议的期间。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时候,同时又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异议期间是除斥期间抑或诉讼期间?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说明中,起草者认为“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异议期限届满非解除权人没有表示异议的,应当认为非解除权人的异议权消灭。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非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合同解除异议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那么异议期限自然也就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依据该司法解释,对于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形,有3个月的起诉期间,期间届满异议权灭失,且没有规定该时限可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属于除斥期间。这样就使异议期间处于既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又属于除斥期间这一两相矛盾的境地[5]。而且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将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有关的违约赔偿等诉讼请求一并提起,有关违约责任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如规定合同解除异议的诉讼期间为3个月,岂非要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分拆或者放弃违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的利益?又例如,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如果非解约方逾期异议,是否仍需对解约方的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如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并以解除权不存在为由判定解除行为无效,那么实际上架空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将很有可能诱发原本并无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本规定实现合同解除目的的不合理现象出现,实际上是对投机行为的一种放纵,对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信用与道德的负面影响极大。该司法解释有关3个月的起诉期间的初衷是好的,但法条之间的冲突没有解决好。

2.关于该司法解释在本案例中的法律适用

首先,《合同法》第96条并没有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名为解释,实为立法,属于越权解释。其次,该条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例没有溯及力。本案例合同签订时间在1993年,富山宝公司收到解除函件的日期为2004年12月25日,而该司法解释在2009年5月13日起方生效实施。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份合同解除的司法解释,在合同解除近五年之后方始制定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保护合同双方在订约时的交易预期,本案例不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最后,即使解决前述两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的内部逻辑冲突问题仍未解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订约时间为1992年12月14日,并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均成立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从这个角度看,该司法解释在本案例中适用的有效性,值得商榷。

三、结语

本文认为,解除权人对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拥有诉权。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注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性。合同解除异议,对于及时稳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交易效率非常重要,赋予解除权人诉权可以有效实现该目的。同时,本文认为合同解除异议设置的价值目的,在于防止解除权人对于解除权的滥用,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解决及时确定合同关系的一次有益尝试,但在实践中无法解决其带来的负面效应。在司法适用过程当中,通过对于《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合理的解释,明确解约权人同样拥有确认之诉的诉权,可以在源头上解决问题。明确合同解除异议权问题,有助于实现立法者定纷止争,及时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初衷,其关键在于平衡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价值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的阐释来解决法的适用性问题,司法解释一个很好的路径,但在制定过程当中的逻辑性、适用性应当慎重考量。

【参考文献】

[1]“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05).

[2]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3(03).

[3]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M],法律适用,2006.238-239.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555.

[5]陈思静.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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