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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与隐名投资之性质

2015-05-13曾德康

卷宗 2015年3期

曾德康

摘 要:隐名投资行为中,是否应给予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资格,一直以来争论不断。然而,股东资格的存否,事实上并不影响实际出资人寻求法律对己权益的救济。我们应当关注的是,通过界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在保护出资人权利的问题上,拓展出《公司法》以外的保护途径。这也是中外法律所共同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利益保护

1 内涵概述

股东,是通过让渡自己财产所有权以换取公司股权,从而成为其社员,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具备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拥有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1”。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股东可分为“投资股东、投机股东,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東、劣后股股东2”,以及显名股东(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等。通常,当出资人完成出资,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后,便可享有股东权利。而一些国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则更为简易,例如,日本《公司法》规定,新股的认购人在完成缴款之次日,即可取得股东资格。

上述分类中的隐名股东并非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概念,它意指以自有财产出资,以他人名义载于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这一类投资者虽未必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影响决策,但均以获取其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之利益为最终目的。在法律尚未明文表示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理论界贯以“隐名股东”之名,仍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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